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白銀市某某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831)
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民二初字第238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藤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聚釗,系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銀市某某人民醫院,住所地白銀市白銀區公園路***號,組織機構代碼4383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該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脫萬良,系甘肅高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白銀市某某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市二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冬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丈夫滕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因病入住被告胸外泌尿科治療,治療過程中于1月19日在該科病房區過道南頭意外墜樓,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丈夫系被告的住院患者,被告應當盡到管理、看護患者的義務,并提供符合患者人身安全的醫療設施。然而被告提供的患者住院治療的病區安全設施存在瑕疵,不能有效保證患者的人身安全,導致原告丈夫在病區活動時,意外從該處墜樓身亡。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提供就醫服務的機構,在未盡到相應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對于造成病人意外身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雙方協商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丈夫意外死亡的死亡賠償金379300元和喪葬費21721.5元,共計401021.5的30%120306.4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市二院辯稱,1、原告丈夫意外死亡,我院無過錯,也與我院無因果關系,我院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2、我院醫療設施不存在瑕疵。3、根據白銀市公安局的調查結果原告丈夫死亡為非他殺,這就不排除其自殺的情形;4、根據原告申請,本案主審法官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測量數據顯示我院護欄設施符合國家規定,不存在任何瑕疵。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丈夫騰某甲,1950年4月13日出生,2015年1月14日,因病入住被告胸外泌尿科治療,騰某甲還患有帕金森疾病,1月19日,騰某甲在其兒子去水房倒水的時間獨自一人步行至該科室走廊南頭樓梯平臺時墜樓身亡,該科室位于頂樓第四層,該棟樓南端外側設置有樓梯,豎欄高度為98cm,豎欄間距16cm,欄桿完好無損。該樓梯入口處未標明系消防通道,也未設置禁止出入的標示,安裝有大門,但未上鎖,該案件經公安部門偵查,結論為非他殺。,騰某甲系農村戶口。
上述事實,有醫療費預交款收據、公安部門的詢問筆錄、視頻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丈夫騰某甲系被告市二院的患者,因此雙方形成醫療合同關系,被告抗辯事發樓臺系消防通道,但該處并未設置消防通道的標志,且樓門未上鎖,也未設置禁止出入的標示,因此原告到達此處并無過錯,此樓臺處的豎欄高度為98cm,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樓房臨空處高度在24米以下時,欄桿高度不應低于1.05m,本案中被告的醫療大樓共四層,高度應在24米以下,其外側樓梯欄桿不應低于1.05米,但被告的醫務大樓外側樓梯欄桿高度為98厘米,不符合這個強制標準,被告的醫療場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因此騰某甲在住院治療期間墜樓身亡,被告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騰某甲本人明知自己患有帕金森疾病,行動不便,卻獨自一人四處走動,應對自己獨自行走盡更大的謹慎義務,而騰某甲卻在陪護人員不在身邊時獨自到達存在危險的護欄處墜落,對其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結合案情,被告承擔30%責任較為適宜。騰某甲系農村戶口,死亡時年滿64歲,其死亡賠償金按照2015年甘肅省農村居民年人均5736元計算為91776元(5736元/年×16年),喪葬費按照2015年甘肅省職工年平均計算為23480元為(46960元/年÷2),兩項合計115256元,被告應承擔34576.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某某十六條、第三十七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白銀市某某人民醫院向原告李某某賠償騰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計34576.8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負擔953元,由被告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冬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張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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