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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簡陽民初字第3191號
原告: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系原告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代表人: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四川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晉華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11月14日和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安碧,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4年4月28日13時16分,被告曾某甲駕駛川M84***號小型轎車由簡陽市三岔鎮方向駛往簡城鎮方向,行至簡三線21KM+980M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左轉彎駛往福田方向的由原告胡某某駕駛的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簡公交認字第(2014)第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某、曾某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經簡陽市人民醫院搶救后轉入成都上錦南府醫院繼續搶救治療,經搶救后,原告又轉入簡陽市人民醫院康復治療。現原告仍處于昏迷狀態,并用去醫療費30萬元,被告曾某甲駕駛的車輛屬被告曾某乙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購買了保險。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66154.04元。
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曾某甲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曾某甲所駕駛的車輛屬曾某乙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購買了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農村人員的標準進行計算,其他賠償的標準過高,殘疾器具費的票據不認可,事故發生后,被告曾某甲墊支了相關費用86782.30元,并有車損4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某保險四川分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對賠償標準問題,同意被告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答辯意見。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已支付了賠償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3時16分,被告曾某甲駕駛川M84***號小型轎車由簡陽市三岔鎮方向駛往簡城鎮方向,行至簡三線21KM+980M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左轉彎駛往福田方向的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原告胡某某駕駛的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分別在簡陽市人民醫院、成都上錦南府醫院住院治療。現原告仍處于昏迷狀態在繼續治療當中,截止2014年10月9日止,原告已用去醫療費284319.6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的傷情經資陽求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一個一級和一個三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為26400元(二年內);護理依賴程度屬完全護理依賴;殘疾器具費為9840元。并用去鑒定費2500元。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6月3日以簡公交認字第(2014)第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某、曾某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66154.04元。
另查明:被告曾某甲駕駛的車輛屬被告曾某乙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000元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同時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不計免賠險,并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墊支了相關費用86782.30元,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已支付賠償款1000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的戶籍證明及川M84***號小型轎車的保險單抄件,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醫藥費發票,資陽求真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訴訟中,原告主張要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材料1,簡陽市草池鎮三漁村村民委員會、草池鎮金雞村村民委員會及金雞村一組關于胡某某在外務工和居住的證明;證據材料2,毛傳錦、胡孝文的租房證明及集資建房協議、房屋所有權證,租房現場照片;證據材料3,原告申請本院調查證人胡孝文、陳華君關于胡某某居住及務工的證明;證據材料4,證人吳基華、鄭典均關于原告在石場打工的書面證言。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方提出異議,認為證據材料1、2、3不真實,證據材料4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因此相關賠償不能按城鎮人口的標準進行賠償。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材料5,付群英、廖光根的證言,證明原告付友全在家務農之事實;證據材料6,墊付醫藥費的相關票據;對被告所舉證據材料5,原告提出了異議,認為不真實,對證據材料6,雙方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材料1至3為當地基層組織出具的證明,結合房屋所有權人的證言,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請所調查的筆錄,均能證明原告胡某某在事故發生之前已在城鎮居住了一年以上,平時主要從事的是打石頭工作,故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1至3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4,和被告所舉證據材料5,因均為證人的證言,依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該證人均未到庭作證,故對證據材料4和證據材料5,本院不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身體受到傷害,理應得到賠償。此次事故交警部門作了事故責任認定即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甲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雖然提出了異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其異議不能成立,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對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并作為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一、關于賠償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案事實,本院確定被告曾某甲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在保險合同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曾某乙在此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二、關于賠償費用問題。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199955.08元,因原告在持續治療之中,現原、被告確定原告的醫藥費截止到2014年10月9日止,醫藥費為284319.68元(包含了被告墊付部分),對此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賠償后續治療費26400元,該費用為2014年9月5日鑒定時所確定的數額,因原、被告已將原告的醫藥費計算至2014年10月9日,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再計入本次訴訟之中,可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原告請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費2325元,雙方約定截止2014年10月9日止住院伙食補助費3280元、營養費2460元合計5740元;原告請求賠償住院期間護理費18600元,本院確認為155天×60元/天=9300元;原告請求賠償后續護理費3504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依上述規定,結合本地區的相關規定和原告的傷情及健康情況,本院確定原告的后續護理期限為10年即原告的后續護理費為10年×41795元/年×50%=208975元;原告請求賠償誤工費9300元,原告已滿63周歲,符合法定退休年齡,依據相關規定,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357888元,因原告所舉證據已證明其在城生活、居住,主要收入也來源于城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精神,農村居民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同時結合本地區的相關規定,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要求按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賠償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納;原告請求賠償殘疾器具費984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和標準計算。……”,現原告有相關鑒定結論證明,依上述規定,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地區的相關情況,對原告請求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鑒定費2500元,該鑒定費是原告為確定損失所必然產生的費用,故應計入原告的損失之中,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該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現原告雖然沒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費票據,但發生交通事故產生交通費是必然,對原告的該請求,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元。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為醫藥費28431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80元、營養費2460元、住院護理費9300元、后續護理費208975元、殘疾賠償金357888元、殘疾器具費98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909562.68元。本院確定原告方的醫療賠償費用為290059.68元,傷殘賠償費用為619503元,原告的損失均超出了保險限額,其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四川分公司在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120000元后,在商業保險中承擔300000元,余款由被告曾繼學承擔(909562.68-120000)元×50%-300000元=94781.34元,此款扣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墊付的86782.30元后(此款品迭后,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可內部自行結算),被告曾某甲還應付原告7999.04元。綜上所述,由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賠償費用為交強險12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300000元,合計4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某保險四川分公司還應賠償原告胡某某410000元。被告曾某甲承擔費用為7999.04元。訴訟中,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提出其有車輛損失,因未在訴訟中提出反訴,本院不予審理,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可另行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胡某某損失410000元;
二、被告曾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胡某某損失799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31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1238元,被告曾某甲負擔34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晉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劉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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