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鄭甲、鄭乙、黃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1閱讀量:(1591)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貴民一初字第314號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吳愛龍,貴溪市泗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大,男,系原告周某的父親。
被告鄭甲,女。
被告黃某,女。
被告鄭乙,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黃某、鄭乙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愛龍、周大,被告鄭甲、黃某、鄭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13年農歷正月初六,原告與被告鄭甲經媒人介紹后訂親,當日原告付給被告鄭甲訂親禮4800元,并支付價值900元的手機。正月初九,吃定親飯時原告付被告黃某、鄭乙彩禮6萬元。正月十一,原告付被告鄭甲上門禮600元,付被告鄭甲哥哥上門禮600元,付被告黃某、鄭乙上門禮800元。正月十二,原告付被告鄭甲見面禮3萬元。2013年5月15日、8月12日,原告給被告鄭甲買三金花費4257元。另原告付被告黃某、鄭乙過端午節禮2000元、過中秋節禮600元。原告先后共付給三被告各項彩禮104557元。原告與被告鄭甲定親后,被告鄭甲跟隨原告及原告父母到北京打工。相處期間,被告鄭甲因生活瑣事會與原告發生爭吵,并吵鬧要回貴溪娘家。2013年中秋節左右,被告鄭甲回到娘家,并與原告分手。2013年農歷十二月廿四,經媒人、兩村村干部勸解,雙方未能和好,三被告也不肯退還原告彩禮。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1、三被告返還原告彩禮104557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鄭甲、黃某、鄭乙辯稱,1、三被告收到原告彩禮的數額與具體事實不符。三被告承認收到訂親禮4800元、彩禮6萬元、見面禮3萬元。原告打發被告鄭甲600元,三被告也有打發原告,而且多返還了原告。2、原告所述金子禮,三被告不知道。3、被告鄭甲去北京,自身帶了6000元。4、原告與被告鄭甲因QQ空間照片一事發生矛盾,被告鄭甲受到委屈于2013年農歷八月回到貴溪。農歷十二月雙方經媒人、村干部勸解未能和好,返還彩禮也未達成協議。5、三被告愿意返還部分彩禮給原告。
根據原、被告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禮的具體數額,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及返還數額。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QQ空間照片,用以證明被告鄭甲與原告定親后,還與其他異性存在曖昧親熱的不當行為,嚴重傷害原告的感情。
3、證人鄧某某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鄭甲支付金首飾情況。
4、金象珠寶質量保證單、百分百商場質量保證單銷售憑證,用以證明原告買了金首飾,共計花費4257元。
5、照片一張,用以證明被告鄭甲佩戴了項鏈的事實。
被告鄭甲、黃某、鄭乙為支持其答辯,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村委會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證明》兩份,第一份《證明》用以證明三被告家庭生活困難。第二份《證明》用以證明原、被告婚約糾紛案件中,原告存在過錯。
經庭審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照片上的人是被告鄭甲。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系孤證,原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三被告的異議予以采信。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原告只是說過要買金首飾,但具體買沒買,證人不清楚。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兩張憑據沒有購買人姓名,不能證明是原告買的,也不能證明金首飾給付了被告鄭甲。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認為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鄭甲佩戴的金項鏈是原告購買的。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3、4、5并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本院對三被告的異議予以采信。
原告對三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明》有異議,原告認為三被告是否家庭困難,應由民政部門出具領取低保的相關手續。本院認為三被告提供的證據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原告的異議予以采信。
原告對三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證明》有異議,原告認為,村委會不能證明原告在婚約案件中存在過錯。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村民委員會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證明,證明內容為2013年農歷十二月二十四日,關于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彩禮糾紛一事,原、被告雙方有請周坊村委會干部和神前村委會干部處理,最終沒有得到任何結果,當時雙方村委會沒有出具任何形式的調解協議。原告還向本院提交一份村委會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為村委會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被告鄭甲與原告周某婚約糾紛證明,未認真審核,原證明中所反映的內容不予認定。綜合原、被告提供的周坊村委會和神前村委會證明,本院對周坊鎮周坊村委會與神前村委會在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婚約糾紛一案中進行過調解,雙方村委會沒有出具調解協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2013年農歷正月初六,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經媒人介紹相識,之后在雙方親友的參與下舉行了定親儀式。按農村風俗,原告向被告鄭甲、黃某、鄭乙支付彩禮,三被告先后收取了訂親禮4800元、彩禮6萬元、見面禮3萬元。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定親后,雙方共同到北京打工。2013年農歷八月,原告與被告鄭甲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鄭甲離開原告,雙方分開生活。2013年農歷十二月,經媒人、村干部勸解,原告與被告鄭甲未能和好,原告與三被告未就彩禮返還一事達成協議。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小孩,雙方未添置共同財產、也沒有共同債權、債務。2014年3月,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男女雙方應平等、自愿締結婚姻,履行婚姻登記手續。解除婚約、中斷戀愛關系是當事人的自由權利,婚姻契約不受我國法律保護。原告周某為了與被告鄭甲結婚,按照習俗給付被告鄭甲、黃某、鄭乙彩禮,現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無法共同生活,未能實現結婚目的,則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禮喪失合法根據,應當予以返還。原告要求三被告返還購手機禮900元、過端午節禮2000元、過中秋禮600元,因這些費用屬于原告與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為表達感情而主動贈與對方,這些費用不屬于彩禮的范疇,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鄭甲返還金首飾禮4257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經審理查明確認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禮的數額為94800元(4800元+60000元+30000元)。因原告周某與被告鄭甲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三被告返還彩禮的數額,本院將結合具體案情酌情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鄭甲、黃某、鄭乙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周某返還彩禮人民幣60000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92元,由被告鄭甲、黃某、鄭乙負擔1315元,由原告周某負擔10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甘云軍
人民陪審員 江秋香
人民陪審員 張愛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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