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531)
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鐵銀民一初字第00524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遼寧天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許宏英,系鐵嶺市工會職工維權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鐵嶺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鐵嶺某某公司),住所地鐵嶺市銀州區工業園區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遼寧鐵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柳某某、被告鐵嶺某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5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許宏英、被告鐵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0年12月20日,被告鐵嶺某某公司因欠原告工程費88,808.30元,將位于“某某馨苑”一期**號樓**單元***室,等價抵頂原告。2012年12月原告入住后,該被告沒有依約完成產權登記。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鐵嶺某某公司限期完成產權登記。另,被告柳某某在原告抵頂欠款并取得該房屋后,擅自從原告處私自取走發票,到被告鐵嶺某某公司涂改購房人為柳某某,其行為違背了原告的意愿,是侵權民事行為。故請求確認被告鐵嶺某某公司將購房票據更改為柳某某無效,確認房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柳某某辯稱:2011年2月20日,原告將訴爭房屋贈與被告柳某某。被告接受贈與后,于2011年11月29日,與原告一同到被告鐵嶺某某公司進行產權變更,將房屋所有權變更到被告柳某某名下。被告自接受贈與之日起,一直在該房屋居住。因此,該贈與行為有效,該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柳某某所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鐵嶺某某公司辯稱:2010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將我公司坐落“某某馨苑”一期**號樓**單元***室,作價88,808.30元抵賬給原告。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到我公司稱上述房屋轉讓給被告柳某某,在原告的申請和同意下,我公司將購房發票的姓名更改為柳某某,對此原告向我公司出具證明,并簽字確認。因此原告與被告柳某某的轉讓是否有效都與我公司沒關系,我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原告提供的證據:“協議書”(證明訴爭房屋的來源)。
被告對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柳某某提供如下證據:
1、“協議書”(證明訴爭房屋的來源,原告對該房屋有處分權);
原告對真實性沒異議。認為房屋沒有辦理產權登記,屬于禁止轉讓和買賣的,原告沒有處分權。
2、贈與協議書(證明原告將涉案房屋贈與被告柳某某);
原告指出“楊某某”非本人簽字,協議內容不清楚。
3、鐵嶺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證明被告同意接受贈與,并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原告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認為違反法律涂改無效,產權登記需要簽訂協議。票據不能證明是原告同意該被告將房屋更名其名下的,內容上只能說明被告鐵嶺某某公司有涂改行為,該行為對原告無效。
4、2011年至2013年物業費收據(證明被告接受贈與并實際居住,贈與協議有效)。
原告認為物業費只能證明與被告同居期間,由被告交納的物業費。
被告鐵嶺某某公司出示楊某某出具的“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更名轉讓是經原告同意的,轉讓是否有效與某某公司無關)。
原告異議認為,該證明沒有授權被告鐵嶺某某公司將發票更名柳某某。“證明”只是原告的意向,不是處分的意思表示。
被告柳某某認為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自愿將房產贈與柳某某。
原告對二被告提供證據的異議,不宜認定,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可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鐵嶺某某公司因欠原告工程款88,808.30元,將位于“某某馨苑”一期**號樓**單元***室(面積41.05平方米,“收款收據”憑證號碼:№0053088),等價抵頂原告。2011年2月20日,原告與柳某某簽訂“協議書”,將上述抵賬房屋自愿歸被告柳某某所有。同年11月29日,原告與該被告柳某某共同到被告鐵嶺某某公司處辦理購房收據變更手續,并向被告鐵嶺某某公司出具“證明”,聲明系其自愿變更。另查,購房收據變更期間,原告與被告柳某某共同生活?,F涉訴房屋由被告柳某某居住使用。
本院認為:原告在與被告柳某某共同生活期間,將在被告鐵嶺某某公司處抵頂所得的位于“某某馨苑”一期**號樓**單元***室房屋的購房收據,變更在被告柳某某名下,并讓被告柳某某實際控制居住使用該房屋,此一系列行為均為原告的自愿行為,現原告提出與其當初自愿行為相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柳某某私自從原告處取走發票,到被告鐵嶺某某公司涂改購房人姓名,違背了原告的意愿,是侵權行為的主張,無合理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20元(原告預交),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本院立案一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納,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 放
人民陪審員 焦 健
人民陪審員 付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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