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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城法民一初字第667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新江北路某某小區**幢。
負責人:賴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陽江市江城區金雞西路**號。
原告陳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陳某、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中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被告陳某(亦為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5年1月2日,原告駕駛摩托車與被告陳某駕駛的粵QMR***號小轎車在陽江市江城區金山花園某某街***號門前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陳某牙齒等受傷的事故。經交警認定,粵QMR***號小轎車駕駛員陳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本案起訴前,陳某已經產生且未得到賠償的醫療費有2375元,誤工費1000元,營養費500元。本案起訴后,陳某新產生的醫療費2164.8元,司法鑒定費2500元。經司法鑒定,陳某的后續治療費為13000元。另外,陳某因治療和處理交通事故事宜共產生交通費240元。綜上,陳某在本案未得到賠償的合理費用共計21779.8元。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如下:1、判決三被告向原告連帶賠償21779.8元。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訴請的兩次醫療費,門診發票應有對應的病歷予以佐證。2、不同意賠償原告的誤工費及營養費,理由是原告沒有進行住院治療,依法不應賠償原告誤工費,原告沒有相應的醫囑證實原告需要增加營養。3、不同意賠償原告的司法鑒定費及交通費,原告的司法鑒定并非因我方原因造成的,且該項目為間接損失,不應由我方承擔。原告產生的交通費沒有相應的日期以印證其與原告住院治療時間的關聯性,我方不予認可。
被告陳某、林某某辯稱:由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所駕駛的粵QMR***號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林某某名下,被告陳某與被告林某某是夫妻關系。該車已向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有效期限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5年1月2日,陳某駕駛無號牌(電機號:3123925)二輪機動車陽江市江城區金山花園某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于當日13時0分行駛至金山花園某某街***號門前路段時,遇陳某駕駛粵QMR***號小型轎車在金山花園某某街***號門前由南往北倒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陳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作出第44170192015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陳某駕駛機動車倒車時,沒有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全部過錯,無證據證明陳某有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被告陳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2015年3月30日,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廣東創世紀的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受損傷的牙齒進行鑒定,以及受損牙齒進行種植、安裝、修復和更換的后續治療費評定。該所于2015年5月29日對原告進行鑒定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粵創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分析認為:1.陳某的牙齒損傷符合被鈍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陳某牙齒損傷致冠折(共2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未達傷殘等級標準。缺失需安裝及更換義齒,根據粵鑒協(2014)12號文件附件3“人身損害醫療費的審核與評定準則”中附表:必然發生的部分治療項目和措施的費用標準及說明3的有關規定,義齒安裝及更換需1300元/顆,評殘時已行初裝1次義齒,其后義牙安裝按每10年更換1次,計至70周歲,陳某生于1978年,共2顆牙齒需更換,需要更換4次,包含初次安裝共5次,陳某的義齒安裝和更換共需醫療費人民幣壹萬叁仟元(13000元)。陳某牙齒的種植、修復與安裝、更換無關。遂作出以下鑒定意見:1.陳某的牙齒損傷符合被鈍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陳某牙齒損傷致冠折(共2顆),未達傷殘等級標準。3.陳某的冠折(共2顆),義齒安裝和更換共需醫療費人民幣壹萬叁仟元(13000元)。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5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陳某分別于2015年1月2日、3日、4日、14日、29日、3月15日、16日、31日、4月9日到陽江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原告陳某共花費門診掛號費、醫療費(包括固定義齒修復費)5385.5元。其中4539.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845.7元由被告陳某支付。被告陳某另支付了2000元現金給原告。另,原告主張因治療、處理交通事故事宜共產生的交通費240元,并提供發票12份擬予證明,但是該12份發票均沒有顯示乘車時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本、醫療收費票據、口腔治療收費單、陽江市人民醫院(掛號、診金)收費收據、醫療收費清單、廣東省客運限額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駕駛二輪普通摩托車與被告陳某駕駛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作出第44170192015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陳某駕駛的粵QMR***號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應由事故雙方按責分擔。本次事故中,被告陳某承擔全部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應由被告陳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由于粵QMR***號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購買了200000元賠償限額的商業第三者險,故被告陳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陳某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依據《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為5385.5元;2.鑒定費,是原告為查明其傷殘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應予支持;3.后續治療費,原告的牙齒后續治療費經廣東創世紀的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對該鑒定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報告予以采信,本案鑒定報告確定原告在評殘時已行初裝1次義齒,后需要更換4次,包含初次安裝共5次,每次費用2600元,合共13000元,由于原告已行初裝1次義齒,相關費用已主張,故本院確定其后續治療費為10400元。以上合計18285.5元。
原告請求的損失中,交通費240元、誤工費1000元、營養費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原告沒有進行住院治療,且醫囑沒有注明“加強營養”,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沒有注明乘車時間無法證明原告因就醫而產生的費用。因此,原告請求的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請求的損失中,醫療費5385.5元、后續治療費10400元,共15785.5元,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承擔的費用,已超出該限額,應由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在該限額內賠償給原告10000元。原告損失中傷殘鑒定費2500元,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承擔的費用,未超出該限額,應由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在該限額內賠償2500元給原告。因此,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共賠償給原告12500元(10000元+2500元)。
原告上述損失中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5785.5元(15785.5元-10000元),扣減被告陳某支付的2845.7元(845.7元+2000元),剩余的2939.8元(5785.5元-2845.7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陽江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因原告的損失尚未超出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原告請求被告陳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某某對本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原告請求被告林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500元給原告陳某;
二、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內賠償2939.8元給原告陳某;
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4元,減半收取172元(該款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負擔5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中心支公司負擔1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中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袁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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