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訴被告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544)
江西省余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余民初字第33號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艷,江西東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王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訴稱:2007年3月,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夏某某處購買鐵粉,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難以支付貨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貨款35000的欠條,并承諾貨款于當年分三次付清,端午節前付15000,中秋付10000,春節前付清。貨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必定于2009年1月23日之前付清貨款;到期后,被告再次承諾于2012年1月22日之前付清,到期后仍未給付,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徐某某償還原告欠款人民幣35000元整,并從2012年1月2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被告償還全部借款時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3、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款事實。
被告徐某某未答辯,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證實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對下列事實予以確認:被告徐某某因與原告夏某某的買賣關系欠下原告夏某某35000元貨款,并向原告夏某某出具了35000元的欠條,欠條上約定貨款于當年分三次付清,端午節前付15000元,中秋節付10000元,春節前付清。貨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約定償還欠款。此后原告夏某某分別于2009年1月23日和2012年1月22日向被告徐某某催討貨款,被告徐某某至今未還欠款。雙方未約定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因與原告夏某某的買賣關系向原告夏某某出具了經其本人簽字的欠條,系被告徐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實清楚,原告證據充足,被告徐某某應當按照約定償還原告欠款,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償還欠款人民幣35000元,并從2012年1月2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被告償還全部借款時止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夏某某欠款35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實際償還欠款之日期間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保全費370元,共計人民幣104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寶剛
人民陪審員 周春娟
人民陪審員 易鳳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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