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鐵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847)
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鐵銀民二初字第00282號
原告:鐵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鐵嶺經濟開發區城南街熊谷某某花園。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錦文,系遼寧正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鐵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閆利劍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付偉、焦健參加評議。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鄧錦文、被告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了鋼筋采購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購鋼筋。鋼筋主要用于由被告擔任項目經理的撫順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承建的撫順某某福山小區項目工程。合同約定:鋼材總量暫定為855噸,價格按“我的鋼鐵網-沈陽市場價格行情”的價格,加上從鋼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噸每日加價5元直至貨款結清之日為止計算。此價款包括貨價、運費及倉儲費。合同期為2012年9月2日到2012年10月20日(基礎完工),交貨地點為撫順某某福山施工現場,被告應在合同期內結清所欠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質保量地將鋼筋及時運送至被告指定的撫順某某福小區施工現場,最終銷售鋼筋總量達1000多噸。現在,合同期已滿多時,但被告卻拖欠原告部分鋼筋貨款至今沒有結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自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尚未結清的鋼筋噸數為316.88噸,按合同約定的價格計算方法計算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計拖欠原告貨款2,369,715.33元。現原告訴至人民法院,懇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鋼材貨款2,369,715.33元(截止計算到2014年5月7日);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繼續按日每噸加價5元計算至結算清剩余欠款之日;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某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事實屬實,共計向原告購貨貨款數額為5,361,977.21元,被告認為原告起訴的欠款數額與事實不符。根據被告自己付款證明,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已經向原告付款4,500,000元,尚欠貨款861,977.21元,對于此欠款數額同意承擔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沒有竣工沒有進行結算,無錢進行結算。
原告舉證鋼筋采購合同書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處購買鋼筋。被告無異議,認為合同甲方名稱修改不是被告修改的;原告舉證被告簽名欠帳單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貨的明細。被告承認名字是其所簽,但是事情記不清楚;原告舉證本公司物資調撥單7份,證明被告購貨數目及貨款數額,簽收人于長清是被告工地保管員。被告對七份調撥單沒有異議,簽欠款單后付款1,000,000元屬實;原告舉證欠款數額計算帳單一份,證明被告未解欠款的貨款噸數、時間及加價所加價格的明細。被告對欠貨款的貨物噸數沒有異議,但貨款按照噸數每日加價5元不合理,對欠貨款未付沒有異議,對利息計算有異議。因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舉證付款憑證,證明被告簽欠賬單后已經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原告對被告所舉證無異議,認為被告應付款計算與原告不一致。原告對已收貨款計算包括因逾期付款每日每噸加價5元數額,被告給付的貨款不包括加價5元部分。在2013年5月20日被告簽欠帳單之前的數額,按照每日每噸加價的價格結算,有被告欠帳單認可。如果被告認為加價過高,就2013年5月20日未付的貨款雙方可以協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計算標準。因原告認可被告在簽寫對賬單后付貨款1,000,000元,本院對被告所舉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簽訂鋼筋采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鋼筋,用于撫順某某福山小區項目工程。鋼材總量暫定為855噸,價格按“我的鋼鐵網-沈陽市場價格行情”的價格加上從鋼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噸每日加價5元直至貨款結清之日為止計算。此價款包括貨價、運費及倉儲費。合同期(暫定):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基礎完工)。交貨地點為撫順某某福山施工現場。貨款給付時間約定為在合同期內結清所欠貨款。合同簽訂后,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間,原告向被告銷售鋼筋1,411.653噸。合同屆滿之后的交易雙方約定以物資調撥單(出庫單)代替合同,在購貨方未付款情況下代替欠條,從鋼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噸每日加價5元直至貨款結清之日為止計算。雙方交易貨物貨款總計5,361,977.21元,運費68,650元。被告已為原告結算部分貨款。經雙方對賬,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未結算貨款的鋼筋重量553.176噸,欠貨款數額2,138,182元,漲價部分貨款583,033元,被告簽字予以確認。被告在對賬后給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1,138,182元及違約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將貨物出賣給被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約定貨物單價按“我的鋼鐵網-沈陽市場價格行情”的價格加上從鋼筋到工地之日起按照每噸每日加價5元直至貨款結清之日為止計算,此約定加價部分應視為給付違約金性質。被告購買原告的鋼材,在買賣合同和原告交付貨物的物資調撥單上均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原、被告約定在合同期內結清貨款,但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仍有交易發生,被告在收貨單上約定的違約金標準與合同約定一致,被告應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雙方經對賬確認欠款數額的同時,亦確定違約金數額,說明被告同意按約定給付違約金。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將違約金標準降低至雙方確定未給付貨款金額的30%為宜,對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噸每日加價5元計算至貨款結清之日止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鐵嶺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貨款1,138,182元,同時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641,454.60元(被告確認金額2,138,182元×30%)。貨款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25758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20820元,原告負擔49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25758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納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閆利劍
人民陪審員 付 偉
人民陪審員 焦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樊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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