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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平民初字第338號
原告:高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理福,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關某珍,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昳,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光,男,漢族。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陽江市馬南路***號穗基華庭**棟***號商鋪。
負責人: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高某訴被告關某珍、梁某光、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林良璽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被告梁某光,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關某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某。
原告高某訴稱:2013年11月25日,關某某駕駛粵QDY***號二輪摩托車搭載高某由陽江港往平岡方向行駛,于當天18時20分行駛至X593線高新區公安分局對面路段時,碰撞同方向由梁某光駕駛臨時停在路邊的粵QS3***號重型自卸貨車,造成兩車損壞,高某受傷,關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認定,關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梁某光駕駛的粵QS3***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的商業險(不計免賠)。高某因事故受傷后被送往陽江高新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1天,后轉院至陽江市人民醫院,住院9天,傷情相對穩定后出院,離開陽江回湖北繼續治療,其中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住院7天。高某于事故前在深圳市某某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資5761元/月。住院期間留陪人1人,由妻子王某某護理。陽江市人民醫院出院醫囑:注意加強營養及休息約1個月,門診隨診,帶藥出院。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出院醫囑:保持術區清潔衛生;注意休息,加強營養;術后定期復查,不適隨診。截至起訴前,高某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48302.84元(陽江地區產生的醫療費約8000元,湖北產生的醫療費40302.84元);2、誤工費:9026元(5761元/月×(10天+30天+7天);3、護理費:3882元(6850元/月÷30天×17天);4、交通費:5547.8元(跨省轉院及處理交通事故事宜);5、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100元/天×17天);6、營養費:5000元。經交警協調,在陽江地區產生的醫療費約8000元已經由被告梁某光自愿全額付清,發票原件也已經交付交警保存,因此,截至起訴前各被告仍需賠償原告高某的費用合計65458.64元(已扣除被告梁某光支付的8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判決三被告向原告高某賠償65458.64元;二、判決被告梁某光與關某珍對原告高某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關某珍在繼承關某某財產范圍內與被告梁某光對原告高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與被告梁某光對原告高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在湖北產生的醫療費不予認可,其沒有用藥清單等予以證明其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在陽江市人民醫院及在陽江市高新區人民醫院已確診了原告的牙齒有四個牙齒,兩個牙齒是冠折,一個牙齒是根折,還有一個是缺失,原告在陽江市人民醫院住院了9天,這個牙齒的診斷是確診,但是在原告提供的湖北同濟醫院的病歷中,認為其還存在18、28、38、48骨折的情況,所以與陽江市人民醫院的診斷是不相符的,原告于陽江市人民醫院出院一個月后又去治療,并且這個治療與陽江市人民醫院的診斷是不相符,其提供的用藥清單不能證實其換了幾個牙齒、根植了幾個牙齒,用了多少錢,這個是不得而知的。所以用藥的合理性存在異議,請求對湖北同濟醫院40302.84元醫療費的合理性進行鑒定,庭后提交書面的鑒定申請書。原告請求的誤工費、護理費,其沒有提供相應的工資表,原告的收入已超過個人所得稅征收標準,應提供相應的證明及繳交社保證明;對于護理費應按陽江標準100元至105元/天計算。原告沒有證實其住院期間是其妻子護理的。對于原告請求的交通費5000多元有異議,該費用是原告轉移省外醫院產生的,不予認可。原告有幾張車票是在2013年11月26日是武漢至廣州、廣州至陽江的車票,還有數張是廣州至隨州的車票發生在11月28日,還有隨州到漢口的車票發生在2013年12月16日,這些時間都不是發生在原告出院的時間,2013年11月26日、28日原告都還在醫院住院治療,其不可能產生交通費,而且在2013年11月26日廣州至陽江的車票較多,不可能是原告產生的車票。而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也還在同濟醫院住院,所以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還有一些廣州到武昌到隨州、武昌到廣州、廣州到武昌的日期與地點跟他的就醫地點不一致。對原告請求的營養費不予認可,原告在事故在只是輕傷,并沒有達到傷殘,所以營養費請求過高。
被告梁某光辯稱: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被告關某珍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辯稱:一、原告高某主張的相關費用有誤,不應全部得到法院支持。醫療費由法院核實。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中并沒有說明出院后要全休、需要加強營養,也沒有說明住院期間需要護理;另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及護理人員的工作情況及工資收入,因此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應不予支持。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的費用計算,應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據,交通費應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費,由法院依法核實其住院天數后確定。二、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相關損失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關某某駕駛粵QDY***號二輪摩托車(搭乘高某)由陽江港往平岡圩方向行駛,于當天18時20分行駛至X593線高新區公安分局對面路段時,碰撞同方向由梁某光駕駛在路邊臨時停車的粵QS3***號重型自卸貨車,造成兩車損壞,高某受傷,關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對該事故現場進行勘驗、取證分析后作出郊公交認字(2013)第000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關某某駕駛未經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此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光駕駛機動車在路邊臨時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駕駛未安裝后下部防護裝置的貨車,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過錯,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無證據證明高某在事故中有過錯,高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高某即被送往陽江市高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產生醫療費1300.22元;原告經陽江市高新區人民醫院診斷為:1、左面部軟組織挫裂傷;2、下唇部挫裂傷;3、中切牙缺損傷。出院醫囑建出院后繼續治療、不適隨診。2013年11月26日,原告轉至陽江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產生醫療費6859.4元。原告經陽江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頜面部軟組織挫裂傷;2、左側顴弓、上頜竇、左眼眶骨折;3、22缺失,21冠根折,11、12冠折。出院醫囑:注意加強營養及休息1個月;如有不適、門診隨診。原告在陽江市高新區人民醫院及在陽江市人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共8159.62元,已由被告梁某光付清。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20日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以下簡稱同濟醫院)住院,進行后續治療(牙齒種植術),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產生醫療費26796.59元(含住院期間發生的門診費23012.69元)。原告經同濟醫院診斷為:1、左眶外側壁、上頜骨、顴骨顴弓骨折;2、21-22缺失,21根尖殘片;3、18、28、38、48骨折。出院醫囑保持術區清潔衛生,注意休息、加強營養,術后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原告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為其妻子王某某護理,并提供王某某的收入證明,證明王某某月收入6850元。本地區護工護理費標準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原告發生事故后,其認為除其自己因事故而產生的交通費1072元外,還有5人家屬前來陽江處理交通事故及陪護茯住院、轉院等發生交通費4475.80元,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不合理。
另查明:粵QS3***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均是被告梁某光?;決S3***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兩險的保險期限均從2012年12月29日0時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又查明:原告高某于事故發生前直在深圳市某某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5761元,有原告提供的該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及工資卡銀行明細對賬單為憑。
關某某因本案事故當場死亡,其家屬關某珍已將本案被告梁某光、某某保險公司另案起訴至本院,本院在(2014)陽城法平民初字第171號案中確定關某珍的合理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186708.8元、誤工費1095.91元、喪葬費2967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和當事人所提供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出入院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工資卡明細對賬單、交通費發票等為證,本院經綜合分析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公正、合理合法,且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本院對交警認定關某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梁某光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的意見予以采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在同濟醫院產生的醫療費是否合理,是否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問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頭部受傷及牙齒缺失、冠折等,因原告是湖北人,在陽江發生交通事故后,稍作治療,病情穩定后再回家鄉醫院治療符合情理,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在同濟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有同濟醫院的病歷材料及診斷證明,所產生的醫療費應為合理及真實。被告認為原告醫療費不合理,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為此,其請求作司法鑒定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原告在同濟醫院出院后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9月23日發生的門診醫療費及在長江航運總醫院、隨州市中心醫院發生的醫療費,因沒有相應的病歷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及某合原告的請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的合理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依發票認定為34956.21元(1300.22+6859.4+26796.59);2、住院伙食費1700元(100元/天×17天);3、營養費500元(根據出院醫囑意見,某合原告的傷情,原告請求營養費500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500元);4、護理費1785元(因原告受傷后需護理,但從其受傷程度來看,原告并非必須由其妻子護理,其妻子收入明顯高于本地護工標準,應按本地護工標準計算護理費為宜,為此,護理費應為105元/天×17天);5、誤工費9025.57元(5761元/月÷30天×47天);6、交通費1920.5元【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原告從陽江市人民醫院出院回武漢后,因處理交通事故回陽江,后因傷情需要又回武漢就醫,當中產生的交通費屬必然發生的費用,應予支持,憑票據認定為1072元(2013年12月5日從陽江至廣州90元,12月6日從廣州至隨州268.5元,2014年1月2日從隨州至武昌28.5元;1月7日從武昌至廣州246.5元,1月8日從廣州至陽江100元;1月9日從陽江至廣州100元,1月10日從廣州至武昌238.5元;1月10日之后的交通費,不予認可)。本案中原告家屬因陪護原告就醫、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按1人,憑其票據認定發生交通費848.5元(隨州至武漢28.5元,武漢至廣州463.5元,廣州至陽江88元;陽江至隨州268.5元)?!恳陨瞎灿?9887.28元。
粵QS3***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及第二十二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的規定,某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高某及關某珍的經濟損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向原告高某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共37156.2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中優先向關某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后在剩余的限額95000元中按比例賠償原告高某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12731.07元中的5253.73元。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共賠償15253.73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經濟損失為34633.55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根據被告梁某光在事故中所負的次要責任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內直接向原告賠付10390.07元(34633.55×30%),扣除被告梁某光已賠償給原告的8159.62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實際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賠償2230.45元。余下的不足部分經濟損失24243.48元,由被告關某珍在繼承關某某財產的范圍內,根據關某某在事故中所負的主要責任直接向原告賠付。
因被告梁某光于事故后向原告賠償的8159.62元已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中扣減,被告梁某光可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被告關某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高某賠償經濟損失15253.73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高某賠償經濟損失2230.45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關某珍在繼承關某某財產的范圍內向原告高某賠償24243.48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18元,原告高某負擔260.3元,被告關某珍負擔265.92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負擔191.78元,(該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作退還,待被告履行義務時逕付該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良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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