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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簡陽民初字第1699號
原告:陶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張明全,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壽縣。
被告:楊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壽縣。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仁壽縣。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西御街*號國信大廈*樓。
代表人: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楊某、楊某甲、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龍泉驛龍泉東麓驛境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請求將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龍泉驛龍泉東麓驛境營銷服務部變更為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參加訴訟,對此雙方認可,并放棄舉證及答辯時間,本院予以同意。2015年6月5日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晉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全,被告楊某及被告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楊某,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訴稱:2015年4月13日11時40分,被告楊某駕駛楊某甲所有的川AM5***輕型普通貨車由清風鄉方向沿簡陽市簡仁線駛往仁壽方向,行至簡仁線25KM+65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與步行的原告陶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受傷住院治療的交通事故。經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川AM5***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購買了保險。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033.80元。
被告楊某、楊某甲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的傷情很輕,與被告楊某的行為無關。楊某所駕駛的車輛屬兒子楊某甲所有,在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購買了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的護理費過高,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向原告墊支了相關費用234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請求賠償誤工費,因原告已經滿60周歲,不應當支持;其請求的護理費過高;醫藥費要求扣除15%的自費藥;交通費認可1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時40分,被告楊某駕駛其子楊某甲所有的川AM5***輕型普通貨車由簡陽市清風鄉方向沿簡陽市簡仁線(棉豐-鎮金)駛往仁壽方向,行至簡仁線(棉豐-鎮金):25KM+65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與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簡陽市鎮金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用去住院費874.34元,門診費124元,合計998.34元。出院醫囑:“……門診隨訪3月;出院后每月來院復查X片一次;3月內不能下地行走,加強營養,需專業護理人員護理……”。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陶某某無責任。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033.80元。
另查明:被告楊某駕駛的車輛屬被告楊某甲所有,該車在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墊支了相關費用234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陶某某的身份證、被告楊某的駕駛證、楊某甲的戶籍證明、機動車行駛證及川AM5***輕型普通貨車的強制保險單,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醫藥費發票等證據予以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審理中,被告楊某、楊某甲對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了異議,但并沒有向本院提供相關足以推翻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某某身體受到傷害,理應得到賠償。此次事故交警部門依法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即原告陶某某無責任、被告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此,被告楊某、楊某甲雖然提出了異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其異議不能成立,對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
一、關于賠償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可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依上述法律規定。根據本案事實,本院確定被告楊某對原告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某甲在此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二、關于賠償費用問題。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998.8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扣除15%自費藥的相應的證據,,故對其要求扣除自費藥的主張本院不予以采納,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營養費1455元,依照相關法律并結合本地區的相關規定,本院確定原告的營養費為15元/天×7天=105元;原告請求賠償后續治療費500元,因該費用具體數額不確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關鑒定結論和具體的醫囑,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現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權力;原告請求賠償護理費582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依上述規定,本院確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7天×60元/天=420元;原告的傷情雖然較輕,但原告出院醫囑已經明確載明需要專業護理人員護理,由于醫囑中沒有對其護理依賴程度予以明確,結合醫囑和原告的傷情及司法實踐,本院確定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為90天×60元/天×30%=1620元,合計原告的護理費為2040元;原告請求賠償誤工費5820元,因原告已年滿62周歲,符合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并沒有向本院提供其務工事實的證據,依據相關規定,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3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該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依上述規定,結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00元。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為醫藥費99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105元、護理費204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3383.80元。原告的上述損失未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因此其損失應由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直接賠償。此款品迭被告楊某墊付的2340元及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20元后,由被告華安保險四川分公司賠償原告陶某某1063.80元,支付被告楊某墊付款23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陶某某損失1063.80元,支付被告楊某2320元;
二、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元,由被告楊某負擔(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晉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饒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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