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354)
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海刑初字第00264號
公訴機關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個體。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繼剛、田萍,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4)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侯亞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徐繼剛、田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東??h步行街北門乘坐馮某駕駛的桑塔納轎車至連云港市海州區幸福路轉盤附近,趁同車被害人張某乙下車買水,馮某下車幫其打出租車之際,將張某乙放置于副駕駛座位上的蘋果5手機竊走,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374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犯罪成立,公訴機關隨案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人馮某等證言、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連價鑒字(2014)212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甲拘役二至四個月,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甲主觀惡性小、系初犯、有自首情節、案發后能夠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東??h步行街北門乘坐馮某駕駛的桑塔納轎車至連云港市海州區幸福路轉盤附近,趁同車被害人張某乙下車買水,馮某下車幫其打出租車之際,將張某乙放置于副駕駛座位上的蘋果5手機竊走,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374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賠償了被害人張某乙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張某甲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受理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人馮某等證言、連云港市價格認證中心連價鑒字(2014)212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主觀惡性小、系初犯、案發后能夠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情節”的辯護觀點,經查被告人張某甲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機關,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案發后能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 兵
人民陪審員 徐發英
人民陪審員 南桂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蔣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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