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陳某甲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6閱讀量:(1695)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涪民初字第1862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三臺縣人,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代理人:黃法森,四川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洪明,四川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甲,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綿陽市人,住綿陽市。
委托代理人:姜波,四川蜀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綿陽市培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綿州路南段西山巷*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陳某甲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曉紅、唐曉紅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綿陽市培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源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法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經案外人陳某乙居中協調,原告同意接受被告陳某甲位于高水村八社的土地使用權(該宗土地與原告陳某某已取得使用權的另一宗土地相鄰)。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轉讓協議,并于2004年9月25日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當時陳某乙接受陳某甲的口頭委托,代陳某甲在轉讓合同的轉讓方上簽字捺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書,對其委托陳某乙簽訂的合同進行了追認。合同簽訂后,陳某某委托陳某乙分七次付清了陳某甲的土地轉讓費35.5萬元(陳某某系陳某乙的哥哥),陳某甲向陳某某實際移交了土地使用權證。當時因雙方關系密切,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2010年涉案宗地與陳某某的宗地合并為一宗地,合宗登記土地使用權產權證為陳某某,共有人為陳某甲。后來,陳某甲否認收取轉讓土地款的事實,進而提出了要恢復土地使用權的無理要求。原告認為,陳某甲收取了全額土地轉讓款,原告陳某某已經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雙方形成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該合同關系具有法律效力。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該合同關系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陳某乙以培源公司的名義購買土地的錢都是由陳某甲出的。后來培源公司將土地登記到陳某甲和陳某某的名下。被告從未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陳某某,也未委托陳某乙在2004年9月25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上簽字,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權轉讓關系。陳某乙向被告支付315000元是因為興宇公司在修建柏林名館的時候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支付的占地款。陳某乙與陳某丙冒充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私下與興宇公司協商共同開發土地的事宜,并協商土地賠款。2004年8月,被告才知道興宇公司修建柏林名館占用了被告名下近一畝土地,就告訴陳某乙每畝地80萬元,讓陳某乙和柏林名館去談,達到要求被告就簽字,至于他們具體最后協商的價格被告不清楚。從2004年10月開始,陳某乙就給被告支付土地占用款共計315000元,2005年5月之后就沒有再支付了,因此被告到現在也沒有簽字。陳某乙說要換證,被告才將土地使用證交給陳某乙。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意思表示,轉讓合同關系不成立。原告進行土地合宗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對于土地合宗一事已對綿陽市國土局提起行政訴訟。對于陳某乙的違紀行為綿陽市紀委也進行了調查,后來因陳某乙不是國家公務人員,只是事業編制,不在紀委的管理范圍之內,調查就沒有繼續。
第三人述稱,因為以前政策不允許個人買賣土地,原、被告借用了第三人的名義購買土地,后來第三人將土地轉到原、被告名下。大概在2005年陳某乙找到第三人要求和興宇公司合作開發土地,但興宇公司并沒有支付土地賠償款。
經審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綿陽市人民政府作出綿府函土(2001)xx號批復,具體內容為:“同意綿陽市國土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與市培源商貿有限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位于綿陽城市規劃區城郊鄉高水村八社范圍內,已經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6)xxx號文批準征用的非耕地2433.71平方米(合3.65畝,含道路占地1.42畝)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協議方式出讓給其作為修建綜合用房項目用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五十年。”2001年2月28日,綿陽市國土局與本案第三人培源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土地出讓給第三人,出讓金額為19.1861萬元。2002年,培源公司將上述土地轉讓給陳某某、陳某甲。其中陳某甲取得A宗地949.2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號為(2002)xxxxx;陳某某取得B宗地542.7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號為(2002)xxxxx。2010年11月5日,陳某甲取得的A宗地與陳某某取得的B宗地進行了合宗登記,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人為陳某某,共有人為陳某甲。
2004年9月25日,陳某乙以陳某甲和陳某某的名義簽訂了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載明:“經雙方協商,陳某甲自愿將位于高水八社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全部份額以35.5萬元轉讓給陳某某。由被委托人代與陳某甲結清所有費用并辦理相關手續。與此土地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轉移。以后如有與此土地相關的簽字或需要本人到場的事件,由此土地相關人簽字辦理,本人以后不再到場。永不反悔,永不上訪。”轉讓方陳某甲的名字及受讓方陳某某的名字均是陳某乙所簽。陳某某本人在其名字后補簽了名字。
從2004年5月9日起到2005年5月19日止,陳某乙分七次向陳某甲付款共計355000元,陳某甲向其出具了收條。其中六張收條中載明為高水八社土地款。2004年10月1日的收條中載明為交南田實業公司房款,金額是40000元。
2006年12月29日,陳某甲、陳某某向陳某乙出具《委托書》,載明:“我陳某甲和陳某某分別合法取得一宗國有土地使用權(綿城國地用2002字第xxxxx號和第xxxxx號)。現委托陳某乙同志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申請證人王某某、陳某丙、張某出庭作證。
證人王某某陳述:王某某購買了柏林名館的商品房,因該樓盤占用他人土地無法辦理房屋產權證,小區業主推選王某某作為業主代表處理辦證事宜。在協商辦證的過程中王某某認識了陳某甲和陳某乙。有一次王某某無意間問陳某甲土地的事,陳某甲說他的土地已經賣了,當時他沒有說土地賣給誰,但后來王某某了解到陳某甲的土地轉讓給了陳某某。
證人陳某丙陳述:陳某丙與陳某乙比較熟悉。2001年培源公司購買了高水的土地,陳某某支付了全部土地款,2002年培源公司將土地轉讓給陳某某和陳某甲。2004年,陳某甲想以40多萬元的價格賣掉土地,用賣地的錢買平政車站的門面,陳某乙和陳某甲去問陳某丙要不要,因陳某丙怕以后土地會有糾紛,沒有要這塊土地。
證人張某陳述:2009年11、12月份,張某經陳某乙及朋友的介紹認識了陳某某和陳某甲。后來的一些涉及土地的事情是張某和陳某甲在處理。2011年1月5日上午,綿陽市副秘書長嚴峻在市政府召開的關于柏林名館項目遺留問題解決方案會議上,陳某甲、陳某某在提出要修18層才能收回成本,政府沒有同意,堅持只能按照國家原先對高水片區容積率1.8修。第二天下午陳某甲就和陳某某約張某到劍南路三里橋旁仙妮茶樓商談。陳某甲就將陳某乙給他付土地轉讓款的收據和一張陳某乙給他打的欠條給張某看,說這些是陳某乙從2004年起到現在五年了給他付土地轉讓款的條子,錢都沒付完,還打了一張欠條,欠條金額好像是28萬元。當時陳某甲說害怕陳某乙賴賬,專門讓陳某乙在欠條上加了“土地轉讓”四個字,讓張某看這些條子的目的是讓張某做見證人。陳某甲賣地的金額應該是收條的金額加欠條的金額共計50多萬。后來因為修建房屋的容積率上不去,陳某乙和陳某甲就產生了矛盾。2011年夏天國土二分局在調解這個事情的時候,因張某想開發這塊土地,在土地上已投入30多萬元,就愿意拿出50萬元給陳某甲把事情解決了,陳某甲當時同意,但后來又反悔了。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承辦人對陳某乙進行了詢問,陳某乙陳述:陳某乙在綿陽市國土局下屬事業單位土地整理中心工作,其父想買一塊土地修房子,但2002年以前因政策不允許個人買賣土地,于是陳某乙聯系培源公司,以培源公司的名義購買了位于高水八社的土地,買地的錢全是由陳某某支付。因為陳某乙是國土局的工作人員,陳某某在三臺,當時就以陳某甲和培源公司的名義交了土地款。2002年土地政策發生了變化,陳某乙決定把土地轉到個人名下,因原告開發土地缺乏資金,就同意陳某甲參與進來。陳某甲取得了A宗地,陳某某取得了B宗地。2004年陳某甲認為他取得的土地沒有前景,要賣地去買南河村南田公司的門面,就要求陳某某收回土地。陳某甲口頭委托陳某乙辦理土地轉讓事宜,后來又寫了合同,陳某乙代陳某甲在合同上簽了字。因為陳某甲買地沒有賺到錢,提出多付一點錢,陳某乙就從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先后付給陳某甲土地轉讓款355000元。2005年5月19日陳某乙把最后一筆錢付給陳某甲后,陳某甲就把土地使用證交給陳某某。為了避稅,雙方沒有辦理土地過戶登記。2006年陳某乙發現興宇公司在修建柏林名館的時候過了地界,就找規劃局、建設局進行協商,有些事不便出面就讓陳某甲出面幫忙處理。當時陳某甲說這塊地賺不到錢也收不到錢,有誰要給誰就算了,陳某乙說地價肯定會上漲,可以再給陳某甲多加點錢。然后陳某甲報了個數字,陳某乙就給陳某甲打了欠條,金額是245000元。陳某甲讓陳某乙在欠條上加了“土地轉讓款”幾個字。因為土地使用證上還有陳某甲的名字,陳某甲就在2006年給陳某乙出具了委托書,全權委托陳某乙辦理土地的相關事宜。2010年10月,政府要求土地合并開發,陳某甲配合陳某某辦理了土地合宗,土地登記在陳某某名下,陳某甲為共有人。2011年5、6月左右,陳某甲要求陳某乙再多給他一些錢,到2012年就要求把土地還給他,并且說兩宗地都是他出錢購買的。原告陳某某是陳某乙的哥哥,土地的買賣都是陳某某委托陳某乙辦理。
被告對以上證人證言及陳某乙的陳述均不認可。
另查明,綿陽市興宇實業有限公司與本案第三人培源公司合作開發柏林名館商住樓,于2005年8月16日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被告均認可柏林名館的建設占用了登記在陳某甲名下的土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收條、證人證言、土地使用證、綿府函土(2001)xx號批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轉讓合同、規劃圖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國有土地轉讓關系,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賣方陳某甲及買方陳某某的名字均為陳某乙所簽。陳某乙陳述其受到陳某甲的委托簽訂合同,并主張2006年被告陳某甲向陳某乙出具的《委托書》系對陳某乙簽訂轉讓合同的追認,但被告陳某甲不予認可,而該《委托書》內容并未表明對土地轉讓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對該《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條中,2004年10月1日的收條載明的用途是交南田實業公司房款,與原告主張的土地轉讓款用途明顯不符。另外6張收條中記載的收款事由是“高水八社土地款”,原告主張是土地轉讓款,被告主張是土地占用款,對于款項的用途僅憑收條中的文字的記載并不能確定。按照原告及陳某乙的陳述,2005年5月19日原告就已經將土地轉讓款支付完畢,但陳某乙又陳述在2006年、2007年左右又給被告增加了土地轉讓款并且打了欠條有違常理。陳某乙陳述欠條金額是245000元,證人張某陳述欠條金額是280000元,互相矛盾。原告的證人王某某、張某以及陳某乙均陳述2005年之后,被告陳某甲也參與了土地相關事宜的處理。2006年陳某甲給陳某乙出具的《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是土地所有人并委托陳某乙處理涉及土地的相關事宜。而2010年10月在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時,原告并未將兩宗土地的使用權都登記在原告陳某某名下,而是辦理土地合宗登記,陳某甲依舊是合宗后土地的共有權人。以上事實均與原告的主張相矛盾,原告也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釋。雖然證人王某某、張某證明被告陳某甲已經將其所有的土地轉讓給原告陳某某,但綜合分析原告提交的書面證據、原告及證人的陳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國有土地轉讓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在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王曉紅
人民陪審員 唐曉紅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梓入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