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450)
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702民初1061號
原告某某電梯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張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華,河南中原法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凱新,河南天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某某電梯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訴被告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由審判員閆雪獨任審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志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凱新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TE××××-01的電梯安裝合同,合同金額為人民幣115000元,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安裝的電梯通過了相關部門的檢測,取得了“電梯使用標志”證書,被告使用至今。2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萬元安裝費,之后未再支付,經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裝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最終按實際付清之日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請的金額無異議,但是原告安裝的電梯有質量問題,經常出現不能使用的現象,故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安裝合格后再付款。2014年11月6日前后,原告安裝的電梯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無法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原告要求先付款,被告付了2萬元,并口頭約定從修復之日起保質期1年,保質期屆滿后無質量問題再行付款。原告存在過錯,不應該要求被告支付利益,目前電梯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有權決絕付款。
原告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向本院所舉證據有:1、原被告簽署的安裝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合同規定,電梯安裝調試費總計為人民幣115000元。付款方式為被告分兩期向原告支付安裝價款:第一期,在安裝工人進入施工現場7日內,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安裝合同總價的50%,即人民幣57500元;第二期,在技術監督局簽發驗收合格證書后7日內,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安裝合同總價款的50%,即人民幣57500元;2、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萬元銀行憑證1份,證明被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部分付款義務,目前尚欠安裝金額為95000元的事實;3、新鄉市特種設備檢測驗收所出具的電梯監督檢驗報告4份、新鄉市特種設備檢測驗收所出具的電梯使用標志4份,證明原告交付的4部電梯經新鄉市特種設備檢測驗收所檢驗合格,獲得電梯使用標志,被告使用至今;4、原告催款函1份、律師函1份、特快專遞郵寄單2份,證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合同款,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和律師函后仍未付款的事實。5、某某電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書面證明1份,證明與被告簽訂安裝合同的是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履行安裝義務的也是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被告應當將款項支付給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某某電梯有限公司對此支付方式也認可。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遞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正常情況下,2013年9月份安裝完畢后,原告就可以主張款項,因為電梯經常出現問題,所以2015年原告才向被告主張款項。對證據4中特快專遞郵寄單有異議,催款函、律師函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某某電梯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也不能提起訴訟,被告補充證據超過舉證期限。
根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所舉證據1、2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證據3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目的,雖某某公司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故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證明目的予以認定;對證據4,雖某某公司否認收到了律師函等相關材料,但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出具的EMS單據上顯示的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與某某公司一致,再結合相同快遞編號的查詢回執單,顯示某某公司已進行了簽收,故本院對某某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對該證據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證據5,該證據是某某電梯有限公司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且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某某公司對真實性也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甲方)某某公司與(乙方)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簽訂《安裝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TE××××-01,主要約定,甲方安裝4臺電梯,設備的規定型號詳見甲方與某某電梯有限公司簽訂的設備合同;安裝價格為L1、L3、L4號乘客電梯三部,型號為TE-EV01.1000.100,單價為29000元,L2號乘客電梯一部,型號為TE-EV01.1000.100,單價為28000元,電梯安裝調試款為115000元;付款方式為甲方分兩期向乙方支付安裝調試款,具體如下(1)第一期在安裝工人進入施工現場7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安裝合同總價的50%,即57500元;(2)第二期在技術監督局簽發驗收合格證書后7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安裝合同總價的50%,即57500元;安裝施工期(1)甲方土建具備安裝條件后,安裝開工前30天,由甲乙雙方商定一個具體施工進度;(2)甲乙雙方擬定貨到工地后即開始安裝;(3)安裝期限為45天。;賠償為:(1)若甲方未按合同約定如期支付第一期安裝價款,乙方有權順延開工,并對順延期間工期的延誤不承擔任何責任;(2)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完工的,甲方可要求乙方賠償相應損失;(3)若因乙方安裝不合格造成該電梯無法通過質量技術監督局驗收,則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賠償相應損失等。原被告雙方還就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按約向某某公司安裝了涉案電梯,2013年9月29日,新鄉市特種設備檢測檢驗所出具了四份《無機房曳引驅動電梯監督檢驗報告》,報告結論顯示四部電梯均復檢合格,同時,頒發了《電梯使用標志》證書。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安裝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項。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8日,某某電梯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以EMS的方式,分別向某某公司發出律師函、催款/警告函,用以催收剩余安裝款,但某某公司接函后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某某電梯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是某某電梯有限公司在鄭州開設的分支機構,并在鄭州市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因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安裝價款95000元,我司同意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起訴某某公司。若案件勝訴,我司同意某某公司將拖欠的95000元及相應的利息支付到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賬戶。
本院認為:一、對訴訟主體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同時,某某電梯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自愿將其在本案中的相關權利讓由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享有,故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本院對某某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二、對安裝款的支付問題。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依約履行了安裝義務,某某公司收貨后僅于2014年11月26日向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95000元未支付,事實清楚。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的付款行為已使訴訟時效依法發生中斷,應當重新計算,故截止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起訴之日止,訴訟時效未超過,某某公司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對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的訴請予以支持。對利息部分,因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曾向某某公司主張過利息,故應從某某公司鄭州分公司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支付之日止,以95000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某某電梯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貨款95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支付之日止,以95000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息)。
二、駁回某某電梯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5元,由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穆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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