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吳某、周某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753)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城法民一初字第1454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陽江市陽東區東平鎮海朗村委會白庚村三巷**號。公民身份號碼:4417***************。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某。
被告:吳某,男,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公民身份號碼:×××131X。
被告:周某玲,女,漢族,住陽江市江城區。公民身份號碼:×××6984。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吳某、周某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周某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兩被告為夫妻關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吳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約定借期為一年(即還款日期為2015年7月12日),并約定逾期不還所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借款人承擔。2015年2月12日,被告吳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約定2015年7月12日前歸還。如今兩筆借款已過還款期限多日,原告多次催促兩被告還款,但兩被告均不予理會。兩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375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7月12日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2、兩被告承擔律師費3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周某玲沒有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某、周某玲是夫妻關系,本案訟爭的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吳某因需資金周轉,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陳某某借款30000元,對此有被告吳某簽名、捺印確認的《借據》一張交原告收執為證。借據上記載:“現借到陳某某人民幣叁萬元正(¥30000元),借期壹年,逾期不還所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借款人承擔”。2015年2月12日,被告吳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簽下借據一張給原告收執。該借據上記載:“現借到陳某某人民幣現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定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前歸還”。上述兩張借據均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以經催收無果為由,遂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訴訟中,原告主張借據中約定的“一切訴訟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包括了律師費、訴訟受理費、保全費等費用,并提供其與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合同書》以及發票一張,證明其委托律師起訴本案已支付律師服務費3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借據兩張、委托合同書、發票、結婚登記申請、執行信息公開等證據,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經綜合分析,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共37500元,有被告吳某簽名確認的借據兩張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認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現原告請求被告吳某清償上述借款375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由于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借款利息應從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借款時,原告與被告吳某約定因被告逾期不償還借款所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某承擔,原告主張該一切訴訟費用包括了為主張債權而產生的律師服務費等費用,對此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原告聘請律師發生的律師服務費3000元,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吳某、周某玲是夫妻關系,訟爭的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吳某明確約定該借款為吳某的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即兩被告為夫妻財產約定制,原告是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周某玲對被告吳某上述所欠債務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周某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尚欠原告陳某某的借款3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從2015年7月13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給原告陳某某;
二、限被告吳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律師服務費3000元給原告陳某某;
三、被告周某玲對上述第一條和第二條主文中所確定的款項負共同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6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吳某、周某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麥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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