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訴被告王某、李某芝、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551)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漢臺民初字第01810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景蘭江,陜西嘉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芝,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訴被告王某、李某芝、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景蘭江,被告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李某芝經本院公告傳喚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1年,被告王某因項目資某周轉,先后從原告處借款41萬元,并約定了利息,后歸還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月,尚欠本某35萬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條《借款協議》,對以前借款進行確認,并書寫了《還款承諾》;為保證還款,王某的母親被告李某芝對該35萬元及利息進行擔保,但至今被告未能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借款不還,損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李某芝應對借款35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曹某對此夫妻共同債務應承擔償還責任。為此,訴請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曹某歸還借款35萬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李某芝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曹某(某)辯稱,被告王某借款的事情大概知道一些,好像是準備把房子和車庫賣了給原告王某還款,但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自己都不清楚,而且借款沒有用于家庭,自己不應該承擔責任。
原告王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借據二份,證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1萬元的事實;3、《借款協議》,證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確認欠借款本某35萬元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實;4、還款承諾,證明被告王某2014年1月20日書寫還款承諾,被告李某芝擔保的事實;5、調查筆錄(證人已出庭作證)四份,證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及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李某芝下落不明的事實。
被告曹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予以認可。
被告王某、李某芝未提交證據。
被告曹某未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人已出庭作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幣叁拾萬圓,借款日期二零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借款期限叁個月;2012年7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二零一一年因勉縣國土局項目從王某處拿現某人民幣拾壹萬元整,待資某回籠后歸還,不含利潤分成;被告王某二次從原告王某處共計借款人民幣41萬元,借款后歸還6萬元,其余借款35萬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0日,雙方對欠款進行確認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一份,約定:2014年3月1日前歸還10萬元;2014年5月1日前歸還10萬元;剩余15萬元在2014年5月1日后3個月內還清;35萬元使用利率月息三分;還款渠道為通過銀行貸款或對青龍小區車庫進行變賣;被告李某芝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一份,承諾:2014年3月1日前歸還王某10萬元后,對現居住新青龍小區1號樓1單元502室進行產權變更,在產權變更后進行產權抵押貸款,貸款后對王某借款進行清償,并以變更后的產權作為還款之保障,還款出現狀況,以產權進行擔保,產權由王某處置;被告李某芝以擔保人身份簽字。《借款協議》和《還款承諾》出具后,被告王某未能按約定歸還借款,也未對居住的新青龍小區1號樓1單元502室進行產權變更登記,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王某、曹某歸還借款35萬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案件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同意被告曹某不承擔歸還借款35萬元及利息的答辯意見;2、月息三分過高,請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4倍計付利息。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做出(2014)漢臺民初字第01810號民事裁定書,查封被告王某、李某芝所有的位于漢臺區青龍小區1號樓1單元502室(房權證號057441)房屋一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從原告處二次借款人民幣共計41萬元,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據》予以證實,有證人證言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借款后,被告歸還借款6萬元,雙方于2014年1月20日進行確認,被告王某、李某芝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和《還款承諾》確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幣35萬元,約定了還款期限,被告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某芝自愿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款協議》和《還款承諾》上簽字擔保,應承擔保人責任;被告王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其妻被告曹某辯稱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請求被告王某歸還借款35萬元,并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利息,被告李某芝承擔保證責任,符合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幣35萬元,并從2014年1月20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付借款利息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芝對被告王某應歸還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幣35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某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81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慶元
人民陪審員 張 青
人民陪審員 李春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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