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478)
河南省新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一初字第172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孫闖,河南良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趙令琦,河南另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丙,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某甲、張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志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闖,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令琦,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3日15時許,被告張某甲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載乘著原告及張某丁,沿新蔡縣韓集鎮老莊孜村東西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十字路口向南轉彎時,與被告張某駕駛的由西向東行駛的豫QS8***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張某丁受傷,車輛損壞,經新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張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事故后,原告在新蔡縣骨科醫院治療,被告分文未賠付。經查,被告張某駕駛的豫QS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8178.54元。
被告張某辯稱:我的車在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由我和張某甲按事故責任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
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辯稱: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定書顯示駕駛員張某屬無證駕駛,張某又是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時許,被告張某甲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載乘著原告及張某丁,沿新蔡縣韓集鎮老莊孜村東西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十字路口向南轉彎時,與被告張某駕駛由西向東行駛的豫QS8***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及張某丁,車輛損壞,經新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張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新蔡縣骨科醫院和解放軍第159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20天,共花醫療費16151.65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損傷經駐馬店軍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傷殘等級鑒定為十級,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被告張某為豫QS8***號小型轎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另查明,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年,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6438.12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48178.54元。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張某丁起訴三被告賠償已另案審理,且張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為33918.24元,傷殘賠償限額項為31773.94元,無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在卷,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張某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新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因張某駕駛的豫QS8***號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張某對此事故負次要責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不足部分,由張某甲和張某按事故主次責任(即7:3)進行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對于原告提供的六張醫療票據,其中有一張顯示為出車費800元,此張票據應認定為交通費用。對于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能力及當地生活水平綜合考慮,確定為5000元。對于原告請求的交通費,應根據就醫地點、次數、人數酌定為1000元(含醫療票據中的出車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具體為:醫療費16151.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20=1000元,營養費20×20=400元,誤工費9416.10÷365×103=2657.4元,護理費9416.10÷365×20=516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為9416.10×20×10%=1883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700元,以上合計46257.25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為17551.65元,傷殘賠償限額項為28005.6元)。
此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張某某、張某丁二人受傷,且張某某、張某丁均向法院起訴,由于張某某、張某丁的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之和已超過了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項未超過110000元,故張某某、張某丁應根據各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數額按比例分配受償,即張某某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受償為:17551.65÷(17551.65+33918.24)×10000=3410.08元。
原告的各項損失共46257.25元,由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31415.68元(即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3410.08元,傷殘賠償限額項為28005.6元),余額14841.57元,由被告張某甲負責賠償10389.1元(14841.57×70%=10389.1元),被告張某負責賠償4452.47元(14841.57×30%=4452.4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46257.25元,由被告某某財險駐馬店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31415.68元,被告張某甲負責賠償10389.1元,被告張某負責賠償4452.47元。此項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清結。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張某甲承擔175元,被告張某承擔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志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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