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893)
山東省某市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萊城商初字第716號
原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某市魯中東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職務: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職員。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立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謝亮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被告張某某2010年6月8日與我社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從我社借款20萬元,到期日為2011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為維護我社的合法權益,特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我社借款20萬元及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貸款還清之日),本案一切訴訟費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我是某市軋鋼總廠法定代表人,該款是我代表某市軋鋼總廠借的,某市軋鋼總廠作為實際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我的行為系職務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9.73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借款憑證載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貸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山東法制報向被告發出催收公告,被告亦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庭審筆錄中原、被告當事人的陳述,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催收公告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債務,違反合同約定,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因無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審過程中,被告雖然向本院提供了某市軋鋼總廠證明及某市苗山鎮審計所出具的某市軋鋼總廠總資產負債情況的審計報告各一份,欲證實某市軋鋼總廠是該筆借款的實際借款人和使用人,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某市軋鋼總廠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主體,上述報告和證明,不足以證實被告的主張,故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20萬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按借款月利率9.735‰計息,自2011年6月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借款月利率9.735‰加收50%計收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73.5元,訴訟保全費2336元,共計5709.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立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劉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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