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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貴民一初字第1338號
原告柏某某,司機。
委托代理人許愛明,江西贛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林蔭東路*號。
負責人熊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鳳,鷹潭市月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柏某某與被告許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琳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愛明、被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毛、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柏某某訴稱,2014年4月4日13時20分許,被告許某某駕駛贛L×××××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鷹潭市向貴溪市行駛,當行駛至貴溪市雄鷹大道工業園區鐵路立交橋路段時,追尾撞上同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造成原告柏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貴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柏某某不負責任。原告柏某某在貴溪市人民醫院住院62天,在南昌市第三醫院住院9天。經上饒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患有××的癡呆(腦損害所致輕度智能損害),貴溪公眾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贛L×××××號車系被告許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210328.71元的損失,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許某某辯稱,被告許某某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被告許某某墊付的10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的訴請部分過高,請法庭依法剔除。
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本案的事實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墊付了10000元,商業三者險中墊付了20000元,合計30000元;原告的部分訴請依據不足:誤工費天數過長、標準過高;原告父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據不足且計算有誤。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本案所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此次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如何賠償?
原告柏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駕駛資格、車輛基本信息及投保情況;
3、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許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的事實;
4、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并住院期間需要二人護理、后續醫療費需要2900元;
5、醫療費票據和費用清單、門診收據、藥品購買單、外購藥品單、處方單,證明原告花去的醫療費情況;
6、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證明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
7、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花去鑒定費2266元;
8、原告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日應當按照運輸行業151.56元/日計算;
9、柏某、柏俊齊的戶口簿、結婚證復印件、父母子女關系證明,證明被扶養人身份信息情況;
10、住宿費發票,證明原告及其護理人員花去的住宿費情況;
11、收條、過路費收據、火車票、出租車票,證明原告花去交通費情況;
12、其他費用票據,證明原告購買護理用品花去209元、××病人費用60元、理發費50元。
被告許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在貴溪市人民醫院花去醫療費168979.3元,其中保險公司墊付了30000元,原告自付了33000元,被告許某某墊付了105979.3元。
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付款單,證明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了30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許某某對原告柏某某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4有異議,后續治療費沒有證據證明,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證據5中對藥品購買單和外購藥品單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無醫療證明進行佐證,也沒有確認后續復查醫療費的具體費用;證據7有異議,上饒第三醫院的門診發票跟鑒定沒有直接關系;對證據8中從業資格證有異議,已過有效期;對證據9中父母子女關系證明有異議,村委會不具備出具證明的權利;對證據10有異議,經核對日期,認為住院期間不應產生住宿費發票;對證據11有異議,交通費用過高,請法庭酌定;證據12不是正規發票;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對原告柏某某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沒有醫囑證明原告需要兩個人護理。對證據5中貴溪市人民醫院住院費發票168979.3元和南昌市第一醫院住院費發票14206.22元的票據均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對于購買人血蛋白5800元的票據有異議,沒有相關的病歷印證,也沒有醫生處方,與本案無關聯,不應支持;91元的處方單不是正規發票;門診收據沒有相關的門診病歷印證,不應認可;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對證據8有異議,駕駛證不能證明原告從事的職業,且其從業資格證已過有效期;證據9不能證明原告父親的扶養義務人情況,其父親是退休工人,應有退休工資,父母子女關系證明中也沒有寫明其父親生育子女的情況,只是證明了他有兩個兒子;對證據10有異議,原告在南昌住院,不需要住宿費,而且護理人員是在醫院護理,也不應產生住宿費;對證據11中的收條有異議,過路費發票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2的合法性有異議,非正規發票。
原告柏某某、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對被告許某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柏某某、被告許某某對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各方當事人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6、7,兩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4,均系原件,予以確認;證據5,外購藥品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確認;結合原、被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總額為184157.26元;證據8,原告具有駕駛證或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并不能證明其正在從事交通運輸業,且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已過有效期,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證據9,戶口簿、結婚證與原件核對無誤,予以確認;貴溪市花園街道辦事處四冶居委會關于原告父親柏某生育情況的證明,只證明其生育了兩個兒子,不能完全反映其生育子女的情況,故對該證明不予確認;證據10,系原告在南昌住院、復查期間,其陪護人員所產生的住宿費用,且原告提供的系正規發票,予以確認;證據11,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并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情及在多家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交通費酌情按1500元計算;證據12,該費用系原告治療過程中的實際支出,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2014年4月4日13時20分許,被告許某某駕駛贛L×××××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鷹潭市向貴溪市行駛,當行駛至貴溪市雄鷹大道工業園區鐵路立交橋路段時,追尾撞上同向行駛的原告柏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造成原告柏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貴公交認字2014第(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某某駕車上路行駛,未確保安全距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柏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正常行駛,無違法行為,在本次事故中不負責任。
原告柏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5日在貴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2天,花去住院費168979.3元(其中被告許某某支付了105979.3元、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自付了33000元)、醫院人工費60元、術前準備理發費50元、購買護理用品209元。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右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腦挫裂傷、左側顳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擦挫傷。出院醫囑:建議轉上級醫院行眼部手術治療、建議眼部治療后回我院康復治療。貴溪市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鑒定證明上記載:患者柏某某住院期間,因顱腦外傷嚴重,精神障礙明顯,導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人護理。2014年5月4日,原告柏某某在南昌市第一醫院花去檢查、治療費242.74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柏某某在南昌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門診費51元、住院費14206.22元、陪護人員住宿費436元,經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合并玻璃體積血綜合癥、雙側額葉腦挫裂傷、左側顳骨骨折。出院后,原告柏某某在貴溪市人民醫院花去復查費580元,在南昌市第一醫院復查兩次共花去檢查費98元、住宿費248元。2014年10月23日,上饒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所評定柏某某患有××的癡呆(腦損害所致輕度智能損害)。原告花去鑒定費1366元。2014年10月29日,貴溪公眾司法鑒定中心評定柏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原告花去鑒定費900元。原告柏某某的兒子柏俊齊,于199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柏某某及兒子均為非農業家庭戶口。被告許某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贛L×××××號車在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嗣后,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柏某某遂訴至本院。庭審過程中,被告許某某與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達成了按醫療費總額的15%扣除非醫保用藥的協議。
本院認為,在2014年4月4日被告許某某與原告柏某某之間的交通事故中,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許某某負全部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此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許某某的過錯程度、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柏某某的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許某某賠償。被告許某某與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就非醫保費用達成了協議,系當事人對自身民事權益的自由處分,且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合同約定了不承擔鑒定費,且切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對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柏某某的損失認定:
1、醫療費,根據原、被告提交的票據,本院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總額為184157.26元;
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2天×15元/天+9天×20元/天=1110元、營養費71天×20元/天=1420元、殘疾賠償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266元、住宿費68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張護理費62天×87.81元/天×2人+9天×87.81元/天=11678.73元,根據貴溪市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中需二人護理的意見,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張誤工費194天×151.56元/天=29402.64元,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故發生前從事交通運輸業,根據其戶口簿顯示服務處所為四建一安裝公司,故本院參照2013年江西省建筑業日平均工資107.58元計算誤工費,即194天×107.58元/天=20870.52元;
5、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11080.8元【(父親5年+兒子3年)×13851元/年÷2×20%】,原告父親柏某系四建一安裝公司退休職工,有固定生活來源,故對柏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根據原告兒子柏俊齊的年齡、戶籍及原告的傷殘程度,確認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年×13851元/年÷2×20%=4155.3元;
6、原告主張交通費1997.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為1500元;
7、原告主張后續醫療費(復查費)580元/次×5次=2900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證明書中只顯示建議定期復查,但未顯示具體的復查費用及復查次數,故原告可待該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8、原告主張其他費用319元(護理用品209元、醫院人工費60元、術前準備剃頭費50元),此系原告治療過程中的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損失合計為321652.8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柏某某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柏某某174029.22元(損失總額321652.81元-交強險賠償額120000元-27623.59元),合計294029.2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尚應賠償原告柏某某264029.22元;
二、被告許某某應賠償原告柏某某27623.59元,與其墊付的醫療費105979.3元相抵后,由原告柏某某在被告人民財險鷹潭市分公司支付理賠款時返還被告許某某78455.71元;
三、駁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執行款賬戶,戶名:貴溪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上饒銀行貴溪支行,賬號:20×××75)。
案件受理費3248元(原告已預交2228元),由原告柏某某負擔185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30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琳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旭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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