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被告程某某、畢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565)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鋼商初字第160號
原告: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憲法,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畢某某,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新軍,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程某某、畢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憲法、被告程某某及被告程某某、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新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26日,作為擔保人的原告替兩被告向萊蕪市農村信用聯社開發區信用社償還貸款及利息207270.74元,2010年10月份兩被告還原告10萬元,在2010年10月26日兩被告用其石料貨款單頂賬33690.74元,尚欠原告73580元未還,有欠款單為證,并拖延至今。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兩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貸款73580元及違約金(2011年12月30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按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即5.5%×4);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程某某、畢某某共同辯稱,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所訴欠款及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所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足以證實原告代替被告償還銀行貸款的事實,訴訟過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40000元,該款并未支付給被告,因此即便該款為原告償還,原告也無權向被告主張。
經審理查明,張某某提供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開發區信用社出具的自信貸管理系統查詢的情況一份,載明客戶名稱為程某某,借款金額為140000元,借款期限為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用途為借新還舊,貸款賬號為912040600141000003108650***,擔保人為張某某、戴英忠。張某某提供貸款還款通知單一份及其個人活期存款賬戶明細一份證實其于2010年10月26日償還借款本息207270.74元。張某某亦申請調取程某某在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開發區信用社貸款情況,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開發區信用社就該貸款情況進行了書面說明:“借款人程某某在我社2008年6月17日-2008年12月17日借款14萬元,擔保人為張某某、戴英忠,我社當日把金額14萬元打入912040600016200599***程某某賬戶,該筆借款到期后未按時償還,由張某某賬戶912040600016200664***歸還207270.74元。”張某某認可其替程某某償還貸款后,程某某于同日償還其100000元,用石料款頂賬33690.74元,至今尚欠73580元,并提供了程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款單一份,欠款單載明:今欠到萊蕪市雙洋物資有限公司貨款¥73580,大寫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元,決定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愈期,按日加收所欠貨款3‰的違約金。如有糾紛,由萊蕪市鋼城區人民法院解決處理。欠款單位處有程某某的簽名捺印,經手擔保人處有畢某某的簽名捺印。被告程某某在該欠款單中于2014年1月29日又進行了簽名確認。張某某提交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證實萊蕪市雙洋物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孫某某,并提交了結婚證一份證實張某某與孫某某系夫妻關系,并陳述欠款單中的欠款為程某某欠其的代償款,并非貨款,因雙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張某某的配偶,因此在出具欠條時用的公司的制式欠款單,實際程某某與雙洋公司并不存在貨物買賣關系。被告程某某認可與雙洋公司無貨物買賣關系。另查明,被告程某某與被告畢某某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情況查詢、貸款還款通知單、活期存款賬戶明細、欠款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結婚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有三個爭議焦點:第一、被告程某某是否欠原告張某某款項,是否應支付原告張某某73580元及違約金;二、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三、被告畢某某應否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被告程某某是否欠張某某款項,是否應支付張某某73580元及違約金的問題,首先,原告提交了信用社出具的信貸管理系統查詢的情況一份,程某某對證據無異議,載明客戶名稱為程某某,借款金額為140000元,借款期限為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擔保人為張某某、戴英忠,且信用社也出具了書面說明證實已將該款打入程某某賬戶,擔保人為張某某。程某某也并未否認簽訂過借款合同,只是陳述是否簽訂過借款合同記不清了,程某某還辯稱并未收到款項,貸款并非其所用,該貸款是原告張某某與案外人耿玉華以被告程某某的名義所貸,但程某某對其所陳述的事實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為,程某某并未明確否認簽訂借款合同,且其陳述的事實并未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即使其陳述并未使用借款,系屬于其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糾紛,亦與其向信用社的借款關系非同一法律關系,結合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出具的信貸管理系統查詢的情況及信用社出具的書面說明,應認定程某某為該筆借款的債務人,張某某為擔保人。其次,張某某提供貸款還款通知單一份及其個人活期存款賬戶明細一份證實其于2010年10月26日償還借款本息207270.74元,與信用社出具的書面說明的金額相對應,應認定張某某代程某某還款207270.74元。第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關于程某某欠張某某款項數額的問題,張某某代程某某還款207270.74元后,張某某認可程某某于同日償還其100000元,用石料款頂賬33690.74元,至今尚欠73580元,程某某認可打入張某某存折100000元,但其陳述并不是還給張某某,而是借給了張某某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也陳述沒有打欠條,關于石料款頂賬33690.74元,程某某也不認可,其陳述給張某某的朋友供石料,把供料單給了張某某讓張某某和其朋友要賬,對于該陳述,被告同樣沒有證據。張某某提供的欠款單證實程某某欠其73580元,并陳述欠款單中的欠款為程某某欠其的代償款,并非貨款,因雙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張某某的配偶,因此在出具欠條時用的公司的制式欠款單,實際程某某與雙洋公司并不存在貨物買賣關系。被告程某某認可欠款單簽名是其本人所簽,與雙洋公司無貨物買賣關系,但其辯稱在欠款單中簽字系受張某某及耿玉華所蒙騙,但其并未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為,張某某提交的欠款單雖載明欠雙洋公司貨款,但其對此作出了合理解釋,程某某也認可與雙洋公司并不存在貨物買賣關系,欠款單中載明的數額與張某某陳述的程某某還款后的所欠數額相一致,程某某陳述的事實并未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證據,應認定程某某欠張某某款項7358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欠款單中載明逾期還款按日加收所欠貨款3‰的違約金,原告主張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本院認定應自2012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法律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張某某代程某某還款后,程某某為其出具欠款單,決定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又在欠款單中簽名確認,程某某認為中間間隔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已過,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精神,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又簽名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對程某某的辯稱不予支持,本案未過訴訟時效。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被告畢某某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原告主張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被告畢某某未提供該債務符合個人債務條件的證據,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因此,畢某某應承擔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某某、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73580元及違約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40元,減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尚潔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