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苗某某與左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638)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連東民初字第01550號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正剛、王楠楠,江蘇華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趙某。
原告苗某某與被告左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井西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苗某某訴稱:2013年起,原告雇傭被告作為其車輛蘇G×××××重型自卸貨車的駕駛員。2014年1月20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車輛交給他人駕駛并在245省道石榴鎮新莊路口與案外人倪某某駕駛的蘇G×××××面包車及王瑞駕駛的蘇G×××××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劉某受傷和蘇G×××××重型貨車、蘇G×××××重型自卸車損害的后果。經交警部門認定左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實際駕駛員是他人,只是被告自己認定是其駕駛,因此次事故共計造成原告損失達7萬余元。原告認為被告作為雇員,應盡心盡力駕駛車輛,卻擅自將車輛交給他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系誒跟自己駕駛的車輛,因被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也存在嚴重的過錯,對原告的損失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3萬元,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73438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沒有事實依據,相關的損失原告以調解向其他人賠償,屬于原告自愿,同時被告沒有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原告起訴事實不清,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雇傭被告作為其車輛蘇G×××××重型自卸貨車的駕駛員。2014年1月20日,被告駕駛該車輛的過程中,在245省道石榴鎮新莊路口與倪某某駕駛的蘇G×××××面包車及王瑞駕駛的蘇G×××××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車人劉某受傷和蘇G×××××重型貨車、蘇G×××××重型自卸車損壞、某某超市門前的樹木及其他物品損壞。事故發生時,原告的車輛裝載的貨物超過核載的重量,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經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左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人沒有責任。
還查明,后蘇G×××××重型貨車的車主劉某某及劉某將苗某某訴至本院,經本院調解,苗某某在保險范圍外賠償了二人共計15550元。對于倪某某的車損及某某超市前的財產損失,經協商苗某某分別賠償了5600元、1660元。關于原告自己的蘇G×××××重型自卸貨車損失,經東海縣物價局價格認證分局的評估,損失為44188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5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費5000元。上述損失共計73498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本院的民事調解書、施救費發票、評估費發票、評估報告、倪某某出具的收條、某某超市門前受損財產所有人李小六的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方稱,事故后了解開車的是被告的兒子,原告沒有駕駛資質,就找被告駕駛,每月支付工資,后來才了解,被告和他家小孩一起開,事發那天就是被告的兒子開的。并提交了證人證言。
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就是被告本人所開。
本院認為,關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項損失問題。原告賠償的事故造成的案外人倪某某的車損及某某超市門前財產的損失數額問題:一方面該損失有事故認定書及現場照片予以證實,損失真實存在;另一方面,事故造成多方損失,較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失而言,該兩人的損失相對較小,雙方通過便捷、快速的協商方式解決賠償事宜而未通過評估進而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具有合理性;此外,事故發生系偶然的,且系被告駕駛車輛造成,不可能存在原告與人惡意串通的可能,故對原告賠償的二者的損失數額,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其他損失有本院調解書及評估報告和相關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均予以確認。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共計73498元。
關于賠償責任問題。雖原告稱系被告擅自交給其兒子駕駛,但事故認定書明確認定系被告駕駛,從證據效力上看,事故認定書明顯要高于原告的陳述,故對原告該陳述不予認可。被告在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損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認為被告具有重大過錯,應當賠償因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鑒于事發時車輛超載,車輛的制動距離也會增加,原告作為車主,也有一定的責任,因此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減輕40%。原告的損失由被告賠償44098.80元(73498元×60%)。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左某某賠償原告苗某某財產損失共計44098.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636元,由原告負擔636元,被告負擔1000元(已由原告墊付,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自提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338元。收款人: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帳號:44×××94,也可到農行東海縣支行營業廳繳納。先到本院立案庭開具交款票據,然后到上述指定銀行交款,交款后將票據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則報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井西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霍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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