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邱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453)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漢臺民初字第00150號
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區長樂西路**號。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83570****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佩劍,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邱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佩劍及被告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約定,原告將位于漢中市漢臺區飛機場跑道西南側上水渡村中屬于自己的場地13.6畝、廠房19間、變壓器一臺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六個月,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六個月租金20000元。合同租賃期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騰退場地房屋,但被告以沒有找到新場地為由拒不騰退場地房屋等物給原告。現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原告騰退場地、房屋、變壓器等;2,判令被告每月按33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騰退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1、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證書,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補充協議》;3、《場地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建立租賃關系,租賃期限及租金情況。庭審時寬限指定的期限內,原告又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⑴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對訴爭土地享有權屬;⑵《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證明原告土地權屬的取得情況;⑶漢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函、中國人民解放軍94043部隊回復函,證明原租賃人漢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租期屆滿后已交還租賃物情況。
被告邱某某辯稱,《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系原告強制被告所簽訂。漢中市第三建筑公司預制廠租賃中國人民解放軍94043部隊所述土地時,被告及父母親就一直在該廠上班干活,到了1988年,被告同部隊簽訂租賃協議,承包了預制廠,修了圍墻。現在原告與被告的租賃合同雖然已經到期,但現在附近都在拆遷,被告一家在此干了二、三十年,如果退還租地搬走廠子,什么補償都沒有,被告于心不甘,且除圍墻之外被告還建有房屋、變壓器,場地里存放生產大量建筑材料,如要騰退土地房屋困難很大。故不同意騰退,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1、漢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營業執照、建筑資質證書,證明被告承包經營的預制廠的主體資格和租賃占用該土地的事實;2、電費繳費通知書,證明被告在使用變壓器,該變壓器是登記在漢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戶頭上,不是原告財產。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2、3號證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1、2號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在庭審時寬限指定的期限內提交的⑴⑵⑶號證據材料,經審查與原告提交的1、2、3號證據證明的事實一致,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作為補強證據本院綜合認定時予以參考。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8年11月12日之前,中國人民解放軍94043部隊(以下簡稱為94043部隊)將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位于漢中市漢臺區飛機場跑道南側土地長期租賃給漢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為漢中三建司),該公司在此進行建筑用預制品的生產。到了2008年11月12日,94043部隊與漢中三建司簽訂《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94043部隊再向漢中三建司租賃該土地一年。該合同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租期內承租人漢中三建司不得對所承租的房屋進行影響使用安全的改造、裝修或者增擴設備,在不影響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確需要進行改造、裝修或者增擴設備,必須征得甲方(指94043部隊)書面同意,費用自理,權屬歸甲方所有,租賃期滿后或者解除合同時,應無償移交給甲方;合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在承租的場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種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確實需要新建和添建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必須向甲方提供建設方案,征得甲方書面同意,費用自理,權屬歸甲方所有,租賃期滿后或者解除合同時,應完好無損地無償移交給甲方。該合同租期屆滿后,94043部隊于2010年1月17日向漢中三建司發出書面通知,限其三日內搬出所租場地,漢中三建司2010年1月22日復函94043部隊,表示同意部隊意見,并已通知該土地使用承包人(指被告邱某某)在短時間內撤離所租土地。
而事實上,在此前94043部隊已將該土地轉讓給了本案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該使用證(地號53303)注明用途為生產用地,四至邊界為:東南西北四個方向均以圍墻外皮為界,用地面積為10752.94平方米。2009年6月22日,94043部隊又與某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補充協議進一步明確該宗土地2008年11月12日已由94043部隊租賃給漢中三建司,合同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94043部隊與漢中三建司之間簽訂的《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中規定的該宗土地上所有附屬物歸甲方所有的權利義務約定轉屬于某某公司享有。《補充協議》附有對轉讓的土地繪制了方位地形和邊界示意圖。后經原、被告協商,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在94043部隊與漢中三建司簽訂的《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租期屆滿后,原、被告雙方又簽訂《場地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第一條規定,甲方(原告)將本單位圍墻內13.6畝土地、房屋19間、變壓器一臺出租給乙方(被告)用于加工水泥制品,乙方對出租的場地做過充分的了解;合同第二條規定,租金200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期六個月;合同第六條規定,乙方不得在承租場地上修建各種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如確實需要,必須經得甲方書面同意,費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滿后,乙方保證完好無損的無償移交給甲方;合同第六條規定,乙方對承租的場地,應履行看護、管理的義務,不得將場地抵押、轉租給他人,不得擅自擴大或減少場地面積,乙方需要改變承租用途時,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合同第九條規定,甲方因事需要提取收回場地房屋時,應提取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不按違約論處,乙方應當及時搬遷,租賃時間不滿合同期限時,租金按實際使用的時間收取,多交部分如數退還乙方;原、被告簽訂的《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屆滿后,原告催促被告騰退場地房屋,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訴至本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建租賃的場地、房屋、變壓器等騰退交還給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租賃期滿后的占用場地房屋的每月3300租金至騰退止;3,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庭審中辯稱與原告簽訂的《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系原告強迫簽訂,并非自己真實意思表示,另外圍墻系自己修建、變壓器系自己購置、部分房屋系自己建造,以及自己與漢中三建司簽訂有承包合同,現在經營的預制廠有獨立的營業執照,上述辯解理由和事實,被告在本院庭審時寬限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意見分歧較大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作為本案所涉漢中市漢臺區飛機場跑道南側土地的使用權人,與被告邱某某簽訂的《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認真履行。盡管此前由于歷史原因漢中三建司在較長一段時間里一直租賃該場地經營預制廠,但漢中三建司與94043部隊簽訂的租賃合同到期后,漢中三建司已自愿將所租賃標的物交還出租人。而原告某某公司作為該宗土地后來的使用權人,此后與作為漢中三建司預制廠的實際承包經營人的被告又續簽了為期六個月的《場地房屋租賃合同》,是原、被告雙方之間關于權利義務的約定,與前《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再無關系,94043部隊和漢中三建司均非本案原、被告《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的合同相對人,該合同約定的六個月租期屆滿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騰退場地房屋及變壓器,是原告正當行使其民事權利,被告無理拖延騰退搬離,既是違反合同的違約行為,也是對原告土地使用權及財產權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騰退場地房屋變壓器,并要求支付合同約定租期屆滿后占用場地房屋期間的租金每月3300元(按六個月20000元的平均租金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審中提出的關于圍墻和房屋及變壓器權屬的意見,一方面,如審理查明所述該些設施的權利歸屬早在前《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以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場地房屋租賃合同》已有明確約定,另一方面被告也始終不能向本院提交能證明其主張的圍墻、房屋及變壓器等財產設施權屬問題的相關有效證據材料,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騰退所租賃的位于漢中市漢臺區飛機場跑道南側的場地、房屋、變壓器;
二、被告邱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3300元向原告陜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賠償租期屆滿后的場地、房屋占用費至實際騰退清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馮漢軍
人民陪審員 李春燕
人民陪審員 韓曉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古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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