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龐某、李某某訴陽江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許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729)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陽城法民二初字第315號
原告: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偉權,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良達,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江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許某,男,漢族。
原告龐某、李某某訴被告陽江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許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達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公司、許某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某、李某某訴稱:兩原告是夫妻關系,兩人共同經營某某批發生意。被告某某公司在陽江市江城區西平路經營某某酒店,由于酒店日常經營的需要,長期向原告購買雞、鴨、鵝某某等家禽,且一直采取原告先送貨,每月月底雙方核對送貨數量后進行結算的方式交易。自2012年11月1日開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貨款,計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112072.10元。被告在收取貨物后沒有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貨款112072.10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貨款117072.10元的遲延履行利息(從2013年7月1日起至還清付款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許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所訴事實和請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薄復印件、入庫單、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等證據。
兩被告沒有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個人獨資企業,經營范圍為旅業服務、中餐制售等,工商資料登記許某是該公司的投資人。原告龐某與李某某是夫妻關系,兩人經營某某生意。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間,原告供應價值112072.10元的某某家禽(雞、鴨、鵝)給被告某某公司。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了時間從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的166張《某某酒店入庫單》,單據上均印刷有貨物名稱、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收貨部門處均蓋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倉庫收貨專用章。原告因向被告追收尚欠貨款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現金支出證明單、原始憑證匯總表、《某某酒店入庫單》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原告持有相關的某某酒店入庫單等單據,可以確認原告就是本案的債權人。原告向被告供應某某等家禽,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12072.10元的事實,有《某某酒店入庫單》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貨款112072.1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依約支付尚欠的貨款112072.10元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從起訴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應支持。
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個人獨資企業,被告許某是被告陽江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投資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的規定,被告許某對被告某某公司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同時被告許某對被告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許某對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江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貨款112072.10元及利息(從2013年7月1日起至還清貨款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給原告龐某、李某某,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許某對被告陽江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41.50元由被告陽江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許某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該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勝光
人民陪審員 林天成
人民陪審員 謝仕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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