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馬某某、馬某武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403)
連云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初字第5175號
原告韓某某。
被告馬某某。
被告馬某武。
被告葉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繼剛,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馬某武、葉某某財產損害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被告馬某武、葉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繼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馬某武、葉某某在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后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2013年6月11日,原告被被告毆打致傷,并住院治療,此經過2013新民初字第3689號處理完畢。出院后,原告到花炕準備干活,被告馬某武等辱罵、阻止不讓干活,并將價值25000元黃鶯花、小松和菜踩壞。原告遂將被告馬某武拖至崗埠派出所。因被告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馬某某、馬某武、葉某某辯稱,原告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告沒有對原告所訴小松和菜等進行損壞,反而是原告霸占被告的36、37號大棚拒不返還,被告只是要求原告返還。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某某系被告馬某武、葉某某的女婿,被告馬某某系馬某武、葉某某的兒子。2013年6月11日,原告與被告馬某某、葉某某發生糾紛,原告被毆打致傷。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馬某某、葉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749.25元。原告傷愈出院后,雙方因36號、37號大棚歸屬再次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稱被告馬某武、馬某某、葉某某辱罵、阻止不讓干活,并將黃鶯花、小松和菜踩壞、枯萎死亡,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失25000元,但被告馬某武、葉某某對此不予認可,并稱大棚歸其所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舉證的證明、判決書、照片,被告舉證的買賣合同等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被侵權人應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損害數額及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所舉大隊職工證明、判決書、照片等證據均不足以證實三被告阻止其進入大棚干活,致其種植的黃鶯花、小松和菜死亡的事實,而原告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用43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3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帳號:44×××94。
審 判 長 王崔起
代理審判員 于華天
人民陪審員 王永紅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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