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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西法民初字第602號
原告:謝某某,男,漢族,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經常居住地廣東省陽西縣,公民身份號碼:×××1011。
原告:葉某某,女,漢族,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經常居住地廣東省陽西縣,公民身份號碼:×××1025。
原告:黃某某,女,漢族,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經常居住地廣東省陽西縣,公民身份號碼:×××4041。
原告:謝某甲,女,漢族,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經常居住地廣東省陽西縣,公民身份號碼:×××1064。
原告:謝某乙,女,漢族,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經常居住地廣東省陽西縣,公民身份號碼:×××1101。
原告:謝某丙,男,漢族,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經常居住地廣東省陽西縣,公民身份號碼:×××1038。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達,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戊,男,漢族,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現在廣東省江門監獄服刑,公民身份號碼:×××4011。
被告:廣東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陽江陽西某某局,住所地:廣東省陽西縣。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柏樺,廣東眾君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影,廣東眾君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訴被告謝某戊、廣東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陽江陽西某某局(下稱陽西某某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達、宋德意,被告廣東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陽江陽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樺、陳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訴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謝某戊駕駛湖南M×××××號方向盤式拖拉機搭載竹竿行至陽西縣程村鎮隴石村委會石排樓村鄭某某房屋門前時,竹竿刮撞到橫跨巷道的電線(電線為被告陽西某某局所有),電線拉塌鄭某某房屋的門樓,門樓再壓到謝某某及無號牌兩輪機動車,造成房屋和無號牌兩輪機動車損壞及謝某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僅進行初步的現場勘查,便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西公交認字(2014)第003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謝某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陽西某某局不承擔事故責任。作為謝某某的家屬,原告因不服該責任認定,認為陽西某某局應當承擔責任,便向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起復核申請,但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管科民警卻“以死者不存在責任,其家屬不能申請復核”為由,拒絕原告的符合申請。原告認為,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被告陽西某某局不承擔此事故責任”的結論是錯誤的。根據懸掛電線的國家行業標準,懸掛電線的高度必須為6米,而實際上,經原告實地調查,懸掛電線的高度僅為3米,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條中“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的規定,其懸掛電線過低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之一,被告陽西某某局應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人謝某某的死亡,而且謝某某年僅48歲,是家中缺一不可的支柱,不幸的發生,令原告一家無論是在精神上還是經濟上都遭受重大的打擊。經原告統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1、死亡賠償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因謝某某生前在程村東風路44號居住,在城鎮生活居住滿一年以上,其死亡賠償金標準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根據廣東省2014年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陽江地區城鎮居民的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標準計算。2、被扶養人生活費:24105.60元/年×5年÷6人×2=40176元。因謝某某父母謝某某、葉某某年齡均超過75周歲,共生育有六子女,其計算生活費的年限為5年,根據廣東省2014年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陽江地區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標準計算。3、精神撫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對原告一家造成重大的打擊,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參照陽江地區法院判例50000元來計算。上述三項賠償,共計742150元。除此之外,被告謝某戊在事故后已向原告賠付喪葬費28000元。原告認為,被告謝某戊與被告陽西某某局均在本次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兩被告的過失,造成原告家屬謝某某死亡的嚴重后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兩被告應互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謝某戊和陽西某某局共同賠償因侵權造成謝某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給原告,共計742150元,兩被告對上述賠償互負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方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簿(復印件)共十一份;2、被告謝某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3、陽西縣某某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5、現場拍攝的圖片四張;6、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一份;7、律師調查筆錄共兩份;8、社區證明一份;9、水費、電費、電信費繳納發票共十五張;10、村委會證明一份;11、國有土地使用證一份。
被告謝某戊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不應承擔全責,對我自己在交警所作的筆錄無意見,其他由法院審查認定。
被告謝某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陽西某某局辯稱:一、答辯人對本案事故沒有過錯、沒有責任,希望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一)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答辯人無關,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答辯人對此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原告訴請答辯人負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正如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案事故的發生原因,是因為被告謝某戊駕駛機動車載物違反裝載規定,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的全部過錯;本案事故責任全部由被告謝某戊承擔;陽西某某局不承擔此事故責任。這是國家賦予交通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作出的認定,認定結論正確、合法有效。事故責任與答辯人無關,這是十分明確的。故此,原告主張答辯人承擔事故責任沒有事實根據。(二)答辯人完全依規定標準安裝配電線路,答辯人對本案原告損失依法沒有賠償義務。事故發生的地點是鄉村里的“巷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標準(DL/T499-2001)《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的相關規定,屬于“通車困難的街道、人行道”,規范要求與地面垂直距離是3.5米,答辯人該線路的高度已達3.8米多,已經是超出規定標準的高度,答辯人的配電線路安裝是符合標準要求的,安全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規程要求。原告認為涉案的配電線垂直地面距離僅僅為3米,主張涉案的線路電路垂直地面距離為6米,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答辯人的配電線路路安裝與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存在原因力,應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二、原告計算經濟損失的標準不當,計算所得的損害數額是錯誤的,依原告訴狀所述及舉證,受害人謝某某是農業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計算本案導致原告的相關損失數額,應該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戶口損失賠償標準計算其經濟損失,沒有理據。綜上,本案事故的發生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本案任何法律責任;原告主張計算的損失標準應該依法按照農村戶口的損失數額標準計算。希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陽西縣某某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調查筆錄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謝某戊駕駛湖南M×××××號方向盤式拖拉機搭載竹竿行至陽西縣程村鎮隴石村委會石排樓村鄭某某房屋門前時,竹竿刮撞到橫跨巷道的電線(所屬單位:陽西某某局),電線拉塌鄭某某房屋的門樓,門樓再壓到謝某某及無號牌兩輪摩托車,造成房屋和無號牌兩輪機動車損壞及謝某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陽西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經勘查現場和調查取證后對該事故作出認定:謝某戊駕駛機動車載物違反裝載規定,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全部過錯;謝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且無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但無證據證明謝某某有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無證據證明陽西某某局有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謝某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某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陽西某某局不承擔此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謝某戊已賠償了醫療費20793.86元和喪葬費28000元給原告。本案中,原告方沒有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
另查明,受害人謝某某(1966年5月20日出生)生前與原告黃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共同生育三個子女,即本案原告謝某甲、謝某丙、謝某乙。原告謝某某(1938年10月29日出生)及葉某某(1937年9月2日出生)是受害人謝某某的父母,共生育6個子女(包括受害人謝某某)。受害人謝某某生前屬農村居民。訴訟中,原告提供陽西縣程村鎮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水、電、電信費發票等證據擬證明受害人謝某某自1991年起在陽西縣程村鎮東風路**號建房居住、生活至事故發生時。被告謝某戊駕駛的湖南M×××××號方向盤式拖拉機無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2015年5月2日,陽西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謝某戊犯交通事故肇事罪。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陽西法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謝某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陽西縣程村鎮隴石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照片、陽西縣程村鎮社區居民委員出具《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水、電、電信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謝某戊駕駛湖南M×××××號方向盤式拖拉機與受害人謝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中謝某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該事實已經本院作出的(2015)陽西法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且該裁判文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應當受上述裁判文書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內容的拘束。原告方主張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有誤,認為被告陽西某某局懸掛電線過低是引起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應與被告謝某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足以推翻生效的裁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方主張的意見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現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作為受害人謝某某的近親屬請求被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本院應予支持。受害人謝某某生前雖屬農村居民,但原告所提供陽西縣程村鎮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水、電、電信費發票等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充分證明受害人謝某某于本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連續一年以上在城鎮居住、生活,故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被告陽西某某局辯稱原告方請求的經濟損失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陽西某某局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本案一審辯論終結時間為2015年9月7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經濟損失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并參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賠償數額。本院確定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如下:1、死亡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死亡疾賠償金應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1)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計算20年為30192.9×20=603858元。(2)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2171.9元/年計算,其中被扶養人謝某某及葉某某均按撫養義務人6人計賠5年。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算為22171.9×5÷6×2=36953.17元。兩項合計640811.17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親人謝某某死亡確實會對其心理帶來一定的創傷與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應予支持,但應根據侵權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慮,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依法應予支持。以上賠償款合計為690811.17元。因被告謝某戊駕駛的機動車無投保交強險且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謝某戊應按100%的比例承擔的賠償份額為690811.17元×100%=690811.17元。原告請求被告陽西某某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陽西縣某某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因此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戊賠償死亡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神損害撫慰金等共款690811.17元給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222元(原告已預交3000元),由原告謝某某、葉某某、黃某某、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共同負擔777元,被告謝某戊負擔10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水考
代理審判員 簡曉華
人民陪審員 劉自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柯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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