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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一初字第792號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志華、王利平,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鄉市紅旗區公務員小區北區。
負責人王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婁慧鵬,河南師大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與被告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和被告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婁慧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訴稱,2011年10月15日,原告為廠牌型號東風日產EQ735***轎車(車牌號碼豫A×××××)在被告處投保了盜搶險、盜搶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1年10月16日零時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二十四時止。2012年7月12日23時許,原告將該車停放在武涉縣詹店鎮某某橋橋集貿市場水香園洗浴中心東鄰的某某服飾服裝店門口。次日6時許,原告準備回去時發現該轎車不見了。原告于當日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但直到目前為止,公安機關未能偵破并查獲此車。原告向被告申請索賠,被告受理后未按保險條款約定向原告理賠,原告找被告協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新鄉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新鄉市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做出了(2012)新仲裁字第27號裁決書。后被告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39號民事載定書,撤消了新鄉市仲裁委員會的(2012)新仲裁字第27號裁決。故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41140元及損失(自2012年10月26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履行期限屆滿日止,計算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依法判決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投保時故意隱瞞本案標的車的實際情況,不僅違背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也違背了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因此答辯人對其不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2、即使賠償,也應根據保險法及保險法的補償原則,按照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來賠償,該實際價值應根據該車的特殊情況,以初始購置價120000元來核定其保險金額和事故時的實際價值;3、原告主張保險金額341140元不僅違背了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超額投保無效的規定,也違背了保險法的補償性原則,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4、由于原告在投保時存在違背法律規定的超額投保,并且有意隱瞞該車的基本信息,以致理賠時,答辯人無法對該車事故時的實際價值進行核定,雙方又協商不成,因此無法及時理賠是由原告的不誠信造成的,因而原告主張的利息不應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批單,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和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約定的內容。
2.機動車登記證書1份、行駛證1份。證明申請人享有被盜車輛(廠牌型號東風日產EQ735***轎車)(即車牌號碼豫A×××××)的所有權。
3、被盜搶車輛的查詢信息表和武陟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接受案件回執單、未偵破證明共3頁。證明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立即報案,但截止目前為止,豫A×××××號車被盜案尚未偵破;
4.索賠材料交接單:證明被盜后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索賠材料。保險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接收該材料,但事后一直未積極理賠;
5.(2012)新仲裁字第27號裁決書和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書。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新鄉市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請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該案經過新鄉市仲裁委員會開庭并做出仲裁書,后被新鄉市中級法院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了仲裁,根據仲裁法第9條規定,被裁決被撤銷后原告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6.三份錄音(并附文字記錄)證明:三份錄音系被告全國統一銷售、服務熱線對咨詢人在咨詢二手車(包括事故車)投保時的解答。7、當事人出具的情況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投保時不存在不誠信現象;原告沒有故意誘導被告按新車購置價37萬,保險單上顯示的新車購置價37萬元,是在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報了相關車型以后由被告在其系統內查詢的價格;被告稱新車購置價應該以初始的購車發票為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不存在原告刻意隱瞞該車的實際狀況。
被告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根據保險條款,盜搶險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理賠時根據事故時的標的價值來確定,從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的約定來看,也強調了投保時和事故時的價值,只是該條對實際價值的確定方式是該型號車的正常車輛,而本案所涉車輛我們有證據證明不是該型號的正常車輛,因此計算方式不應按該條的計算方式計算;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描述的有錯誤,該車在2010年9月21日的初始購置價為12萬元,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購置該二手車時的購置價為15萬元;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完全是通過調查發現原告投保時故意隱瞞該車的投保信息,雙方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無法確定事故時的實際價值,因此不予理賠完全是由于原告不誠信造成的;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該錄音不是證明本案事實的材料,不屬于證據的范疇,對不定值保險合同中投保時的保險金額應以實際價值為限,但保險金額超過其實際價值的情況下,超額部分當然無效,這是法律的強制險規定,因此改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第一組、某某投保時的錄音(光盤一個)。證明:1、某某投保時故意隱瞞該車是自己以15萬元的價格購買的;2、要求并誘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按照37萬元的新車購置價來計算各項保險費用;3、在去刷卡取單時根本沒有向保險公司出示二手車發票,而僅僅是開著這個車讓公司工作人員看一看。
第二組、1、⑴東風日產牌EQ735***轎車基本信息;⑵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⑶2010年9月21日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注冊登記聯(一張),證明:東風日產牌EQ735***轎車于2010年9月21日在蘇州華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首次出售給了曹寧,當時的價格(價稅合計)為:120000元。
2、2010年11月19日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轉移登記聯(一張),證明:東風日產牌EQ735***轎車于2010年11月19日,孫某某在二手車市場從曹寧手中購買了該車,其交易價格為:338200元。
3、2010年12月8日東風日產牌EQ735***轎車的機動車查驗記錄表(一張),證明:孫某某買到該車后,在審驗過程中發現了該車有問題,從而作出了備注說明:“該車整體多處有修復拼接現象,上述情況屬實,責任自負”。孫某某2010.12.8
4、2011年7月15日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轉移登記聯(一張),證明:東風日產牌EQ735***轎車于2011年7月15日,王凱元在二手車市場從孫某某手中購買了該車,其交易價格為:150000元。
5、2011年10月10日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轉移登記聯(一張),證明:東風日產牌EQ735***轎車于2011年10月10日,某某在二手車市場從王凱元手中購買了該車,其交易價格為:150000元。
第三組、機動車輛保險盜搶險詢問筆錄,證明:某某不誠實的陳述意在隱瞞該車的實際情況。
第四組、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主編為奚曉明推薦的案例。
證明:⑴對于二手車投保盜搶險,如果投保時按系統中所顯示的新車購置價所折算出的保險金額超過實際價值,則超過部分無效,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額投保,都應以其實際價值來計算;⑵被盜車輛的實際價值是能夠通過鑒定來確定的。
原告對第一組證據有異議,錄音沒有顯示錄音的時間、地點、方式,該錄音是否完整也不能確定,仲裁時被告提交的證據沒有最后一頁,聽證時被告卻提供了該頁,該錄音是不完整的,被告是有選擇的向法院提供的,被告整理的內容與錄音是不相符的,該錄音能證明被告是以15萬元的價格買到,被告沒有詢問購買價格,原告也不存在誘導,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保險公司要求原告報車的具體型號,被告根據系統來算原告車輛的價值,該證據可以證明保額是經過折舊的,最后的錄音顯示被告要求原告帶相關材料和驗車,這些證據能證明原告不存在隱瞞情況;對第二組證據檔案材料中的東西原告沒有見過,與第一組證據相印證,對第一、二、四、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發票顯示的價格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不認可,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該證據恰能證明原告車輛是有明確型號的,是正常的車輛,結合保險條款的規定,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的約定來計算價值;第三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隱瞞車輛實際情況;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該案例與本案情況不一樣,不能適用本案。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在杭州舊機動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15萬元的價格向王凱元購買其一輛車牌號為浙A×××××,廠牌型號為東風日產牌EQ735***的轎車,并將該車轉入鄭州辦理機動車登記。2011年10月14日,某某就其所購廠牌型號為東風日產牌EQ735***的轎車向被告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電話投保和動車輛保險,并支付了總計9496.20元的保險費。2011年10月15日,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向某某出具了保險單、盜搶險條款等保險條款,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其中盜搶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4114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0月16日零時起至2012年10月15日二十四時止;簽單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其中,盜搶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了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的確定標準和保險金額的計算方式。2011年10月19日,某某到河南省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東風日產牌EQ735***轎車辦理機動車登記,河南省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某某核發了機動車登記編號為豫A×××××的《某某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以及號編號為豫A×××××的《某某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2011年10月19日,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對保單進行了批改,批文的內容為“根據被保險人的申請,保險人同意,自2011年10月20日零時起本保單作如下批改:車牌號碼由*-*變更為豫A×××××直至保險期滿。其他事項不變。”2012年7月12日23時許,某某將豫A×××××號轎車停放在武陟縣詹店鎮某某橋集貿市場水香園洗浴中心東臨的某某服飾服裝店門口。2012年7月13日6時許,某某準備出去時發現豫A×××××號轎車不見后,即向河南省武陟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報盜竊汽車案,至2012年9月26日時該車輛仍未偵破。2012年9月26日,某某向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并向其提交了理賠所需要的材料,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向某某出具了索賠材料交接單,此后,因某某未能和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達成理賠協議,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未向某某理賠。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通過合法途徑取得豫A×××××號轎車的所有權,某某與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之間成立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某某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投保單明示告知部分載明,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批單、特別約定及保險條款組成。本案保險合同糾紛,屬于機動車整車被盜后的盜搶險索賠和理賠糾紛,按照保險單特別約定,自2011年10月19日,某某辦理了豫A×××××號轎車的登記手續后,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開始對該車因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負有按照合同約定向某某進行賠償的責任。投保時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值的定義和確定方法,盜搶險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進行了約定。故某某關于投保時及發生保險事故時新車購置價為37萬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根據豫A×××××號轎車的機動車登記證書注冊登記摘要信息欄載明的該車的注冊登記日期為2010年9月21日,故此日期應為該車的開始使用日期至該車發生保險事故的2012年7月13日,該車共計使用21個月23天。按照條款第十條第六款的約定,該車的使用時間為21個月,月折舊率為0.6%。故發生保險事故時,豫A×××××號轎車的折舊金額為46620元(37萬元×21個月×0.6%=46620元)。因此,豫A×××××號轎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323380元(37萬元-46620元=323380元)。因豫A×××××號轎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323380元,所以某某請求賠償37萬數額,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某某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后,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向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對此沒有任何異議。并且不存在復雜情形,某某聯合產險新鄉公司應當迅速作出核定并向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323380元,還應當賠償某某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金受到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某某請求從其提出仲裁申請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算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某某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某某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323380元及以323380元為基數,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其他損失賠償金。
駁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17元,由被告某某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中心支公司負擔。為簡便手續,原告預交的訴訟費不再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生祥
審 判 員 劉志丹
人民陪審員 徐 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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