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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漢臺民初字第00848號
原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陜西省西鄉縣人。
委托代理人梁聿科,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佩劍,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漢臺區勞動西路南側。組織機構代碼70999109**。
負責人王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榮,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略陽縣獅風路,組織機構代碼58351707**。
法定代表人孫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明輝,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聿科、宋佩劍,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慶榮,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明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自己是漢中市西鄉縣人,自2010年以來和兒子許某甲居住在漢臺區某小區(該房由其兒與兒媳購買),從事保潔、保安等工作。2014年1月1日早晨10點半左右,原告從某小區大門口走出,準備步行上班。當沿著門前道路右側向西前行走到海事局門口突然被從身后開來的一輛南京依維柯工作車撞到,車號為陜FQ0***,當時重重摔倒在地,面部磕撞到馬路右側的道沿上,口鼻血流不止,不省人事。但該車司機陳利民卻將車繼續開行到**骨科醫院門口意欲逃逸,后在小區鄰居阻攔下,同時怕受到法律制裁逃逸未果,鄰居撥打122報警電話,交警迅速到現場,原告被送往漢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由于不想給司機造成過重的經濟及精神負擔,住院14天后在未完全康復的情形下出院在家治療。2014年1月7日漢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公交(2014)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陳利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許某某無責任。該事故經交警多次通知調解,肇事單位及司機拒接電話,調解不成,交警隊出具調解終結書。經交警查明,該肇事車輛購買有交強險,保險公司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現依法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等各種損失共計102265元。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求合法有據的按法律規定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
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4651.81元,對已支付的醫療費用應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時15分許,陳利民(系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雇員)駕駛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陜FQ0***號小型專項作業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漢中市漢臺區某小區前路段,時逢原告許某某步行至此處發生掛撞,致許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陳利民將車移動。漢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經現場勘查后認定,陳利民違反了“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員、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之規定及造成人員傷亡或較大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或者不及時報案,導致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之規定,陳利民負事故全部責任,許某某無責任。原告許某某在漢中市中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顱腦損傷;2.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4.鼻骨骨折;5.胸部損傷、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右側第三肋肋骨骨折、左側第四肋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營養神經治療,定期復查,擇期行鼻骨骨折復位術。2014年3月7日經陜西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鑒定所評定許某某顱腦損傷(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時止。
原告許某某原籍陜西省西鄉縣某鎮某村組,自2010年起居住在漢中市漢臺區某小區某室其兒子許某甲家中,2011年至今先后在漢中市**物業服務中心、漢中市漢臺區保安服務公司從事保潔、保安工作。2013年月實際收入(底薪1050元+養老保險270元+加班補助費)為1080元、1320元、1440元不等,其中以1320元居多。
經審核,原告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產生(一)、醫療費共計9795.31元;(二)、誤工費2860元(65天×44元);(三)、護理費1040元(13天×80元);(四)、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3天×30元);(五)、營養費260元(13天×20元);(六)、殘疾賠償金45716元(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10%);(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八)、鑒定費700元;(九)、交通費100元。以上合計61861.31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漢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漢中市中心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醫療費用預交及結算收據、門診醫療費結算收據,陜西省漢中市漢輝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原告及兒子戶口薄、結婚證、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漢中**物業服務中心證明、漢中市漢臺區保安服務公司勞動合同及工資表,陜FQ0***號車輛行駛證、保險單、陳利民駕駛證等證據載卷,經當庭質證、認證,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陳利民駕駛陜FQ0***號作業車與原告許某某發生掛撞致其受傷,因陳利民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許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陜FQ0***號車輛的保險公司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屬于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所有,且駕駛員陳利民系該公司雇員,故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應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要求將已支付給原告的醫療費等費用一并處理之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原告許某某在漢中市中心醫院的住院費、門診檢查費、藥費有合法有效票據且有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印證,應予支持;對其在美致惠大藥房及富康藥店的購藥費用因無有效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對原告關于按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100天誤工費之主張,因其提供的證據證實原告的實際收入為每月1080元、1320元、1440元不等,其中以1320元居多,故可按1320元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較宜。對原告關于按二人護理計算70天護理費之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考慮到其實際傷情可按每天80元依據住院時間計算13天。對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之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但計算天數依據住院時間應確定為13天。對原告住院期間營養費之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其出院后營養費之要求因無醫囑證明,不予支持。對原告按照城鎮居民計算殘疾賠償金之主張因其提舉的證據能證明原告經常居住地在漢臺區某小區,且以其在漢臺區的打工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原告交通費之主張,雖未能提供有效票據證明,但庭審中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愿意酌情賠償原告100元,與法不悖,應予支持。對原告住宿費之主張因無有效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對原告后期治療費之訴請應待其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對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之主張,結合原告傷情及本地經濟水平,酌情確定為1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許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10445.31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在陜FQ0***號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其余445.31元由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予以賠償。
二、原告許某某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合計51416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在陜FQ0***號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內全部予以賠償。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已墊付原告許某某的醫療費4661.81元,扣除其應予賠償的445.31元后余4216.5元,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履行時由原告許某某予以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2元,由被告略陽縣某某快遞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靜
人民陪審員 張吉林
人民陪審員 陶仕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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