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潘某某訴李某某、張某某生命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577)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漢民初字第00805號
原告徐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南鄭縣人。
原告潘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陜西省南鄭縣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慶榮,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漢族,出生于19**年**月**日。
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漢族,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新,陜西漢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出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
原告徐某某、潘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張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慶榮、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潘某某訴稱,2011年5月28日晚8時,原告人之子徐某在漢中市某瑞商城玩時,被陳某某發現,遂電話叫來與徐某有過矛盾的蘇某。蘇某即同李某某、張某某等人趕到現場,在某瑞商城四樓天臺上,蘇某、陳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對徐某進行了毆打。張某某、陳某某扇了徐某幾個耳光,蘇某在其腿上踢了幾腳將徐某踢倒后又拉起來扇了幾耳光,此時被告李某某一腳踢在徐某大腿上將其踢倒后即伙同劉某、姚某杰圍打群毆。在毆打過程中,徐某始終未還手。打完后,蘇某又打電話糾集陳某鵬等前來毆打徐某。徐某趁看管人陳某某不注意,攔擋出租車逃跑,車行至天漢大道某某宮門口時,陳某某等人追上出租車,將徐某從車上扯下來,并踢了其幾腳后同李某某等人押著徐某去了中學巷。在中學巷遇見呂某、柏某亮、賀某、劉某等人伙同陳某鵬電話又叫來的鐘某、王某等七人,又將徐某帶至川后街毆打,前后不到十幾分鐘,徐某即被活活打死。事發后,經漢臺區檢察院對該七人提起公訴,漢臺區法院對該七人分別判處了十四年至四年不等的徒刑。后原告對該七刑事被告人提出了賠償164萬元的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法院調解,共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4.5萬元。但對參與毆打行為的蘇某、陳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劉某、姚某杰等六人雖沒有追究刑事責任,但也是造成徐某死亡的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由于在本案開庭前,原告已撤回對蘇某、陳某某、劉某、姚某杰的起訴,現要求被告李某某、張某某及其監護人賠償死亡賠償金,遺體保管費及原告人精神撫慰金548000元。
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小峰辯稱,第一,認為應當追加刑事案件被告人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二,被答辯人部分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8時許,陳某某發現被害人徐某在漢臺區某瑞商城三樓某某酒吧玩,遂打電話通知與徐某有矛盾的蘇某。蘇某趕到后,決定與徐某“單挑”,在某瑞商城四樓天臺,蘇某、陳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等人對徐某毆打。后蘇某通知與徐某有矛盾的陳某鵬,陳某鵬通知鐘某、王某到某瑞商城給其幫忙,隨后即同張某仁趕到某瑞商城。蘇某得知陳某鵬到現場后,和陳某某將徐某帶到樓下,徐某發現陳某鵬等人后轉身逃跑,被隨后趕上的鐘某、陳某某追至漢臺區天漢大道“某某宮”門口,將已上出租車的徐某扯下并毆打。陳某鵬、鐘某及隨后趕到的王某等人將徐某押至中學巷時,遇見呂某、柏某亮、劉某、賀某。四人聽說后即跟在后邊。呂某提議將人帶至川后街毆打。后被害人徐某死亡。經漢中市漢臺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徐某系鈍性外力造成心臟破裂致心包堵塞死亡。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父親徐某某、母親潘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解,刑事被告人共賠償原告人54.5萬元。呂某等七人分別被判處十四年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2012年4月12日,原告徐某某、潘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蘇某、陳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劉某、姚某杰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對蘇某、陳某某、劉某、姚某杰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漢臺區人民法院(2011)漢刑初字第0016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漢中刑終字第0001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漢中市公安局漢臺分局刑事警察大隊二中隊關于蘇某、陳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姚某杰、劉某參與毆打但因情節輕微不予處罰的說明等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李某某、張某某對被害人徐某的毆打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該二被告雖因情節較輕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其基于侵權應依其過錯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雖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被告已對原告人進行了賠償,但該賠償并不必然導致被告賠償責任的免除,雖然被告的侵權行為并非原告夫婦之子致死的直接原因,但亦對原告夫婦造成了精神損害,其理應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據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15000元。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監護人有義務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案發時已滿十八周歲,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古某某賠償原告徐某某、潘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二、由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徐某某、潘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內履行清結)。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790元,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古某某負擔189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8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熊棟超
審 判 員 曹興錄
人民陪審員 曹建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余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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