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與姜某順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517)
河南省輝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輝民初字第1494號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濟世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順,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潘某因與被告姜某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由審判員郭厚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姜某順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18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10萬元,約定期限一年,但到期后未還。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從原告處拿走現金74000元,承諾1月28日歸還,但到期后仍未歸還。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74000元及利息233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不屬實,我只借過原告50000元,而不是174000元,且50000元我已經償還過了,因此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借其現金174000元有無事實依據,被告應否承擔還款責任。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約定月息10%。
2、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委托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委托商福慶代理借款事宜。
3、工程結算證書兩份(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以該兩份工程結算書來抵押借款。
4、證人商某某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原告證據1借款合同上”姜某順”的名字及手印是商某某所簽、所按,合同上記載借款金額10萬元(包括潘某的5萬元,商某某的5萬元,其中商某某的5萬元已經償還),潘某實際只借給姜某順5萬元。借款是2013年5月18日給姜某順的,合同及委托書均是后來補的。
5、被告姜某順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我保證元月28日還潘某柒萬肆仟元整,逾期按融資計算”。用以證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7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證人商某某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關于姜某順于2014年元月27日為潘某出具證明一事,當天姜某順、潘某雙方在證人車上,姜某順為潘某出具了該條據,但沒有見潘某給姜某順錢。這74000元事實上是原來潘某借給姜某順的5萬元連本帶息計算所得,具體怎么算出來的是原被告雙方的事,證人不清楚。
2、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轉賬匯款)憑證及韓某艷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通過工商銀行向原告轉賬匯款25000元,用于償還所借原告的5萬元借款。
3、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過工商銀行向原告匯款1萬元,用于償還所借原告的5萬元借款。
4、慎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通過慎某某借高某云3萬元,當天償還給原告29000元。
5、證人趙某某當庭證言。主要內容為:關于2014年元月28日姜某順是否償還潘某20000元一事,證人沒在場,不知道是否償還。2014年元月29日證人和姜某順在一個車里面坐著,潘某給姜某順打來電話,證人聽見潘某說姜某順給他的20000元少了4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1提出異議為:該合同非被告所簽,合同上”姜某順”的名字非被告所簽,其上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按。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并提出該委托書是2013年10月28日被告所出具。被告對原告證據3本身無異議,但提出當時被告把這兩份工程結算證書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說能為被告要回賬才給他的。被告對原告證據4證人證言無異議,認可只借了原告5萬元。被告對原告證據5是其出具無異議,但提出被告并未得到一分錢,當時被告只是打了個空條。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1提出異議為:證人只能證明原被告在證人車上出具了該手續,具體資金往來證人證明不了。原告對被告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因為原告的往來手續較多,時間長記不清了,且該款與本案無關,屬于原被告之前往來賬目款。另證人韓某艷應出庭作證。原告對被告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收到1萬元也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當時同意以該1萬元作為對原告的補償,而非償還所欠原告的債務。原告對被告證據4提出異議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因證人慎某某未到庭,對其證言不應采信。原告對被告證據5提出異議為:被告并未于2014年元月28日償還原告20000元,證人稱原告所述被告償還的20000元少400元僅僅是通過被告陳述得知,證人并未看到被告向原告還款的場景。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經審核證據,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4和被告提供的證據1即證人商某某當庭證言,證人商某某系本案原被告借貸關系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被告代理人,其作為雙方當事人的證人,同次庭審中為雙方當事人作證,鑒于其身份所具備的中立地位,其證言具有更強的客觀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依法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即借款合同書,證人商某某作為原告提供的證人,當庭作證證明原告證據1借款合同上”姜某順”的名字及手印是商某某所簽、所按,合同上記載借款金額10萬元,而實際上原告只借給被告姜某順5萬元,本院對此予以采信,而對于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證明力依法不予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即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委托書,因被告對其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力依法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即工程結算證書,與本案關聯性不足,本院對其證明力依法不予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5即被告姜某順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證明,原告據此證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首先原告主張缺乏原始借據,其次原告在庭審中解釋被告之所以寫了該證明,是因其不會寫借據兩個字,該解釋不僅有悖常理,而且不符合日常社會生活經驗。再次證人商某某當庭作證證明被告姜某順出具該證明的背景及事實是當天姜某順、潘某雙方在證人商某某車上,姜某順為潘某出具了該證明,但潘某沒有給姜某順錢,這74000元是原來潘某借給姜某順的5萬元連本帶息計算所得。綜合本案其他證據,結合庭審,本院對該事實予以采信,而對于原告主張的以該證據證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證明力依法不予確認。
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3中即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轉賬匯款)憑證、匯款憑證及韓某艷證明,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均與本案案件事實相關聯,而且證據之間互相關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院對其證明力依法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提出轉賬25000元屬于原被告之前往來賬目款,以及匯款10000元系被告對原告的補償,缺乏相關證據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4即慎某某出具的證明,因證人慎某某未到庭作證,證據形式要件不具備,證據內容客觀性不足,本院對其證明力依法不予確認。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5即證人趙某某當庭證言,證人證言陳述姜某順是否償還潘某20000元一事,證人沒在場,不知道是否償還。2014年元月29日,證人聽見潘某給姜某順打來電話說姜某順給他的20000元少了400元。據此,證人對于姜某順是否償還潘某20000元非親歷親見,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故該證言客觀性不足,本院對其證明力依法不予確認。
根據庭審和有效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3年5月18日,被告姜某順通過商某某借到原告潘某現金5萬元。2013年9月20日,商某某以姜某順名義與原告潘某補簽了借款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月息10%,期限1年(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姜某順為商某某補寫了委托書一份。2013年10月2日,被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原告轉賬匯款25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原告匯款1萬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姜某順為原告出具還款保證一份,保證中對于被告姜某順于2013年5月18日所借原告潘某的5萬元,連本帶息計算得出74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償還。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潘某借給被告姜某順現金50000元,雙方由此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即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關于原告主張利息的問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護。本案借款合同書中約定月息10%,顯然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同期四倍計算,月利率為為6%(年利率)÷12×4=2%。自2013年5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元月2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還款保證之日止,計8個月零10天,該期間依法受到法律保護的利息為:50000元×2%×8+50000元×2%×1/3=8333元,加上本金50000元,本息合計為58333元,還款保證中連本帶息合計得出74000元,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護。關于保證中所載逾期按融資計算,因雙方對于具體利率約定不明確,且被告不予認可,逾期后依法應視為不支付利息。據此,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款依法應受法律保護的本息合計應為58333元。關于被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兩次向原告匯款的35000元,雖然原告提出該款系原被告之前往來賬目款或系被告對原告的補償,但其未能舉證證明該款與被告償還本案借款無關,也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以沖頂該款,因此該款應當認定為被告償還原告本案借款本息。以58333元減去被告已還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3333元未還。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174000元及利息23300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對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23333元,被告應當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順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潘某借款本息23333元。
二、駁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40元,減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潘某承擔1870元,被告姜某順承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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