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徐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9閱讀量:(1578)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602民初408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占山,系涼州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藺東山系徐某某表弟。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1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2002年2月22日舉行結婚典禮,200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常為經濟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又經常喝酒、賭博,致使夫妻間產生矛盾,發生家庭暴力,后原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處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不需承擔撫養費。
原告對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2月1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被告并未對原告實施過家庭暴力,也不存在喝酒、賭博的現象,夫妻間隔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與其他男子保持聯系,致使雙方出現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了孩子,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被告對其辯稱的事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明效力。
根據當事人訴、辯稱及以上證據的分析認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實:2002年1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經人介紹相識談婚,同年2月1日自愿登記結婚,2002年2月22日舉行結婚典禮,2002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現隨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2年7月,原、被告雙方因為瑣事發生爭執,原告便離家出走返居娘家,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債權、債務。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礎較好。后雖為瑣事發生矛盾,影響了夫妻關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應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關系仍能維系。為了維護家庭的穩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永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管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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