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與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940)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驛民初字第1082號
原告王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置地某某西段。
委托代理人陳東升,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某某技術學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某某技術學院的委托代理人陳東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08年9月,原告被招錄到被告單位工作,到校后積極參與了學校教育教學的日常工作及學院的申辦工作,任勞任怨,承擔大量繁重的教學任務。但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按同工同酬標準向原告發放報酬,嚴重違反了《勞動法》等法律規定。為此,原告向駐馬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駐勞人仲字(2014)194號仲裁裁決書,該仲裁裁決書支持了解除勞動關系、支付補償金、補繳社會保險的部分請求,但是其他仲裁請求未予支持。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2、平均工資為基數社會保險。3、依法判令被告先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寒暑假的工資6650元;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資(生活費)30800元,按最低工資支付產假(2012.5-2012.7)工資2850元,并按平均工資標準補足6087元,或按同工同酬標準補足61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先按最低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雙倍工資63950元,并按同工同酬標準補足雙倍工資差額149050元,或者按駐馬店市教育行業平均工資補足89598元。5、依法判令被告先按最低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資差額即少發工資8400元,并按同工同酬標準補足工資差額76700元,或者按駐馬店市教育行業平均工資補足差額84452元。6、依法判令被告先按最低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8125元,并按同工同酬標準補足經濟補償金11375元或者按駐馬店市教育行業平均工資補足11238元。7、依法判令被告先按最低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克扣或拖欠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2175元,并按同工同酬標準補足30075元,或者按駐馬店市教育行業平均工資補足31997元。
被告某某技術學院辯稱,1、原告于2012年6月后,已不在答辯人處擔任代課教師,雙方的勞務關系已終止,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仲裁申請一年的時效期間,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2、原告起訴狀陳述與事實不符。答辯人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聘用原告為代課老師,而不是招錄。原告稱自己參與了答辯人的學院申報不符合事實,稱克扣或拖欠支付其工資的事實完全不存在。3、原告與答辯人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系,本案不適用《勞動合同法》而應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均不符合事實與法律,依法應予駁回。答辯人系事業單位,原告不符合事業單位招聘的政策條件,其在代課的整個過程中都是明知的。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隸屬關系。原告報酬是按課時費計算,說明原、被告是一種事實勞務合同關系,原告的課時費高于在編正式老師的課時費。4、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假設按勞動關系來對待,那么也是一種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因此,原告請求雙倍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直接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的請求依法應予駁回。5、駐馬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決違反事實與法律,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王某于2008年9月到原駐馬店某某大學擔任代課教師,2009年6月該校與其他學校共同成立了某某技術學院,工作期間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按每四周或更長時間支付王某代課費。2012年6月王某不再到崗工作。某某技術學院沒有為王某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和失業保險。
另查明,王某提供有某某技術學院駐職院(2013)70號文件、教師資格證、電話號碼薄、教案本、學生名單及工資本。某某技術學院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6月期間的會計記賬憑證記載,英語課時津貼標準為20元,某某技術學院按每四周或更長的時間支付王某代課費,以及王某在此期間的課時費發放領取情況。
還查明,2014年11月,王某與某某技術學院因經濟補償金和社會保險等問題發生勞動爭議,向駐馬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2015年1月27日,該委作出了駐勞人仲案字(2014)19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依法支持王某與某某技術學院解除勞動關系;某某技術學院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7556.25元;某某技術學院為王某繳納2008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費(不含個人繳費部分,具體數額由經辦機構計算)。后王某不服仲裁裁決,于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于2008年9月到被告某某技術學院擔任代課教師,期間某某技術學院定期向王某發放勞動報酬,雙方建立勞動關系。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建立的是勞務關系或非全日制用工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超過十五日。本案中從被告支付原告勞動報酬的支付周期可以看出,其勞動報酬支付周期顯然不符合國家對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支付周期的規定,且原告提供的被告文件、電話號碼薄、教案本、學生名單及工資本也顯示雙方系勞動關系,故被告辯稱雙方屬勞務關系或非全日制用工關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需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是法律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而非勞動報酬,應當受仲裁時效的限制。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關于雙倍工資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原告以被告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應予以支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告還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按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為2008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計6年零3個月。被告辯稱原告于2012年6月便不再到崗工作,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但由于其未對此做出處理,應視為雙方勞動關系延續,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應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我市的最低工資標準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為11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為1250元/月,故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經濟補償7556.25元((1100元/月×7月﹢1250元/月×5月)÷12月×6.5個月)。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被告應當為原告繳納2008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費,但不含個人繳納部分。工資是以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為前提,由于原告系非正式在編人員,在寒暑假期間以及2013年6月之后原告也未提供正常勞動,故原告請求的寒暑假工資及2013年6月之后的工資,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據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6月期間的會計記賬憑證證明了原告在此期間的課時費發放領取情況,其再次請求此期間的工資不予支持。同時,根據會計記賬憑證記載,原告與其他相同外聘崗位的代課教師的課時津貼費用標準并未有明顯差異,故關于原告請求的同工同酬待遇,因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按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文)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以及被告存在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其工資報酬的情形,故關于其主張的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間的工資以及第七項訴訟請求亦無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支持原告王某與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解除勞動關系。
二、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支付原告王某經濟補償7556.25元((1100元/月×7月﹢1250元/月×5月)÷12月×6.5個月)。
三、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為原告王某繳納2008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和失業保險費(不含個人繳納部分,具體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計算)。
上述款項共計7556.25元,上述判決內容限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駐馬店某某技術學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自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田朝暉
審 判 員 王繼偉
代理審判員 康 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羅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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