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與王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490)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602民初1732號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系甘肅縱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白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某訴稱,2013年我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包了天祝藏族自治縣哈溪鎮移民工程位于涼州區黃羊河農場五連工地的工程,承包方式為我負責提供施工設備,進行施工及購買材料等事宜,被告負責聯系工程并領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2014年12月3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4萬元未付,被告向我出具欠條一張,約定此款以哈溪鎮打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現哈溪鎮政府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被告,被告卻一直未將14萬元工程款支付給我,現我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14萬元及利息9800元。
被告王某某辯稱,欠條是真實的,但我于2013年5月13日給原告支付過52000元的工程款,而且我給哈溪鎮政府出具過11萬元的借條,但哈溪鎮政府卻于2014年9月24日將這11萬元直接支付給了原告,另外據我所知哈溪鎮政府還給原告白某某支付過19萬元的工程款,現在哈溪鎮政府還欠我13萬多元的工程款未付。綜上,我認為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是原告拖欠我工程款,我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原告白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包了天祝藏族自治縣哈溪鎮移民工程位于涼州區黃羊河農場五連工地的工程,承包方式為原告負責提供施工設備,進行施工及購買材料等事宜,被告負責聯系工程并領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3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萬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約定此款以哈溪鎮打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的規定履行義務。原告白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在共同承包的哈溪鎮移民工程位于涼州區黃羊河農場五連工地的工程完工后進行了結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雙方在欠條中約定“此款以哈溪鎮打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期限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合同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有關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規定,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履行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訴求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因雙方沒有約定,故該項訴請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給原告支付過52000元的工程款,而且原告通過哈溪鎮政府領款11萬元,所以現在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領取這兩筆工程款的時間均早于被告給其出具欠條的時間,且雙方在合作過程中主要由被告負責領取工程款的事宜,故可以認定這兩筆款項在雙方于2014年12月30日進行結算時已經予以扣除,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還向哈溪鎮政府領款19萬元,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系無據證實,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14萬元。限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拒絕履行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則視為放棄申請執行權,法院將不再立案執行。
代理審判員 楊子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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