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某與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795)
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西法民初字第1231號
原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
被告: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西縣。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榮,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洪某某訴被告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偉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證人郭某某、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系。2014年1月,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時,被告簽寫了借據交原告收執。在借款半年后,因原告經濟比較困難,多次向被告追討借款,但被告拒絕歸還借款。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盧某某償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從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至還清借款時止)給原告。
被告盧某某辯稱:原、被告是好朋友關系。被告曾多次給原告幫忙,為其辦過很多事情。2013年8月,原告加盟某某美食店(連鎖店),10月份裝修店鋪,12月份以其女兒阮某某的名義進行工商登記,隨后營業。2014年1月,原告主動找到被告,說春節后決定跟丈夫去珠海市做輸卵管復通術,時間大約兩三個月,美食店平時有店長郭某某管理,委托被告幫忙看管一下店鋪,負責日常收支。基于原告經常委托被告諸如幫交定金、代開發票、代接貨物等工作,被告出于朋友道義毫不推辭接受委托。原告于2014年1月份交付40000元給被告作為店鋪的經營周轉資金,并說人熟禮生,叫被告寫張借據。被告基于以往良好的互信關系,對原告的請求不加思索,隨手在她遞過來的筆記本上寫下借據。該40000元并非借款,實際是原告交付被告委托代管的店鋪周轉資金,并且已經全部支付使用于店鋪,完全不符合借貸關系的特征:一、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的合意,沒有借貸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家庭雖不富裕,但家庭成員均有穩定的工資收入,家庭成員也沒有出現重大疾病或處置重大財產的情況,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說的家庭困難、急需資金解困的情形。二、被告并沒有使用過原告交付的40000元,該40000元已經按原告委托全部用于其某某美食店的經營運作。2014年1月,原告交給被告40000元,恰遇春節前債權人找原告追收拖欠的空調安裝款、廣告安裝款,1月17日,原告打電話叫被告用該筆錢向陽西縣某某電器商場的劉某甲支付空調安裝款10000元;1月25日,原告說某某廣告公司老板劉某某(又名“劉記”)急需資金過年,天天向她追收廣告安裝款,追她追得很急,叫被告用該款向某某廣告的劉某某支付廣告安裝款8200元。春節前幾天,被告按原告的指令已經支付18200元。2014年2月15日,根據某某美食店店長郭某某提供的收支統計情況,由店長做好工資表,被告審核后,代原告給某某美食店員工發放了一月份工資11330元,除去店鋪收入部分,實際使用了周轉資金853.8元。2014年3月15日,根據某某美食店店長郭某某提供的收支統計情況和工資表,被告代原告給某某美食店員工發放了二月份工資14738元,除去店鋪收入部分,實際使用了周轉資金3876.87元。2014年4月初,原告從珠海回到陽西,在4月4日下午向某某美食店員工宣布清明節放假,并收回了原由店長郭某某保管的店鋪全部鑰匙,關緊大門。幾天后,店長郭某某找到被告,反映店員情緒很激動,強烈要求幫忙找出原告索要三、四月份應發工資及扣押工資。2014年4月8日,被告根據店長郭某某統計的工資表,用剩下的周轉資金代原告給某某美食店員工發放了剩余全部工資15812.5元,遣散了全體員工。2014年4月12日,因某某美食店已經停業,供貨商合時凍品商行找原告追收欠款未果,逼迫送貨時經手簽收的店長郭某某還款,店長又找到被告處理該事。被告又替某某美食店支付貨款3334元。原告外出治病期間即2014年1至4月份,被告按其委托為某某美食店支付了六筆資金,共計42077.17元,比其委托代管的40000元超支了2077.17元。2014年4月底,被告經多方聯系找到原告,告知其委托代管期間的全部情況,并提供有關票據給她核對,原告確認沒有異議。被告當時要求拿回所謂的“借據”,但原告謊稱借據原來放在車里,后因為保管不善,在陽江市區被人敲破車窗連同錢包等物品一起被偷走了。原告當時也要求拿回所有票據,被告基于信任,不再追問借據一事,但心里終究不踏實,以數目已經核對清楚且店鋪已經停業、原告拿回票據也沒有用為由,沒有將票據原件交給她。綜上,原、被告之間并非民間借貸關系,雙方沒有借貸的合意,案涉40000元根本不是借款,不符合借款的目的、用途及方法,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洪某某在訴訟中提交《借據》及銀行轉賬單各一份,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該《借據》載明的內容:“今借到洪某某同志現金肆萬元整(¥40000元);盧某某;2014年1月10日。”被告盧某某則主張原告所說的借款4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代管陽西縣某某美食店周轉的資金,不是民間借貸關系,并提供了16份反駁證據。其中:證據1、《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登記信息》、阮某某、洪某某的《身份證》,證明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的登記經營者是阮結顏,實際經營者是洪某某,阮某某、洪某某是母女關系;證據2、廚具轉讓告示,證明陽西縣某某美食店實際經營者是洪某某,該店于2014年4月停業,洪某某張貼告示對外轉讓廚具;證據3、4、5、6為《陽西縣某某電器商場工商登記信息》、陽西縣某某電器商場出具的《證明》、陽西縣某某電器商場的空調安裝確認憑證、陽西縣某某電器商出具的《收據》,證明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的實際經營者是洪某某,其于2013年11月在陽西縣某某電器商場定購安裝空調,2014年1月17日,洪某某叫被告用周轉資金向陽西縣某某電器商場的劉某甲支付空調款10000元;證據7、8、9為《陽西縣某某廣告部工商登記信息》、《身份證》、某某廣告老板劉某某出具的《證明》、《收據》,證明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的實際經營者是洪某某,2014年1月25日,洪某某叫被告用周轉資金向某某廣告的劉某某支付廣告安裝款8200元;證據10、《合時凍品商行送貨單》,證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替陽西縣某某美食店支付貨款3334元;證據11、12、13、14、15、16為陽西縣某某美食店店長郭某某及店員余某某、陳某連、袁某瓊、王某娟的《證人證言》、《陽西縣某某美食店工資簽領表》(3份),證明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的實際經營者是洪某某,于2014年4月停業,被告按委托用周轉資金替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發放工資,其中一月份工資實際使用了周轉資金853.8元,二月份工資實際使用了周轉資金3876.87元,三、四月份工資使用了周轉資金15812.5元,共計20543.17元。
另查明:陽西縣某某美食店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冊成立,經營者是阮某某。原告洪某某與阮某某是母女關系,洪某某是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的實際經營者。原告洪某某與被告盧某某是朋友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收到原告的40000元是借款還是代管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借據》一份,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對此,被告予以否認,認為該40000元是代管款,并提供了16份證據予以反駁。經審查,被告提供的證據以及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原告是陽西縣某某美食店的實際經營者,原告“出借”給被告的40000元已全部代支了陽西縣某某美食店在經營期間所欠的貨款、工資款,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存在代管資金的關系,足以反駁《借據》中載明的借款事實不存在。因此,被告主張其收到原告的40000元是代管款而不是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洪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偉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麥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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