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吳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6閱讀量:(1536)
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游民初字第1093號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農科區創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法森,四川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萌,四川春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吳某某,男,住四川省石棉縣迎政鄉前進村。
委托代理人陳小鹿,四川睿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綿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吳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法森、楊萌,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小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是從事軟木制品生產的企業,生產過程中有將軟木樹皮粗加工(俗稱“打樹皮”)的生產環節,但因回收樹皮受季節性影響等原因,每面打樹皮時間只有3到6個月,故原告并未聘請固定的粗加工人員,均采用外包形式把樹皮粗加工業務交由他人承攬完成。2013年3月6日和2014年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關于粗加工(打樹皮)的外包協議》,將2013年和2014年打樹皮的工作任務交由被告承攬。期間原告不對被告考勤、不發固定工資,被告并非每天工作,且不受原告方規章制度約束;原告只關注被告打樹皮的質量,且是在被告完成工作任務的前提下向其支付對價,雙方為典型的承攬關系。仲裁裁決書錯誤認定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原、被告間不成立勞動關系;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辯稱,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且被告是在工作中受傷。被告有統一著裝的工作照,原告內部電話聯系單也把被告納入內部員工范圍。原告為被告投保了人壽保險,保險單上也載明了被告是原告員工。打樹皮的協議是雙方勞動權利的具體約定。因此原、被告間存在明確的勞動支配與被支配關系,應當屬于勞動關系。
審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某某、廖潤芳(系夫妻關系)簽訂兩份《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關于粗加工(打樹皮)的外包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加工設備及原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的質量要求在原告工作場所內進行打樹皮工作并對被告工作流程和機械使用保養進行了規定,協議還約定原告有權隨時檢查被告加工質量,原告按照破碎數量計算被告加工費。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吳某某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綿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從2012年2月起至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裁決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原料破碎崗位工作并因此接觸粉塵、噪聲等職業病危害源。2015年1月6日,綿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綿勞人仲案(2014)69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從2012年2月份起至今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庭審中,被告陳述:2005年初被告即在原告處工作,后隨原告輾轉雅安、巴中等地,2007年6月隨原告來到綿陽市農科區從事原料破碎工作。2011年2月被告離開原告處到相鄰的另一家公司打工,2012年2月再次回到原告處工作,2014年9月29日原告便安排被告不用上班了,之后被告也就沒有去原告處工作了。原告陳述:對于2011年2月以前雙方關系的時間點沒有異議,當時被告在原告處打小工,被告2011年2月離開后,是2013年2月才返回原告處打樹皮的。另,庭審中被告提供其身著原告制式工作服的照片一張,擬證明雙方具有勞動關系。
現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訴。
上述事實,有兩份《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關于粗加工(打樹皮)的外包協議》、綿勞人仲案(2014)690號仲裁裁決書、工作裝照片、身份證、工商登記信息、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間為承攬合同關系還是勞動關系。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其與勞動關系最本質的區別為雙方是否存在支配、控制、管理與被管理等人身依附性。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協議雖名為“外包”,但從協議內容上看,被告提供的勞務為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其工作場所、工作器具均由原告提供,從機械如何使用保養、如果將顆粒裝袋、裝袋顆粒如何堆放、如何清理加工場地、除塵次數等均有明確的要求,雙方存在明顯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結合被告持有原告單位制式工作裝,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之規定,本院確認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雙方勞動關系的起算時間。本案并非因用人單位做出的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所引發的勞動爭議,故勞動關系起算時間的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認為勞動關系起算點為2012年2月,原告認為被告是2013年2月到原告處,在被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的情形下,結合第一份《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關于粗加工(打樹皮)的外包協議》的簽訂時間,本院確認雙方勞動關系起算時間為2013年2月,終止時間為2014年9月29日。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某某在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29日間存在勞動關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某某在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29日間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減半征收訴訟費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鳳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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