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喬某某與武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746)
山東省某市鋼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鋼商初字第156號
原告(反訴被告):喬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尹赫,山東魯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武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喬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武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原告喬某某的起訴與被告武某的反訴,原告喬某某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我院繼續審理該案。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喬某某委托代理人尹赫、被告(反訴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某某訴稱,2010年3月30日,原告與被告達成網吧轉讓協議,原告以360000元的價格將位于金茂廣場的天健網吧轉讓給被告,被告首先付給原告20000元作為首付款,剩余款項于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僅支付39390元,期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還款。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鋼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后申請撤訴,鋼城區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裁定準予撤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償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欠款270610元及利息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武某辯稱,一、網吧轉讓合同轉讓的不光公司資產,還包括網吧的經營權,因此網吧轉讓合同轉讓的是天健公司,是公司轉讓;二、喬某某并不是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原告沒權利轉讓該網吧;三、網吧轉讓合同實際上已解除,而且已無法履行,因為網吧實際所有權人董合彬已經于2011年將涉案網吧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變更給了案外人王某甲,并于2011年11月14日將公司全部資產轉讓給了王某甲,涉案合同實際上已無法繼續履行,因此被告不應繼續履行合同。
被告(反訴原告)武某反訴稱,其與反訴被告喬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簽訂的《網吧轉讓合同》,合同約定,喬某某以360000元的價格將某市鋼城區中魯時空天健網絡有限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轉讓給武某,武某分兩次支付給喬某某轉讓費89390元。按照《網吧轉讓合同》第三條規定,喬某某有義務積極配合武某辦理所有證件(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證等手續)的變更、過戶、注銷手續。合同簽訂后,喬某某至今未將該公司的工商登記手續及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證變更為武某,導致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喬某某已構成嚴重違約,為此在2010年10月29日武某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網吧轉讓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由于喬某某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武某所支付的轉讓款89390元應依法返還,為維護武某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喬某某退還武某轉讓款89390元;反訴費用由喬某某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喬某某辯稱,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也無法解除,該合同早已履行完畢,現在僅剩余270610元的債權債務,合同標的即網吧資產武某早已或使用或處置,基于電子產品的特性,已遠遠低于網吧轉讓時的原價值,即使解除也無法返還,就算是解除該合同也只能按270610元賠償我方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喬某某與武某簽訂網吧轉讓合同一份,約定喬某某以3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武某位于“金茂廣場”的天健網吧,武某享有所有權和經營權;轉讓的網吧內包括電腦63臺、桌椅63套、上網設備、線路、空調2臺、場地266平方米及所有雜物;喬某某變更授權人給武某的網吧證照包括《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消防安全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合同》,武某具有所有權。喬某某有義務積極配合武某辦理所有證件的變更、過戶、注銷等手續。武某首先付給喬某某人民幣2萬元,并承諾2010年10月30日將剩余34萬元全部支付給喬某某。首付款交完,網吧交付給武某使用。如發現違反本條,合同無效。備注:若2010年10月30日之前未能交清余款,喬某某將無條件收回網吧。合同簽訂前2010年3月13日,武某已將首付款20000元交付喬某某;2010年3月15日,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武某。簽訂合同后喬某某將網吧交由武某經營。2010年3月30日,武某為喬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喬某某網吧轉讓款340000元。2010年10月1日,武某再次支付喬某某網吧轉讓款69390元,尚欠270610元。
2010年10月29日,本案被告武某向某市鋼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因得知喬某某無權單獨處分網吧等原因請求解除合同,返還網吧轉讓款89390元。該案中本案原告喬某某曾提出反訴,請求駁回武某的訴訟請求并判令武某支付拖欠網吧設備款270610元及相關利息損失。該案最終雙方均提出撤訴,某市鋼城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準予其撤訴。
2011年5月20日,武某向某市鋼城區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將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變更至董合彬名下。董合彬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變更為王某甲,并于2011年11月14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董合彬將公司的全部資產轉給了王某甲,并進行了工商登記變更。
合同轉讓的網吧即某市鋼城區中魯時空天健網絡有限公司,該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董合彬。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網吧轉讓合同》、收到條、欠條、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自某市鋼城區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調取的武某申請書、某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10)鋼商初字第377號卷宗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網吧轉讓合同簽訂的雙方分別為喬某某與武某,合同約定轉讓的內容包括網吧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及網吧經營的資產一宗。因此本案實質是公司轉讓,因所轉讓的網吧系某市鋼城區中魯時空天健網絡有限公司,性質為董合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董合彬作為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為所有權人,喬某某對于該公司無權處分。喬某某雖辯稱轉讓的系網吧的資產,而該部分資產屬于喬某某個人所有,但是其提供的證據即購置電腦、交換機、網線、桌椅等設備的合同及收據、信譽單等購買單位均為天健網吧,計算機買賣合同中喬某某系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因此不能證實對于網吧內資產由喬某某享有所有權,且在(2010)鋼商初字第377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喬某某申請董合彬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董合彬稱某市鋼城區中魯時空天健網絡有限公司屬于其個人獨資公司,喬某某接受其委托從事網吧經營。綜上喬某某與武某簽訂網吧轉讓合同系無權處分,但是(2010)鋼商初字第377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董合彬稱喬某某與武某在2010年3月30日合同簽訂前均找過他,說達成了協議需要他認可簽字,當時他同意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系武某與其去文化局進行的變更。又稱其同意變更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變更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后一直沒找他進行變更。因此可以認定董合彬作為網吧所有權人對于喬某某與武某簽訂的網吧轉讓合同進行了追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喬某某與武某簽訂的合同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喬某某應履行向被告武某交付網吧,并協助辦理相關證照的變更手續。而被告武某則應履行向原告喬某某支付轉讓價款的義務。雖然原、被告未辦理變更工商登記至被告武某的手續,但根據合同約定原告的義務是協助,但是變更的主動權在被告一方,并且董合彬也同意進行協助變更,但原告喬某某及董合彬均稱被告武某未要求其協助辦理工商登記變更,且被告武某未提供證明其要求原告協助變更,而原告不予協助的證據,并且被告武某在工商登記變更前又將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變更至了董合彬名下,也就不再具備變更工商登記至武某名下的條件,其上述行為應視為其不再要求變更工商登記至其名下,綜上原告喬某某合同義務履行完畢。并且結合被告武某為原告喬某某出具的載明欠網吧轉讓款340000元的欠條,雙方因合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對于該筆欠款武某應予清償。而被告武某僅向原告喬某某支付網吧轉讓款89390元,因該筆欠款武某尚欠270610元,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喬某某請求武某償還欠款27061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稱利息應自2010年12月7日起算至立案起訴之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對于超過20000元部分放棄,屬于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應予準許。而被告武某合同解除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僅被告武某付款義務未履行完畢,合同不具備解除條件,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武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喬某某償還欠款27061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支付數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某的反訴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565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035元,均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慶國
代理審判員 孫 燕
代理審判員 朱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尚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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