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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寧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強民初字第00165號
原告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
住所地:寧強縣代家壩鎮。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男,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慶榮,男,系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漢中長江某某金屬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寧強縣代家壩鎮。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系該公司主管會計。
原告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與被告漢中長江某某金屬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慶榮,被告漢中長江某某金屬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企業系集體企業,主營鉛鋅礦石精選及鋅冶煉。2001年企業投資興建電解鋅項目工程,后因資金困難無力啟動后續工程,2004年經原、被告協商一致,雙方于2004年6月30日簽訂一份《承債轉讓合同書》,由被告承擔原告投資電解鋅項目工程債務5912萬元,原告將電解鋅項目工程全部資產轉讓給被告,包括原告企業所有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廠區廠房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其中被告承債轉讓款5912萬元中有應支付給原告的574萬元債權,雙方約定該協議簽字后30日內被告支付給原告300萬元、2004年底支付74萬元、2005年底支付100萬元、2006年底支付100萬元,如逾期按逾期款額每日萬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并同時約定被告投產后,每年贈與原告20萬元,用于原告償還陳年債務。2004年8月27日至2010年2月,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承債轉讓款共計413萬元(含贈與款20萬元),下欠181萬元遲遲不予支付,導致原告企業陳年債務不能得以償還,給企業和政府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損失。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承債轉讓款181萬元,違約金683456元,合同約定的贈與款160萬元。
被告辯稱,對雙方2004年6月30日簽訂的《承債轉讓合同書》及約定的相關內容無異議。我公司已如約支付原告承債轉讓款413萬元,下欠的161萬元是因為原告未履行合同第三條五項內容未完善電解鋅二期的部分工程項目,導致我公司自行完善改良時新增資金投入260萬元,該投入應從合同轉讓款中抵扣,為此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由于原告在雙方簽訂的合同生效后,未妥善處理好該企業陳年債務清償關系,造成我公司銀行賬戶被湖南法院扣劃83萬元清償原告債務,使我公司投產時間拖延一年多,造成企業損失1577余萬元。另外,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系集體企業,主營鉛鋅礦石精選及鋅冶煉。2001年投資興建電解鋅項目工程,后因資金困難無力啟動后續工程,2004年經原告與被告漢中長江某某金屬有限責任公司協商一致,就原告投資建設的電解鋅工程項目有償轉讓給被告。雙方于2004年6月30日簽訂一份《承債轉讓合同書》,合同約定:由被告(乙方)承擔原告(甲方)投資電解鋅工程項目共計債務5912萬元,甲方將電解鋅工程項目全部資產(包含一期、二期工程及硫酸系統)轉讓給乙方,包括該項目所有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廠區廠房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乙方的承債金額分別為:1、世行貸款3000萬元;2、寧強縣農業銀行貸款567萬元;3、寧強縣信用聯社貸款582萬元;4、上海長江某某金屬總公司債務1189萬元;5、甲方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轉讓款574萬元。上述1至4項債務由被告與寧強縣世行辦、農行、信用聯社、上海長江總公司分別簽訂轉貸協議。應付原告的轉讓款574萬元,雙方約定該協議簽字后30日內被告支付給原告300萬元、2004年底支付74萬元、2005年底支付100萬元、2006年底支付100萬元。乙方所承擔甲方債務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款額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合同并約定,被告投產后,前三年每年贈與原告20萬元,用于原告償還陳年債務。合同簽訂后,即2004年7月6日,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資產移交義務和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水電車輛等資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并由電解二期工程項目部分設備供貨商對尚未安裝完成的熔鑄電爐、電動葫蘆等設備進行了安裝完善和移交。200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首筆承債轉讓款300萬元;2005年9月6日湖南法院從被告銀行賬戶中扣劃原告的到期債權83萬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轉讓款20萬元;2010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2004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項413萬元,尚欠原告轉讓款161萬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承債轉讓款及合同約定的贈與款項,造成原告企業陳年債務不能得以償還。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承債轉讓款181萬元,違約金683456元,合同約定的贈與款160萬元。
另查明,2004年被告承債接收原告電解鋅項目后,于2006年4月至11月對原告部分生產線進行了設備改造,投入資金268余萬元,被告電解鋅項目于2006年10月正式試車投產。2008年因諸多原因被告停產,該企業現已租賃給他公司經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簽訂的承債轉讓合同書,資產移交清單,轉讓款支付憑證,湖南法院扣劃賬戶明細,電解鋅二期改造設備購置明細,周某某證詞,寧強縣代家壩鎮人民政府公函等在卷佐證,并經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以及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簽訂的電解鋅項目工程《承債轉讓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項義務。被告在答辯中提出,原告未全面履行轉讓合同中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對電解鋅二期工程應當完善的部分項目未進行完善,導致被告在自行完善中擴大投入260余萬元,該投入應當從給付原告的轉讓款中抵消;另外,原告在企業轉讓后未處理好該企業陳年債務關系,造成我公司銀行賬戶資金被湖南法院凍結扣劃,影響公司延遲投產并造成千萬元的經濟損失,且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經查,1、合同第三條五項約定,應由原告完善電解鋅二期工程項目為:在乙方帶料試車10日前將電安全及時送到廠內,并連接到各工序配電室;未安裝完的熔鑄爐車間電爐、電動葫蘆等。上述需完善項目在合同簽字時原告就已組織設備生產商安裝完成,并試車,于2004年7月2日至6日,雙方進行了移交,而被告接收移交后,于2006年4月至11月期間對原來電解二期部分工程進行了升級改造,所新增投入260余萬元與合同約定的完善項目不存在關聯性;2、湖南法院2005年9月6日從被告銀行賬戶中扣劃的83萬元款項,是原告企業承債轉讓后的到期債權,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并無不當,被告應依法予以協助,且扣劃款項雙方已沖抵被告應給付原告的企業轉讓款;3、被告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相關證據,被告在最后一次支付給原告款項后,原告每年以不同形式催促被告支付欠款,在催要無果的情況下才將被告訴至法院,故被告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簽訂后,如約履行了轉讓標的物的移交,以及辦理了相關標的物的過戶轉移手續,并對合同第三條五項應完善設備安裝項目進行了完善,對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支付轉讓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長期拖欠支付轉讓款的行為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應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承擔違約責任,即191萬元×日/萬分之一×373天(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9日)=71243元;171萬元×日/萬分之一×751天(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1日)=128421元;161萬元×日/萬分之一×1825天(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293825元,合計493489元。原告主張按合同約定支付其贈與款的請求,因贈與是諾成性合同,自雙方贈與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就已經成立,本案合同中的該條款是成立的,但是贈與方只有承諾而沒有實踐性支付,被告并未進行贈與物的實際給付,故該合同條款未生效;并且被告在承債受讓后僅生產經營二年,系虧損狀態,已無力履行贈與義務,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漢中長江某某金屬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承債轉讓款161萬元、遲延履行違約金493489元;
二、駁回原告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萬元,由原告陜西省寧強縣某某金屬選礦廠負擔5000元,被告漢中長江某某金屬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000元。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繳費收據復印件交本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董 洪
審 判 員 牛金蘭
人民陪審員 張永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楚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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