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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簡陽民初字第1075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李進,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縣。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航空路*號豐德國際廣場*號樓第一層、第三層、第十一層*號。
代表人: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俊,四川法之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覃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城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錦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文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該事故涉及另一位傷者,故二案合并審理。訴訟中,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醫療費用的合理性、自費用藥、乙類用藥進行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予。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進、被告覃某某、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10月26日8時23分,被告覃某某駕駛川AL9***小型轎車,由簡陽市石鐘方向駛往簡陽市城區方向,當車行至簡壯線水東超市外與原告劉某某駕駛并搭乘仁某某的電動車相刮,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簡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3年11月23日好轉出院。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覃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覃某某駕駛的川AL9***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覃某某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合計173702.6元,其中醫療費49184.1元、營養費5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護理費10580元、誤工費131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81228元、交通費98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6000元、鑒定費13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覃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購買了保險,應當由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負責賠償;事故發生后,其為原告墊支了醫療費用30000元、護理費2000元,請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賠付應以鑒定報告為準,即應當扣除自費藥,且應當扣除其中的生活費533.1元;對原告主張的6次隨訪,120元/次,因未提供相應的票據,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以重新鑒定的傷殘等級為準,并按農村標準進行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僅認可60元/天,院外護理因出院醫囑未載明需要護理,不予認可;后續治療費出院醫囑中載明的是8000元-10000元,該部分費用應確定為不超過5000元;因原告已年滿59歲,故對誤工費不予認可;交通費僅認可有票據支持的480元;鑒定費不予認可;對于商業險部分,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僅承擔不超過70%的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向原告墊支醫療費1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8時23分,被告覃某某駕駛川AL9***小型轎車,由簡陽市石鐘方向駛往簡陽市城區方向,當車行至簡壯線(水東超市外)會車時向右打方向與右側同向行駛的原告劉某某駕駛并搭乘仁某某的電動自行車相刮,造成原告劉某某、仁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簡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3年11月23日好轉出院,花去住院費用48045.3元(其中含生活費533.1元),出院醫囑:“1、休息3個月,具體由門診隨訪定;2、避免患肢承力及劇烈活動,具體承力時間由門診隨訪定;……4、骨科門診每1-2周隨訪一次,每月復查X片一次,第1,2,3,6,9,12月攝片;5、骨折骨性愈合后來院取出固定,取出固定費用約8000-10000元左右;……”。同時,原告還因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了門診費用418.8元。2013年10月31日,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覃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傷情經資陽求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護理時間綜合評定為90日(從受傷之日算起)。訴訟中,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對原告醫療費用的合理性、自費用藥、乙類用藥進行鑒定,經原、被告協商選定鑒定機構。2014年4月18日,經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受傷的傷殘構成十級,原告劉某某在治療過程中發生的屬四川省基本醫療保險不予承擔的費用合計為7752.94元。被告覃某某駕駛的川AL9***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20萬元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墊支醫療費用30000元、護理費2000元,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向原告墊支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系農村戶籍,于2012年10月起居住在其子李某某所購的位于簡陽市石橋鎮東濱路南段*號*棟*號的房屋內,并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在簡陽市簡城鎮羅蘭建材經營店從事保潔、做飯工作,月工資1400元,年工齡獎100元/月,年中在無約定請假內獎金1200元,具體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資16800元,獎金12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資18000元,獎金12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資19200元,獎金12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的身份證、被告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明書、病情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資陽求真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簡陽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簡陽市簡城鎮羅蘭建材經營店出具的證明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表、交通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明,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其有權獲得賠償。一、關于責任承擔問題。該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覃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基礎。原告劉某某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可減輕被告覃某某的責任。依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本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確定被告覃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覃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20萬元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二、關于本案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應當獲得的各項賠償費用應按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的標準計算為:1、醫療費,住院費用48045.3元+門診費用418.8元=48464.1元,扣除生活費533.1元和自費用藥7752.94元后,即40178.06元。扣除的自費藥7752.94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擔80%,即6202.35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門診隨訪6次,120元/次,雖出院醫囑中載明了需定期進行門診隨訪,但原告未提供每次門診隨訪的相關醫藥發票及處方簽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營養費,因原告受傷住院確需加強營養,計算為住院28天×15元/天=42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28天×20元/天=560元;4、護理費,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按照120元/天,其余按照100元/天計算護理費,原告僅提供了一張由案外人出具的收取護理費的收條,未提供正式的報銷發票,且該案外人也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護理費標準不予支持;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報告意見,其護理時間綜合評定為90日(從受傷之日算起),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情狀況,護理費計算為90天×60元/天=5400元;5、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的規定,雖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原告提供了其務工和收入的相關證據,故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并結合醫院出院證明的記載,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3月期間處于持續誤工狀態,確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90天=118天,誤工費標準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1600元/月÷30天=53.33元/天,則誤工費計算為118天×53.33元/天=6292.94元;6、后續治療費,結合醫院出院證明的記載,原告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固定費用約8000-10000元左右,本院酌情認定為9000元;7、殘疾賠償金,經本院庭審查明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鎮居住、務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應按城鎮人員標準計算,雖原告對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依據重新鑒定的傷殘等級計算該項費用,確定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8、交通費,依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并結合原告就醫確需支出交通費的情況,本院酌定為48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30000元×0.1=3000元;10、鑒定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因原告單方進行鑒定所評定的傷殘等級已被重新鑒定的鑒定結論所改變,故本院對原告訴請鑒定費中為傷殘程度鑒定所支出的700元不予支持,僅對護理時限評定費600元予以支持。以上賠償費用合計106545元。
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原告的醫療賠償費用為50158.06元,傷殘賠償費用為56386.94元,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人受傷,并已進入訴訟之中,在強制保險限額內,依法應當按各自損失的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院確定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賠償原告醫療費9119.02元、殘疾賠償金56386.94元,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41039.04元的80%即32831.23元,合計98337.19元。扣減事故發生后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已墊支的10000元,則共計賠償原告88337.19元。被告覃某某事發后為原告墊支醫療費用30000元、護理費2000元,為鼓勵救助傷者、減少訟累,也應納入本案一并處理。扣減被告覃某某應承擔的自費用藥6202.35元及訴訟費1460元后,由被告平安財保錦城公司賠償原告63999.54元,支付被告覃某某24337.6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錦城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各項損失63999.54元,支付被告覃某某墊支款24337.65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25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365元、被告覃某某負擔1460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曾文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曹 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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