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與方某丁、何某某相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091)
湖北省羅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羅田三民一初字第00040號
原告方某甲
原告方某丙
原告方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志峰,湖北巴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丁(與何某某系夫妻關系)
被告何某某
原告訴被告相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傳兵、人民陪審員王國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志峰、被告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某丁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被告在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修建房屋及圍墻,強占道路,且所建房屋將原告窗戶遮擋,無法采光,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道路被占用,以前寬敞的道路,而今連摩托車都無法通行,原告無法運輸生活所需物資,嚴重影響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在被告建房過程中,原告方某乙及其叔父曾多次出面制止,被告均未聽從。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拆除其房子東墻的違規建筑,恢復原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三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二,侵權房屋照片一張。擬證明:被告所建房屋的現狀及該房屋響影原告通風采光及通行的事實。
證據三,羅田縣三里畈鎮村鎮建設管理所限期拆除通知書一份。擬證明:被告所建房屋屬違章建筑的事實。
證據四,羅田縣三里畈鎮走馬崗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對與被告所建房屋相鄰的房屋享有所有權的事實。
證據五,證人方小平、方小春出具的證言各一份。擬證明:被告所建房屋影響原告的通風采光及通行的事實。
被告方某丁未到庭。
被告何某某辯稱,原告的訴狀中說的不是事實,我做的屋是在我原先的地方做的,只是原先是瓦屋,現在做的是磚混結構二層,比原先的屋高些。且我在做屋的時候,原告方某乙同意我做,原告的叔父也知道我做屋的事。另城建辦下的通知書我不知道。綜上,我不會拆除房屋的。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證據。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其證據一、三、四無異議,對證據二、五有異議,認為證據二不能證明被告所建房屋侵犯了權利;證據五中的證人說的不是事實,被告所建房屋是在原地基上建的,沒有占原來的路。
對被告有異議的證據,經合議庭評議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二屬被告所建房屋的現場照片,其內容真實,被告也予以認可,且被告在庭審中亦承認其所建房屋遮擋了原告房屋的窗戶的事實,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五中證人證實被告所建房屋遮擋了原告房屋的窗戶的事實,與被告的陳述一致,故對該證據證實被告所建房屋遮擋了原告房屋的窗戶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三原告共同共有的土木結構瓦房與二被告原建土木結構簡易豬圈、廁所相鄰,且被告原建簡易豬圈、廁所是順著原告所建瓦房的西面墻面而建。2012年農歷臘月,被告將原建土木結構簡易豬圈、廁所拆除,并在原來的基礎上改建為現在的磚混結構單間二層樓房,其中該樓房的第二層與被告所有的主體房屋相連,第一層與主體房屋之間留有寬1.74米的通道。另查明,原告瓦房的西面墻壁有一窗戶,由于被告原建瓦房較低,并沒有遮擋該窗戶,被告改建為兩層樓房后,其墻壁與原告的墻壁之間最寬處只有15CM,將原告的窗戶完全遮擋。2013年9月13日,羅田縣三里畈鎮村鎮建設管理所向被告發出了限期拆除通知書,認定被告所建設項目,未取得相關手續,屬違法建筑,并責令被告在三日內自行拆除。該通知下達后,被告至今未拆除該建筑。現原告認為被告在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修建房屋,且所蓋房屋將其窗戶遮擋,導致無法采光,原先的道路被占用,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及正常通行。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子東墻違建房屋,恢復原狀。
本院認為,被告所改建房屋比原來的房屋高,且將原告家房屋的窗戶完全遮擋的事實存在,故被告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上述法律的相關規定,被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責任。被告何某某辯稱其在改建房屋時原告家有人同意了的辯解理由,因受其影響的房屋屬三原告共同共有,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經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發生效力。另被告辯稱的上述意見,因其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何某某辯稱其在改建房屋時原告同意了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某丁、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位于其樓房東墻與三原告房屋相鄰附建的二層房屋建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拆除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支付延期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方某丁、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500元,款匯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泉
審 判 員 丁傳兵
人民陪審員 王國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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