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訴馬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743)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涼民初字第1690號
原告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甘肅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甲。
原告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訴被告馬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因涼州區城區集中供暖的原因,原告中心供熱站的鍋爐需要拆除、搬遷。2011年7月原告通過競拍的方式將中心供熱站的二臺鍋爐及附屬設施和設備以4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了被告,同年7月22日雙方訂立了《資產處置協議》。合同約定標的物移交過程中發生的拆卸、運輸、人工等各個環節所產生的費用均由被告處理,被告須將全部標的物拉運、清理完畢。合同訂立后,被告依約定向原告支付了41萬元,原告也依約定將合同標的物移交給被告。但被告拆除一臺鍋爐后剩余一臺及鍋爐房煙囪至今再未拆除。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資產處置協議》,立即拆除鍋爐、煙囪等附屬設施、設備,并搬運、清理完畢,被告置之不理或避而不見。由于鍋爐、煙囪長期不拆卸,在無人維護維修的情況下已經是銹跡斑斑,給周圍行人及住戶造成了嚴重的安全隱患。2014年2月,由于群眾上訪,武威市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下文,要求原告盡快采取措施,拆除鍋爐、煙囪,消除隱患。現訴訟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資產處置協議》,立即拆除鍋爐、煙囪等附屬設施、設備,并搬運、清理完畢。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某某武威中心支行資產處置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將涉案鍋爐及附屬設施出售給被告的事實,被告負有將標的物拉運、清理的義務。
2.出示收條一張、資產移交明細表一張,證明原告已經涉案的全部財產移交給了被告。
3.出示〈關于拆除居民小區內廢舊鍋爐煙囪的請求〉、武威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妥善處理群眾反映事宜的函》,證明由于被告不拆除涉案標的物,已經給周圍群眾帶來安全隱患。
被告辯稱,原告處置的資產是報廢性資產,不是可利用的資產,設備價款41萬過高,對合同的合法性存在異議;合同簽訂后沒有對拆除時間進行約定,對于設備的移動是第三方出現后才能移動設備,如若第三方沒有出現,無法移動設備,且當時簽訂合同時沒有對安全隱患進行約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庭審中,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從客觀上反映了原、被告訂立資產處置協議及原告向被告移交財產的事實及遺留鍋爐和煙囪的現狀,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有效性,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上述具有證明效力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2011年,涼州區城區采取集中供暖,原告的中心供熱站的鍋爐需要拆除、搬遷。同年7月22日,原告通過競拍的方式將其中心供熱站的二臺鍋爐及附屬設施和設備以4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雙方訂立了《資產處置協議》,該協議約定:“第一條處置標的的基本情況1、本協議處置標的為:某某武威市中心支行兩臺舊鍋爐,寧夏2007年產SZL70_1.0_70AⅡ型鍋爐一臺;蘭州1998年產shl7_1.0_OWM型鍋爐一臺;處置的2臺舊鍋爐附屬設備及電器。2、因本次處置標的質量、數量、狀況等均已現場實物為準,由雙方進行交接。第二條本處置標的已經2011年6月30日《武威日報》刊登拍賣公告。第三條處置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1、處置方式:資產處置經競價拍賣方式確定價格,達成一致。2、處置價格:經競價拍賣本次協商達成處置標的總金額為人民幣四十一萬元。3、處置價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條件:乙方(被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將轉讓價款匯入指定賬戶。第四條處置標的交割1、甲方(原告)收到全部成交款項之日起,由甲方及時向乙方交割轉讓標的,不得拖延;2、自甲乙雙方開始交割標的物之日起,所有標的物的拆卸、運輸等安全問題由乙方負責。3、標的移交完畢后,由甲乙雙方對《資產移交明細表》確認蓋章。4、標的物移交即視為資產權屬已經轉移,移交后乙方使用、再轉讓或以任何方式處置標的物若出現問題或安全責任,甲方概不承擔責任。第五條拆卸、搬運要求1、標的物移交過程中所發生的拆卸、運輸、人工等各個環節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處理。2、乙方拆卸、運輸過程中不得損壞甲方的其他資產與設備,若需改變需按要求回復原貌,造成的一切損失及費用均由乙方承擔。3、乙方須將全部標的物拉運、清理完畢(包括拆卸、搬運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得遺留丟棄。”合同訂立后,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了41萬元,原告也按約定于同年8月2日按照《資產移交明細表》將合同標的物移交給被告,被告拆除一臺鍋爐后至今再未拆除剩余鍋爐及鍋爐煙囪。2014年2月10日涉案鍋爐周圍居民以鍋爐煙囪生銹,存在安全隱患為由集體上訪,要求拆除。武威市安全生產委員會于2014年2月17日以武安辦函字(2014)2號函通知原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同年2月20日原告在《武威日報》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在登報后的15日內拆除鍋爐、煙囪,消除安全隱患。逾期后,被告未進行拆除,原告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資產處置協議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盡管該資產處置協議沒有明確約定拆除、搬運、清理時間,在事后雙方也沒有達成補充協議,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履行,債務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履行《資產處置協議》,拆除鍋爐、煙囪,消除安全隱患,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處置的資產是報廢性資產,價款過高,合同沒有對拆除時間進行約定的辯解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履行拆除、搬運、清理所購買的鍋爐、煙囪等設施、設備,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必要的準備時間可定為10日。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拆除、搬運、清理完畢位于武威市涼州區原中心巷供熱站鍋爐一臺及煙囪等附屬設施、設備。
案件受理費7450元,減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書生效后,義務人拒絕履行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則視為放棄申請執行權,法院將不再立案執行。
審判員 呂忠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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