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222)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白民二初字第138號
原告謝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遼寧義縣人,系白銀市公安局干警,住白銀區。
委托代理人董洛,甘肅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東齊河人,無固定職業,住白銀區。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雙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從2013年1月份起,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分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且每次借款都對原告明確約定了利息及還款期限,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4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急需用錢向原告謝某某借錢,原告用其妻子王淑榮的農行卡向被告轉帳28000元,原告手中持有銀行打款回執單。2013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給原告借條一份。2013年9月13日,被告又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缺少現金,原告遂向其朋友王某甲處籌集,原、被告及王某甲一起來到工商銀行,王某甲遂在自己工商銀行的卡中從自動取款機上取現金20000元交予原告,原告再行將此款給付被告,原告指示王某甲通過轉賬的方式向被告轉賬10000元,后原告出具給王某甲借條一張,原告還30000元后王某甲將借條原件交還給原告。2013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仍向其朋友王某甲處籌集,三人共同到工商銀行,王某甲從其卡上轉賬給被告30000元,原告出具給王某甲借條一份,原告還款后已將借條收回。上述兩筆借款原告提供了王某甲證言、借條原件及銀行賬戶查詢明細單。2013年9月2日、10月27日,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錢由張文武分別從原告處取走5000元和30000元,原告出示了張文武的書面證明及電話錄音。以上借款共計2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償還,故原告起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借條原件、銀行打款回執單、銀行賬戶查詢明細單、證人證言、錄音光盤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打款28000元及借款給被告125000元,有銀行打款回執單及借條原件證實,被告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銀行打款回執單及借條中的借款予以認定。至于原告通過王某甲借款給被告60000元的主張,原告提交的王某甲銀行賬戶明細單、原告出具給王某甲的借條原件及王某甲的證言間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被告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認定。關于原告通過張文武借款給被告35000元,有證人張文武出具的書面證明及電話錄音證實,被告缺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此筆借款亦予以認定。以上借款共計248000元,原告主張240000元,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出借人可隨時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作為借款人,有義務及時償還借款,否則,即為違約,應承擔相應的償還借款的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償還原告謝某某借款24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保全費18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雙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蘇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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