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與被告甘肅某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217)
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2號
原告史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成都市錦江區。
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肅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白銀市白銀區中科院白銀某某產業園辦公樓***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衛某某,該公司總經理助理。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甘肅某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洛,被告甘肅某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分次借款3700000元,雙方就借款事宜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約定該借款利息按月利15‰計算。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搪塞。故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222000元,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訴借款發生在李某某(原告丈夫)承包經營被告公司期內,鑒于原告與李某某的夫妻關系,對該筆借款的真實性有異議。二、若本案所涉借款成立,被告認為李某某未將銷售油品款2383237.20元交回被告,且其在經營期間以被告油品沖抵新油公司(原告丈夫原個人公司)欠款,造成被告444286.36元的貨款無法收回,李某某占用被告以上兩筆貨款2827523.56元及利息238563.52元,共計3061800.72元;李某某在任期間制造被告欠隴西單位裝卸費100萬元的虛假情況。綜上,應以李某某欠被告的款項抵頂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間不存在欠款關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借款合同3份,擬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5‰;2、借條3張,擬證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0萬元的事實;3、銀行轉賬匯款憑證3份,擬證明原告共向被告匯款335萬元,其余35萬元系現金支付的事實。
被告經質證認為:1、借款金額為150萬元的合同中原告簽字與其余兩份不一樣,借款合同的時間與被告所持的不一樣,借款合同未約定還款時間;2、借條無被告經辦人簽字,亦無匯款進賬憑證;3、2份匯款憑證上的匯款人不是原告,款項用途也不知曉;現金35萬元無證據證實,被告不予認可。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分別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1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借給被告195萬元、2014年元月10日前借給被告25萬元、2014年4月1日前借給被告150萬元,月利15‰,借款期限以雙方約定期限為準等事項。原告依約向被告匯款335萬元,并主張其余35萬元系現金給付。被告分別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條”今借史某某個人現金1950000(壹佰玖拾伍萬元整)”,2014年元月10日出具借條”今借史某某現金250000(貳拾伍萬元整)”,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條”今借史某某個人現金1500000(壹佰伍拾萬元整)”,并加蓋被告公司財務專用章。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條及銀行匯款憑證證明原告已履行出借義務,被告應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一、被告辯稱借款事實不存在,借款無經辦人簽字,亦無公司進賬憑證。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公司印章,借條上有被告公司財務專用章,經辦人簽章與否不影響借款合同及借條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匯款憑證證明已將335萬元匯入被告賬戶,被告出具的借條亦印證收到原告借款370萬元的事實。被告辯稱金額為150萬元的借款合同中原告簽字與其余兩份合同不同,但不申請鑒定,對其該項辯稱主張不予支持。二、被告辯稱即使借款存在,也應以李某某承包經營被告公司期間給被告造成的損失抵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之規定,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以李某某給被告造成的損失抵頂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張經原告同意,本院對其辯稱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對被告借原告本金370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定。三、借款合同約定利息為月利15‰,原告自愿主張利息自2014年9月計算至2015年3月,共計222000元,系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甘肅某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222000元,本息合計39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6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甘肅某某石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欒春鵬
代理審判員 于 燕
代理審判員 段延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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