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603)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連東刑初字第713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3日被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正剛,江蘇華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訴刑訴(2014)7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蔡正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22時許,醉酒后駕駛蘇G×××××轎車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KM+800M處,該車右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李某乙駕駛的蘇G×××××二輪摩托車尾部相撞,致李某乙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王某甲駕車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李某乙屬急性顱腦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多處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經事故責任認定,王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事故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物證鑒定意見等書證,證人董某甲、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屬于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22時許,醉酒后(209mg/100ml)駕駛蘇G×××××轎車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KM+800M處,該車右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李某乙駕駛的蘇G×××××二輪摩托車尾部相撞,致李某乙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王某甲駕車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李某乙屬急性顱腦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多處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經東海縣公安局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事故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證實東海縣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22時53分接到報警,內容為“青湖鎮西豐墩路口南邊,一輛轎車把摩托車撞了,車跑了”。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3、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連正達司鑒中心[2014]痕鑒字第042號痕跡鑒定意見,證實蘇G×××××號普通小型轎車與蘇G×××××普通二輪摩托車存在接觸,蘇G×××××號普通小型轎車右前部與蘇G×××××普通二輪摩托車左后部接觸。
4、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連正達司鑒中心[2014]毒鑒字第146號血液中乙醇含量檢驗意見,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其濃度為209mg/100ml。
5、東海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所作的東公物活鑒字[2014]第3013號物證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李某乙的損傷屬重傷二級范圍。
6、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駕駛人及車輛信息。
7、東海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所作的東公交認字[2014]第05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意見,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8、通話記錄,證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話情況。
9、證人董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被告人王某甲未按時接小孩回家,次日接到王某甲電話說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叫其湊錢。
10、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看到現場一個女的抱著一個男的哭,肇事車逃逸,其駕車沿東豐墩路向東左轉,發現路邊有車上掉下東西,遂交給民警。
11、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證實其二人經過事故地點,發現肇事車輛已逃逸,撥打110、120后,看到肇事車輛駛回,被告人王某甲全身酒氣,下車詢問傷者情況,并稱自己是路過的,并參與搶救傷者,后來又向北跑了。
12、證人陶某(被害人李某乙妻子)、的證言,證實肇事車輛撞人后很快逃逸。
13、證人李某甲、董某乙、曹某的證言,證實相關情況。
14、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實其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肇事車輛未停車直接逃跑。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供認指控的犯罪事實。
16、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17、發破案及到案經過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系逃逸后主動歸案。
1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屬肇事后逃逸。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屬于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戴培培
代理審判員 陳珍珍
人民陪審員 馬長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尹夢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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