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459)
山東省某市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城商初字第791號
原告:某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某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某某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審判員亓民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位于萊城區文化南路*&號暫定名為麗景花園的第*幢*號商品房一套,預測面積282.45平方米,總價款290萬元。房款支付方式為:首付房款145萬元,余款145萬元辦理銀行按揭。另,合同第八條關于“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第一款約定,被告作為買受方,如出現逾期付款的情形超過60日的,應每日按照逾期應付款的萬分之二從應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向原告即出賣人支付違約金。但合同簽訂之后,被告僅辦理了銀行按揭,卻遲遲未支付首付房款145萬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未付前述款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房款145萬元,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呂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YS0004222)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出賣人)將其開發的位于萊城區文化南路116號暫定名為麗景花園內的第*幢*號房(房屋代碼97141)預售給被告(買受人),房屋總金額290萬元,付款方式為按揭付款,首付款145萬元,余款145萬元辦理銀行按揭,被告逾期付款超過六十日,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合同簽訂后,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5萬元。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原告房款壹佰肆拾伍萬元正(1450000).被告簽名并捺印。原告催要此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8日訴到法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YS0004222)一份、欠條一份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YS0004222)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應視為是雙方對首付款145萬元支付期限的變更,被告在出具欠條后應及時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房款145萬元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無明確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被告出具欠條的次日(2012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款145萬元及違約金(自2012年12月13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892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亓民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許娟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