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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某某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1號
原告酒泉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殷劍宏,甘肅殷劍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肅永千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酒泉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桂琴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酒泉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劍宏、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酒泉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訴稱,2011年5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由原告承建被告開發的“碧水綠洲”小區綠化工程的渣土人工及機械挖運、平整等工程項目。協議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不僅完成了約定的施工內容,還完成了道路硬化、擋土墻、花磚鋪裝、自行車棚修建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予結算支付工程款,其公司遂于2012年5月向原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人民法院委托造價機構對原告完成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其中自行車棚造價鑒定為175587.41元。2013年4月26日,某某市人民法院判決:自行車棚屬相對獨立的建筑,沒有證據證實被告已擅自使用,自行車棚款待驗收合格后由其公司另行向被告主張,被告支付其公司除自行車棚款外的所有工程款。2013年11月其公司再次郵寄催驗通知書于被告催促驗收自行車棚,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時至現在判決都已執行完畢,但被告對自行車棚卻拒不驗收。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行車棚工程款17558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滿之日)。
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2011年3月31日,某某公司在《某某日報》公告,宣布作廢公司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朱某某私章,同年4月5日,公司股東王士敬帶人將公司印章、財務帳簿隱匿。4月13日,某某公司將王士敬訴至某某市人民法院,后經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王士敬等人移交公司印章、財務帳簿。原告所主張的協議是在2011年5月21日王士敬用作廢的某某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的,該協議無效。自行車棚不屬于原、被告協議約定的施工內容,且原告未按規定向被告交付工程,未按規定提交竣工驗收的相關資料,加之自行車棚至今未驗收、未使用,其公司不應當支付自行車棚工程款。此外,原告的催驗通知書是郵寄給趙守林而非某某公司,對某某公司沒有效力,自行車棚已被確定為違章建筑,無法驗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酒泉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碧水綠洲”項目的部分工程。后原告按協議完成了各項施工內容,同時還進行了道路硬化、擋土墻、花磚鋪裝、自行車棚修建等工程。后雙方為合同效力、工程造價、工程款支付等事項發生爭議,原告于2012年5月向原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完成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2013年4月26日,原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一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1、被告公司因內部管理層之間的糾紛,致使法定代表人朱宴秦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未能進駐公司正常行使管理權,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管理人員簽訂并已實際履行的協議有效;2、鑒定機構依據工程簽證單并結合現場勘驗按合同約定的取費標準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3、對原告完成的六項工程:挖土工程、回填種植土工程、道牙及地坪工程、六角亭工程、自行車棚工程(造價為175587.41元)、地下管線及電力通信線路、閉路電視等設施探測工程,除自行車棚屬相對獨立的建筑,沒有證據證實被告已擅自使用,對自行車棚工程款175587.41元待驗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張外,被告應當支付其已實際投入使用的其余五項工程款(造價合計4046262元)。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3年9月25日,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三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自一審、二審判決生效后,被告對于自行車棚仍不進行驗收,自行車棚工程款175587.41元不予支付。
上述事實,有(2012)嘉民一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書、(2013)甘民三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鑒定報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酒泉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合法有效的事實及原告為被告施工的自行車棚工程造價為175587.41元的事實,是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某某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本次訴訟中被告雖辯稱協議無效、工程造價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證據推翻該事實,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了建設工程施工法律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行車棚工程款175587.41元的請求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自行車棚屬違章建筑且未交付、未驗收、未使用因而不支付自行車棚工程款的意見,因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工程設計、規化和要求施工,建筑物建成后即使被認定為違章亦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相應后果,故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前為被告施建的自行車棚座落在某某市“碧水綠洲”住宅小區內,該小區現已居住使用四年有余,《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在原、被告的第一次訴訟中,因考慮到自行車棚屬相對獨立的建筑,沒有證據證實被告已擅自使用而駁回原告要求支付自行車棚工程款的請求,由原告在該部分工程驗收后另行主張,但是該兩審生效判決中已確認了自行車棚工程竣工的事實,所以被告在訴訟結束后有義務及時對自行車棚工程進行驗收,而至今被告怠于對自行車棚進行驗收,被告應當承擔由此對其造成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被告無證據證明自行車棚質量不合格,故被告以自行車棚未驗收、未使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綜上,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自行車棚工程款175587.41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延期付款利息的請求,原告所舉證的證據僅證明其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趙守林郵寄了特快專遞、趙守林于11月28日簽收郵件的事實,而沒有證據證實其公司向被告或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請驗收自行車棚的事實,因原告方不能舉證證實其履行了相應的申請驗收義務,故原告主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自行車棚工程款17558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2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桂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余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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