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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某某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71號
原告張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肅永千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饒某某。
被告譚某某。
被告某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書記。
原告張某某、王某某訴被告饒某某、譚某某、某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璽玉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譚某某、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饒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王某某訴稱:2013年6月22日,原告與被告饒某某簽訂了屋面鋼結構安裝協議一份,雙方約定:承包標的是被告饒某某將其承攬的某某市佳苑壹小區*號樓屋面鋼結構安裝承包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內容:1、鋼結構材料采購、制作、安裝。2、地腳螺栓的制作、預埋。3、腳手架搭拆、租賃、費用。4、相關易損易耗。承包價格:980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該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的各項內容,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饒某某累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000元,剩余工程款45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某某市佳苑壹小區*號住宅樓工程是由陜西天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開發,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總承包的工程,被告饒某某、譚某某掛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從事施工工作。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質保期和質保金,按照行業規定,質保期為一年,質保金為5%。據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給付二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承擔延期付款利息22330元,以上共計67330元。
被告饒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譚某某辯稱:其是建筑工程公司聘請的項目經理,被告饒某某是自己聘請來的管理人員,饒某某簽訂的協議其予以認可。原告與被告饒某某簽訂屋面鋼結構安裝協議屬實,原告所說的承包范圍也屬實。工程如果按圖紙進行施工,工程款應當是980000元,但實際施工過程中存在增減工程量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饒某某還簽訂了鋼結構窗戶制作與安裝協議一份,價款是按平方米計算,共計37240元。兩個工程總計價款1017240元。被告共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72572元,目前尚欠44668元。因合同約定工程應于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但二原告在2013年11月17日才將工程完工,且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沒有施工圖紙那么多,減少的工程量經甲方核算是38400元。二原告對1號樓屋頂的屋面鋼結構和鋼結構上的窗戶沒有加固,事后,被告向原告指出問題,但二原告置之不理。該工程按照建筑法的規定保質期是二年,質保金為工程款的5%,欠付工程款尚未超過質保期,所以,保證金不予退回。另,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經被告綜合驗收,且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也未與天誠置業綜合驗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辯稱:原告訴訟主體錯誤,合同是二原告與被告饒某某簽訂的,與其無關。佳苑一號樓的工程是否承包給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清楚。被告譚某某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聘請的項目經理,被告饒某某是誰不知情。
經審理查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中標某某市佳苑壹號小區1號住宅樓工程。被告譚某某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聘請的項目經理,被告饒某某系被告譚某某聘請的現場施工的管理人員。2013年6月22日,被告饒某某(甲方)與原告張某某、王某某(乙方)簽訂屋面鋼結構安裝協議一份,雙方約定:工程名稱是某某市佳苑一小區壹號樓;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內容:材料的采購、制作、安裝、地腳螺栓的制作、預埋、腳手架的搭拆、租賃費用、油漆等;包干價980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工期:2013年7月31日前必須拆除所有懸挑結構;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安裝工程。該工程的開工日期為2013年6月29日,完工日期為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饒某某(甲方)與張某某(乙方)簽訂鋼結構窗戶制作與安裝協議,雙方約定:工程名稱是鋼結構窗戶制作與安裝;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內容:包括材料費采購制作與安裝、材料用白色鋁合金制作用白色玻璃厚度為5mm、工機具全部由乙方自備;承包價格:按每平方200元,量多少算多少為準;付款方式:工程結束后,由甲方給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扣2000元質保金,一年退還,不計息);工期: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違約處理方式:甲乙雙方嚴格按照協議條款執行,如有違約,工期每延誤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每天500元。2013年12月1日,佳苑壹號小區*號樓屋面鋁合金窗的完工單顯示工程款為37240元。以上兩份協議的總價款是1017240元,被告譚某某已經支付二原告972572元,尚欠原告44668元。
另查,原、被告雙方對屋面鋼結構安裝工程沒有交接也沒有工程驗收。
以上事實有協議書、中標公示、完工單、施工日志、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是:其中設備安裝、裝修工程等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屋面鋼結構安裝協議,該工程在施工日志中顯示為裝飾裝修,按照法律規定,最低保修期限為2年。二原告認可行業規定質保金應為工程總造價的5%,故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的約定,質保金應為49000元(980000元×5%=49000元)。雖然該工程雙方沒有完工驗收,但二原告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完工后,理應積極組織人員對工程質量進行交工驗收。現即使按照二原告的完工時間計算,該工程仍然處在質保期內。故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44668元,屬于在質保金范圍之內。據此,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83元,減半收取741.5元,由二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璽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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