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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春法民二初字第78號
原告:廣州市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番禺區大石街石北路***號巨大創意產業**棟***室。
法定代表人:艾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良達,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春市春城街道大崗腳園區**地塊。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廣州市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訴廣東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榮松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訴稱: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是一家位于廣州市的一家生物技術公司,長期向社會有關食品研究、生產企業提供實驗檢測試劑、實驗室設備。2013年,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經合作商介紹向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采購一批實驗檢測試劑。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委托合作商與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取得聯系,購買一批用作實驗的檢測試劑,并要求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將訂購的產品通過汽運、快遞等運輸方式送至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處。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同意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的供貨請求,并分別于2013年7月l0日、7月17日、7月18曰、7月24日、8月12日、8月13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分九次向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供應生物試劑,貨物總價值為31545元,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收到貨物后,經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多次催收,仍沒有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
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認為,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經與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磋商,對貨物的種類、價格達成一致后向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訂貨,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經過汽運、快遞發貨,將貨物送給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由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的員工簽收,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已經完全履行了出賣人的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和通常的交易習慣,買受人自收到貨物后,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相應的貨款,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自收到最后一批貨物后長達半年時間,經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付款的義務。請求判令:一、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支付貨款31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計至付清全部貨款之日止)給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沒有提出書面答辯狀,也沒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是一家從事生物技術研究、技術開發;生物試劑、實驗室設備、環保儀器、教學儀器及設備技術開發;批發和零售貿易等業務的企業,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是一家從事加工、銷售速凍食品;收購、銷售水產品、禽畜、制冰;銷售飼料等業務的企業。2013年7月初,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通過互聯網與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就買賣生物試劑等貨物的種類、價格、數量等進行協商一致,確定向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購買實驗檢測試劑等貨物。2013年7月10日至9月25日,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根據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的訂購要求,先后9次通過托運方式將實驗檢測試劑等貨物發送給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并由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查驗簽收。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提交了9張“送貨單”到庭,“送貨單”主要載明的貨物價款情況如下:“一、2013年7月l0日,貨物價款共25795元;二、2013年7月17日,貨物價款共2855元;三、2013年7月18日,貨物價款共15元;四、2013年7月24日,貨物價款共800元;五、2013年8月12日,貨物價款共120元;六、2013年8月13日,貨物價款共365元;七、2013年9月23日,貨物價款360元;八、2013年9月24日,貨物價款共190元;九、2013年9月25日,貨物價款共3700元”,以上9張“送貨單”均載明收貨單位為“廣東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單位則加蓋廣州市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印章,載明的貨物價款合計為34200元。
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提供上述“送貨單”載明的貨物給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后,還分別為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開出了4張“廣東增值稅發票”,該發票分別載明:“一、2013年7月18日,貨物價值22230.75元、稅額3779.25元,共26010元;二、2013年8月13日,貨物價值1098.29元、稅額186.71元,共1285元;三、2013年9月16日,貨物價值3470.08元、稅額589.92元,共4060元;四、2013年10月17日,貨物價值162.39元、稅額27.61元,共190元”,以上4張“廣東增值稅發票”載明金額合計為31545元,均附有對應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因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一直沒有支付以上“送貨單”和“廣東增值稅發票”載明的貨款,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支付貨款31545元和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以上事實,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送貨單、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清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快件寄送和簽收回單等證據材料和庭審筆錄等附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主張供應生物試劑等貨物給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并提供了送貨單、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清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快件寄送和簽收回單等證據到庭加以證實,并且各個證據之間形成證據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的規定,本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并依法成立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提交的“送貨單”載明貨物的價款共為34200元,但后來其出具的“增值稅發票”載明的貨款數額為31545元,起訴請求的標的也是31545元,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供應給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生物試劑等貨款共為31545元。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收到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提供的生物試劑等貨物后,應及時支付貨款給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至今沒有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的規定,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應承擔支付貨款31545元給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的民事責任。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請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支付貨款31545元,理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還請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貨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1.5倍的標準計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認為,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供應生物試劑等貨物給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但雙方沒有約定支付貨款的時間和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應當在收到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供應的貨物之日同時支付貨款給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但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至今沒有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逾期付款利息給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的違約責任,但逾期付款的利息應從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請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從起訴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某某生物技術公司主張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1.5倍的標準計算,理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科技食品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視為自愿放棄抗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東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貨款31545元和利息(以31545元為本金,從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給原告廣州市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4元,由被告廣東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廣州市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已預交的受理費294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廣東某某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時一并逕付給原告廣州市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榮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帶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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