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李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496)
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衛濱民一初字第539號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艷霞,河南龍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艷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新鄉市衛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時未對承包地及補償款進行分割,2012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某某鄉趙村村委會發放征用原、被告家庭承包地0.475畝土地補償款共計29699元,均由被告一人領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給原告應得的土地補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還領取原告的土地補償款7424.75元。
被告李某某口頭辯稱,0.475畝土地補償款共計29699元實際上是兩部分,其中0.18畝是我在婚后自己開的荒地,土地補償款是11254.5元,與原告無關;剩余0.295畝的18444.87元是征用我們的人口地。離婚時我和原告已經無任何糾紛了,現原告的起訴無法律依據,要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民政局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離婚時間是2012年10月9日;2、村委會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離婚后,被告將原告的土地補償款7424.75元領走。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新鄉市衛濱區某某鄉趙村村委會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土地賠償款29699.37元實際上是兩部分,其中0.18畝是被告自己開荒地,土地補償款是11254.5元,與原告無關;剩余0.295畝土地補償款18444.87元是征用的4.5口人的人口地。2、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離婚時沒有財產糾紛。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有異議,認為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均有異議,0.18畝開荒地是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的,并非歸被告個人所有;原、被告離婚時土地補償款尚未發放,故不存在土地補償款糾紛,原告未放棄土地補償款的權利。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的真實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的依據。原、被告對對方的2號證據所提異議均成立,原、被告提交的2號證據均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新鄉市衛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2012年12月,新鄉市某某鄉趙村村委會發放2011年征用原、被告家庭4.5口人的0.475畝土地補償,其中0.18畝是被告在婚后的開荒地,土地補償款是11254.5元;剩余18444.87元是征用的4.5口人人口地的土地補償款,共計29699.37元。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分割。被告李某某離婚后在村委會領取29699.37元土地補償款中,經本院審查,0.18畝土地補償款11254.5元是被告在婚后開的荒地,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其中5627.25元(11254.5÷2)歸原告宋某某所有;剩余18444.87元是原、被告家庭人口地,該筆土地補償款中的4098.86元(18444.87元÷4.5人)歸原告宋某某所有。原、被告離婚時未對土地補償款進行分割,被告李某某本應返還給原告土地補償款為9723.11(5627.25+4098.86)元,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土地補償款7424.75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宋某某土地補償款74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牛記成
審判員 李天使
審判員 宋秀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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