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652)
陜西省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勉民初字第00066號
原告: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元市東壩瓷器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有文,陜西兢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明輝,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日,漢族。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原告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與被告何某某、徐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劉某某、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9月,原告通過被告劉某某、徐某某認識被告何某某。2011年9月14日,原告在南鄭大河坎某某大酒店將200000元現金借給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出具了載明辦證期限及逾期利息的借條,被告劉某某、徐云林分別在借條上簽字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擔保。后被告何某某既不辦證,也不歸還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無果,至今仍沒有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償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6400元(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起訴之后至被告實際還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計算),合計306400元,被告劉某某、徐某某對該筆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何某某辯稱:雙方達成合作協議,借原告200000元用于辦證屬實。但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體身份,其起訴應予駁回。因簽訂的《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借條都是以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漢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漢中分公司)為主體,漢中分公司才是適格的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也并非民間借貸關系,而是雙方履行《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的一部分,屬于聯營合同糾紛;雙方在合作過程中的借款必須在清算的基礎上才能主張權利。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與何某某達成合作協議,原告借給何某某200000元用于辦證,我與徐某某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均屬實。但借款是聯營履行合同的一部分,該借款不應當歸還。
被告徐某某的答辯意見同上。
經審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與被告何某某經人介紹認識,經過協商,達成合作開采砂石的意向。2011年9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漢中分公司現金20萬元整(貳拾萬元)。此款用于辦理勤儉砂廠的開采許可證,在2011年10月15日前辦下來,否則將承擔月息的5%的月息(不超過銀行的四倍),借款人何某某,擔保人劉某某、徐某某”。此后,被告何某某依照約定于2011年10月13日,向勉縣秦漢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交辦證費用300000元,同年10月16日,向該公司交保證金10000元,取得了勤儉砂場的采砂資格證,即(陜河采證字[勉11]第16號勤儉砂場)《陜西省河道采砂許可證》。2011年9月30日,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了合作方式,利潤分配辦法等權利義務關系。2011年11月15日,簽訂了《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五條約定了“由于汛期延長和林、地租用協調工作推遲,甲方還要兩個月的時間擴建料場,所以生產周期相對縮短了近三個月時間。根據《合同法》及《民法》的相關條款規定,在切實體現公平、公正前提下,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共識。結合該合作料場的實際情況和具體問題,鑒于甲方投資額較大,而乙方前期又需要一些費用辦理相關手續和協調事宜。在互諒、互讓及理解、體貼的前提下甲方同意預借給乙方現金40萬元交納資源費和辦理林、地協調等事宜。該筆借款在乙方應得的協調費中陸續扣回。”此后,雙方因合伙問題產生糾紛,原告即向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借條,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提供的《合作協議》、《補充協議》、《河道管護及沙場承包合同》、繳費票據、何明益調查筆錄,勉縣江河管理站提供的《證明》;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充分確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某借原告漢中分公司200000元用以辦理勤儉砂場采砂證,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民事行為合法有效。但該行為不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系,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且所附條件已經成就,即:被告何某某向秦漢物資有限責任有限公司交納了辦證費用300000萬元,保證金10000元,取得了勤儉砂場采砂資格證{《陜西省河道采砂許可證》,證號:陜河采證漢字[勉11]第16號勤儉砂廠(含湯谷采砂點)}。且雙方于2011年9月30日簽訂了《合作協議》,同年11月15日,又簽訂了《補充協議》,該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甲方同意預借給乙方現金40萬元交納資源費和辦理林、地協調等事宜。該筆借款在乙方應得的協調費中陸續扣回。”原告訴稱被告何某某借款與合伙無關,是單純的借款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應以漢中分公司起訴,以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起訴的主體身份不適格。因漢中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且廣元某某砂石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了漢中分公司的債權債務由廣元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雖借條、《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均是以漢中分公司名義簽訂,但分公司的權利義務依法應由享有主體資格的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對被告的這一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以單一的民間借貸起訴,顯屬不當,其權利應在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一百九十六條、一百九十七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200元,由原告廣元市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繳費收據提交本院。
審 判 長 屈海濤
人民陪審員 王 蘭
人民陪審員 周安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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