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等訴史某某等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2040)
云南省麗江市古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古民一初字第127號
原告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小學文化,云南省永勝縣人,家住云南省永勝縣永北鎮鳳鳴南路開元小區266號,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文盲,云南省永勝縣人,公民身份號碼:×××。
兩原告共同指定代理人(法律援助)陳曉,云南義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大學文化,云南省永勝縣人,麗江市檔案局職工,現住云南省麗江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汪某,男,漢族,20**年**月**日出生,學生,云南省永勝縣人,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身份情況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顏瑋,云南玉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某、劉某某訴被告史某某、汪某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和燦英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劉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曉、被告史某某及被告史某某與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顏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劉某某訴稱:兩原告的兒子汪某某生前系永勝縣公安局副局長,是被告史某某的丈夫,被告汪某的父親。2012年4月18日,汪某某在執行公務中犧牲,被評定為烈士。永勝縣民政局決定給烈士遺屬發給烈士褒揚金和一次性撫恤金共計1260500元。按照《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烈士為兩原告與兩被告共四人。原、被告雙方對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的分配進行多次協商,兩原告主張四人平均分配,但被告史某某堅持不同意平分,故雙方達不成協議,致使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無法發放。兩原告認為,烈士褒揚金和一次性撫恤金是用于弘揚烈士精神,撫恤優待烈士遺屬的費用,享有人是烈士的遺屬,應由原、被告雙方協商予以分配,如協商不一致則平均分配,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對1260500元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史某某、汪某辯稱:兩被告對兩原告在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及要求平均分割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共計1260500元的訴訟請求無異議。但是在客觀上汪某某在生前存在一些債務,為此原被告雙方曾無數次進行協商,永勝縣的多個部門也曾出面協調過,但均未果,現雙方有兩處房產及一張帕薩特轎車,另有因買房買車產生的建行貸款261279.88元,私人貸款707731.19元及其它借款若干,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汪某某、劉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戶口薄及身份證,擬證明兩原告的身份情況。
2、河口村委會證明,擬證明兩原告系夫妻,劉某某系汪某某繼母,與原告汪某某共同將汪某某撫養成人,是適格的原告。
3、永勝縣民政局證明一份,擬證明永勝縣民政局決定給汪某某遺屬發放的烈士褒揚金和一次性撫恤金數額為1260500元,并確定兩原告為烈士褒揚金和一次性撫恤金法定享有人。
兩被告對原告的證據均無異議,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兩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烈士證明書,擬證明汪某某被評為烈士。
2、永勝縣民政局的證明,擬證明汪某某遺屬的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共計1260500元。
3-4、建行永勝支行的證明、建行對賬單,擬證明至2015年5月28日止汪某某欠貸款余額(本息)為261279.88元。
5-6,關于請求給予協助調解回收汪某某貸款本息的函及證明,擬證明建行向汪某某生前的工作單位及發放褒揚金的民政局催收借款。
兩原告對被告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故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2年4月18日,永勝縣公安局副局長汪某某在執行公務中犧牲。原告汪某某系汪某某的父親,原告劉某某系汪某某的繼母,被告史某某系汪某某之妻,被告汪某系汪某某之子。2014年8月15日汪某某被民政部評定為烈士,核定發給汪某某遺屬烈士褒揚金654300元,一次性撫恤金為484960元,因生前立一等功的一次性撫恤金增發部分121240元,以上三項合計為1260500元。原告汪某某、劉某某與被告史某某為該款項的分配進行過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一致的分配方案,故該款項于2014年8月撥入永勝縣民政局賬戶代管至今未能發放。
經庭審另查明,原告汪某某與劉某某于1989年再婚,雙方再婚后一直與汪某某共同生活。汪某某犧牲后,建設銀行永勝支行以汪某某在生前有個人住房貸款余額235391.15元及部分應還本金利息為由向永勝縣公安局、永勝縣民政局請求協助調解回收貸款本息。
本院認為,原告汪某某與劉某某、被告史某某與汪某均為烈士汪某某遺屬,是本案烈士褒揚金及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對象。原告汪某某與劉某某要求對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共計1260500元平均分割,而被告史某某與汪某要求先償還銀行貸款及債務后分割。對此,本案中訴爭的烈士褒揚金與一次性撫恤金不屬于汪某某的遺產,而是屬于遺屬撫慰金,對汪某某生前債務應通過處理遺產等方式另案處理,故對兩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本案訴爭的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共計1260500元屬于原被告四人共有的財產,雙方對分配方案協商不一致,故應當平均分配。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汪某某、劉某某、被告史某某、汪某每人享有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共計1260500元的四分之一份額。
本案案件受理費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和燦英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和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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