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358)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驛民初字第33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駐馬店市驛城區橡林。
委托代理人馬偉、朱曉東,河南公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駐馬店市驛城區。
法定代理人山云杰,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朱某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父。
被告朱某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朱某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德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曉東到庭,被告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山云杰、朱某群,被告朱某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4年10月31日6時10分,被告朱某某騎自行車從美廬園西側小區出來,進入銅山大道非機動車道時,與沿銅山大道由北向南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車輛損壞。經駐馬店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住院花費一萬多元。被告僅墊付了4760元,就不再支付醫療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原請求27959.30元,現變更為:醫療費6779.30元;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費220元;護理費12094元;誤工費17920元,共計37453.30元。
被告朱某某、朱某群辯稱,此次事故的發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責任。其讓原告去大醫院治療,原告非要去小醫院治療,花費數額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時10分,被告朱某某騎自行車,從駐馬店市驛城區銅山大道西側的美廬園小區出來進入駐馬店市驛城區銅山大道非機動車道時,與沿銅山大道由北向南騎兩輪電動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楊某某即被送往駐馬店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左膝滑膜炎;2、左膝半月板損傷;3、口唇外傷。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醫療費用11539.3元。原告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2014年10月31日,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楊某某系城鎮戶口。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醫療費用476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等費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朱某某騎自行車與原告騎兩輪電動車相撞,致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朱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某某無事故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分析合理,責任明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朱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山云杰、朱某群未盡到監護責任,山云杰、朱某群應對被告朱某某對楊某某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楊某某請求被告賠償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的原告應分擔一定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按實際支出11539.3元計算。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計算,計款440元。3、營養費,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計算,計款220元4、護理費,原告楊某某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其護理費標準應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標準29041元/年計算,護理期限為22天,計款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5、誤工費,原告楊某某雖提供了勞動合同書及工資條,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其誤工費標準應按本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2398.03元/年計算,誤工期限為住院天數22天,計款1350.02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1人)。以上共計款15299.74元。扣除被告墊付的476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損失10539.7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的監護人山云杰、朱某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各項損失10539.74元。
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200元,被告朱某某的監護人山云杰、朱某群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德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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