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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鐵縣民二初字第173號
原告嘉興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宏英,系鐵嶺市工會職工維權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嘉興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嘉興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許宏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嘉興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稱,從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期間,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了CA-501、SB-100、AE-950等產品,2012年10月18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確認,被告共欠原告貨款人民幣7606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貨款,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支付,現要求被告支付貨款76060.00元及利息9127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出貨單8份,其中原本是5張、復印件3張,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己向被告交付貨物。
2、增值稅專用發票11張(原件),證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了76060元貨品。
3、對賬單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貨款的事實,金額是人民幣76060元,并經過雙方確認。
4、股權轉讓協議,證明股權轉讓協議上被告公司法人簽字與對賬單一致。
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對上述證據均無質證意見,視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及書面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間,從原告嘉興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購進淀粉糊架橋劑CA-501、淀粉糊安定劑SB-100、淀粉糊粘合劑(白乳膠)等產品。2012年10月18日經原、被告雙方對帳確認,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76060.00元,上述貨款至今未給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存在貨物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0月18日所簽訂的對賬單,是對原、被告雙方往來業務的結算及確認,對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貨款本金76060.00元(含稅款)一節,因原告己按雙方約定提供被告所需貨物,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貨款義務,被告應將尚欠貨款人民幣76060.00元給付原告。對于原告請求被告從2012年10月18起支付至被告給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一節,因被告未及時給付原告貨款必造成原告相應貨款的利息損失。原、被告雙方對貨款給付期限無明確約定,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曾向原告主張過權利,被告應自原告起訴至法院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其所拖欠的貨款7606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被告給付之日止。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及書面意見,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嘉興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76060.00元,并從20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其所拖欠的貨款76060.00元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嘉興某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930.00元,由被告遼寧某某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龐萬學
審 判 員 關 麗
代理審判員 戴龍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蘇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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