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湖北某某汽車有限公司與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1251)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004號
原告湖北某某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經濟開發區交通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東風(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原告湖北某某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汽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靳鵬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某某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何東風、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王某欠我購車款6.3萬元未支付,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索款差旅費及利息。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我沒購買原告的車輛,買車人只是掛靠我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某與原告方銷售經理代某電話聯系,要求訂購兩臺東風多功能灑水車,每臺單價142000元,合計284000元。雙方以傳真的形式簽訂了《機動車購銷合同》,被告王某在合同上簽名并寫下身份證號。合同簽訂當日,被告王某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按合同約定制做了兩臺灑水車。被告王某派人提車時要求原告對所購車輛換鋼絲胎、加裝空調、加裝警燈,每臺加價9500元,兩臺合計19000元。2012年4月11日,應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對被告王某的公司烏魯木齊縣綠源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發票,被告王某司機張明安于2012年4月26日付款120000元,王某之子王悅于2012年4月27日付款100000元。下欠車款63000元(284000元+19000元-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未付。該款經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為索取該欠款花費差旅費1850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銷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欠原告車款63000元證據充分、確鑿,其應予支付。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其索款所花費的差旅費,其差旅費事實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有餐飲費218元不應列入賠償范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因雙方無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時間應從其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有關民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汽車有限公司貨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并支付差旅費1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0元,訴訟保全費840元,合計269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時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案判決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農行隨州市分行開發區分理處,賬戶:78×××8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靳鵬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陳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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